承租人對經營性房屋被徵收是否具有原告資格?有哪些法律依據?

胡文欽


根據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現已廢止)規定,承租人、抵押權人是拆遷當事人。不過之後頒佈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條例》規定,只有房屋的所有權人才能成為被徵收人。這意味著,承租人和抵押權人無法成為被徵收人。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承租人、抵押權人不是被徵收人,但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卻是徵收法律關係的利害關係人,有權對房屋徵收行為的合法性與否上主張權利。

此外,根據《物權法》第121條: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以及《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助和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助和獎勵。

承租人可以視情況獲得除被徵收房屋價值補償之外以外的搬遷補償、臨時安置、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搬遷補助與獎勵金中的一項或者多項。抵押權人可以根據《物權法》第174條: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就徵收補償金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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