愤怒,木工受伤,公司想以意外险糊弄,员工据理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3月4日,王某因伤入重庆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自述当天9时30分,因上班时在锯床上拿木料,不慎被锯伤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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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2017年2月9日,公司的团体意外险增加了王某等五人为被保险人。2017年7月25日,保险公司委托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

由于没签劳动合同,没缴社保,此时公司竟然不认账了。无奈之下,2017年9月25日,王某就确认劳动关系及二倍工资差额向申请仲裁,2017年11月6日,裁决:一、确认王某于2017年2月6日起至今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之间自2017年2月6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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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仲裁根据“魏某”向王某的转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魏某的行为未获公司授权或认可,系个人行为,且公司并不知情,不排除魏某与王某存在个人雇佣或其他关系。

王某并非公司招聘,也不接受公司的管理,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魏某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为监事兼管理人员,公司称魏某在其他单位没有职务。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魏某基本每月向王某转账几千元不等,其中三笔备注为工资。2017年3月至6月每月下旬,魏某分别向王某转账3579元、1753元、1200元、1200元,其中也有两笔标注为工资,王某称受伤后公司按30元/天发放了部分生活费。

审理中,王某陈述,其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曾在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2017年2月6日公司又叫其回去上班,具体做木工下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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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举示了未含王某名字的2017年2月至9月工资表及社保缴费明细,拟证明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分别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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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公司、王某双方均具备劳动法上的主体资格,王某从事的木工相关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也毋庸置疑。

公司为王某及证人何某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且载明的工种与二人自述基本相符,说明公司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对王某及证人何某进行了一定的劳动管理。

案外人魏某给王某转账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及固定性的特点,形式上与工资发放相符合,且部分已明确标注为工资。

结合魏某系公司监事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在公司未就魏某与王某存在雇佣或其他关系提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魏某的转账系公司发放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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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公司、王某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应当认定二者建立了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下,劳动者的招用入职记录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应当由公司对王某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对此未举示任何证据,王某陈述的入职时间与公司为王某购买团体意外险的时间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采纳王某的主张,认定公司与王某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2月6日。

判决:双方从2017年2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在这里我们又看到一个无良公司的嘴脸,惯用的伎俩,依然是不签合同,不缴社保,甚至工资也不从公司的账上走,就是想万一员工出事,好撇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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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他们也知道,公司员工从事的工作有较大的风险,于是还购买了团险意外险,如果这是工伤保险之外的补充保险,公司的做法值得赞许。但想仅凭这个糊弄员工可不行。因为工伤保险的待遇和普通保险的待遇,差别很大。

但是魏某是公司高管,给王某发放注明工资,估计还是怕不注明工资,员工赖账呢。公司居然说魏某发工资是他们私下的雇佣,但又举不出证据。觉得还应该好好查查,魏某发工资的钱哪里来的,是否有偷税漏税。

最终也是因为魏某的特殊身份,工资发放记录以及团体意外险的佐证,王某有惊无险的被确认了事实劳动关系。未来可以申报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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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仲裁中驳回王某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也属于和稀泥。不知王某是否另案起诉了。还有社保其实也可以补缴的。 应该说本案中,王某还算比较幸运,如果现金发放工资,也没有团体意外险,认定起来会更复杂的。

所以也请广大还在受到不规范用工方式困扰的员工,平时也要收集证据,以备不时之需。目前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还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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