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區分「合作勘查」與「轉讓礦權」

基本案情

申請人:Y公司

被申請人:H省國土資源廳

第三人:S公司

  2004年6月,S公司與Y公司簽訂了勘探範圍分割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合作探礦。2006年4月,雙方簽訂探礦權轉讓合同,約定S公司將礦區部分探礦權轉讓給Y公司。2007年10月,雙方簽訂了合作勘查協議,約定共同投資開展地質詳查工作。2011年5月,S公司提出探礦權轉採礦權申請。同年6月,H省國土資源廳作出劃定礦區範圍批覆,劃定了東部礦段採礦權礦區範圍。10月,S公司提交了東部礦段採礦權登記的相關資料。12月,H省國土資源廳向S公司核發了東部礦段採礦許可證。

  Y公司提出行政複議申請,請求撤銷該採礦許可證。其認為,合作勘查期間,自己與S公司共同投資、合作勘查的事實,在S公司向有關主管機關上報的文件中得以體現,但在礦區範圍核實的過程中,S公司明顯隱瞞了這些事實。

  H省國土資源廳認為,Y公司不是適格的複議申請人。Y公司與S公司先後簽訂的合作勘查等協議,屬於非法礦業權轉讓行為。因此Y公司對本案採礦許可證不擁有合法權益,其與該採礦權審批發證行為沒有法律意義上的利害關係。

  複議機關審理認為,S公司與Y公司簽訂的磷礦勘探範圍分割協議、合作勘查協議、探礦權轉讓合同等協議滿足探礦權轉讓的條件,應界定為探礦權轉讓行為。該探礦權轉讓行為未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未生效,故Y公司與H省國土資源廳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行為沒有利害關係。因此,複議機關決定駁回Y公司的行政複議申請。

問題評析

  本案涉及探礦權轉讓行為的界定及審批效力問題。

問題一:兩公司簽訂的有關協議是否屬於探礦權轉讓行為?

  Y公司與S公司在勘探範圍分割協議和合作勘查協議中約定,勘查期間探礦權屬S公司所有,且雙方並未設立合作、合資法人進行勘查,因此僅憑這兩個協議不足以界定其為探礦權轉讓行為。進一步審查發現,雙方簽訂的探礦權轉讓合同明確約定了S公司將其部分探礦權轉讓給Y公司。儘管三個文件內容存在不一致,但綜合考慮上述三個文件可以發現,Y公司與S公司之間確有轉讓探礦權的意思表示,雙方的有關協議應當界定為探礦權轉讓行為。

問題二:兩公司間的探礦權轉讓協議是否生效?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理》第三條規定,探礦權轉讓須經依法批准;該法第十條規定,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各種形式的礦業權轉讓,轉讓雙方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四十五條規定,需要部分出售礦業權的,必須在申請出售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礦業權的申請,經批准並辦理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探礦權是S公司所屬探礦權的一部分,該部分探礦權轉讓的,必須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分立探礦權的申請,經審查批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方可生效。

  本案各方所舉的證據表明,兩公司間的探礦權轉讓協議,並未經主管部門審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兩公司簽訂的探礦權轉讓合同屬未生效合同,Y公司與S公司的協議對H省國土資源廳沒有約束力,H省國土資源廳在採礦權審批時對Y公司與S公司的民事合同關係不必予以考慮。

辦案體會

  關於探礦權轉讓行為的認定,應對有關協議的內容進行詳細審查。《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探礦權轉讓的形式多樣,容易混淆。第四十二條規定,合作勘查或合作開採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本案的合作勘查行為表面上屬於探礦權轉讓行為的一種,但進一步考慮,合作勘查並不能絕對滿足“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條件。《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了合作、合資勘查礦產資源的幾種情形,其中最重要的區分是:出售礦業權或者通過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申請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和變更登記手續;不設立合作、合資法人勘查或開採礦產資源的,在簽訂合作或合資合同後,應當將相應的合同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審批和備案存在重要區別,從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理解,在未設立合作、合資法人的情形下,探礦權在合作方之間並未轉移,在礦業權人和新設法人之間也並未轉移,因此在審批手續上,只須將相關合同到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即可,不必另行審批。

  綜上,對於探礦權轉讓行為的界定,應重點把握在合作雙方之間、合作一方與新設法人之間是否存在探礦權的實質性轉移。如果不存在實質轉移且沒有探礦權轉讓的意思表示,則不應適用“審批生效”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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