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後卻未能入職新公司,失業3個月損失誰擔?

有一句話是這樣說的:“跳槽加薪低於30%,就等於在降薪。”

如果想要跳槽,為穩妥起見,一定要提前和下一家公司談好薪酬和其他問題再決定是否辭職,否則可能出現原公司回不去,新公司進不來的尷尬局面。

李先生是一家公司的總監,某公司看中其能力想要挖人,便與其約談入職該公司事宜,雙方談攏後李先生按該公司要求向原公司提出辭職,並收到該公司的入職通知,但這時李先生髮現入職通知中所涉試用期工資標準與此前約談的不同,多次交涉未果後,李先生竟被該公司相關人員告知不用去了,導致他失業3個月。

李先生認為甲公司此前作出錄用的承諾,後來又反悔,導致其失去工作及收入,其應承擔賠償責任。遂提起訴訟,要求該公司賠償其失業3個月期間的損失45000元。

該公司辯稱,與李先生約談時僅承諾了轉正後的工資,並沒有談到試用期工資。按照公司規定,新入職員工一定會有試用期,而公司提供試用期工資已經高於轉正後月工資的80%。是李先生對試用期工資有異議,自己不想來了,所以公司並沒有責任賠償其損失。

公司的說辭成立嗎?李先生的損失究竟應該誰來承擔呢?“央視社會與法“來帶您分析一下↓

一個法律概念:合同要約

根據《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公司約談李先生就是希望與他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向李先生髮出的入職通知對入職後的合同期限、薪金標準等做了詳細說明,符合“具體確定”的標準,且李先生同意並辭職就是經受要約人的承諾,該要約有效。

該公司對李先生髮出的要約是否能撤銷?

根據《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不得撤銷:(一)要約人確定了承諾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約不可撤銷;(二)受要約人有理由認為要約是不可撤銷的,並已經為履行合同作了準備工作。

公司向李先生髮出的入職通知不僅對入職後的合同期限、薪金標準等做了詳細說明,還寫明瞭正式報到日期,該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屬於確定了承諾期限的要約且不可撤銷。

公司是否應該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在該承諾期限內,因對試用期內薪金問題存在爭議,李先生與該公司進行過多次電話溝通。在最後一次電話溝通中,李先生詢問是否可以按時辦理入職手續,甲公司給予了否定回答,該答覆屬對此前入職要約的撤銷,違背了法律規定。且李先生受到公司要約後向原公司辭職,後甲公司拒絕李先生入職直接導致了李先生失業,故應當賠償相應損失。

最終法院判決,該公司賠償李先生締約過失損失15000元。

溫馨提示:跳槽不僅要考慮清楚也要考察清楚,做好萬全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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