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期限屆滿而終止,工作年限怎麼計算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而終止,工作年限怎麼計算經濟補償?

導言:勞動者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就在用人單位工作,《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實施,2017年勞動者因勞動合同期限屆滿而終止勞動關係,計算經濟補償金工作年限時,是否包含2008年之前工年呢?如在2017年解除勞動關係呢?計算經濟補償工作年限是否包含2008年之前的工年呢?我們通過案例來分析~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趙某到南京A公司。

2005年1月以勞務派遣方式在南京A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南京A公司自2006年9月起開始向趙某直接發放工資,直至併入B公交公司止。

2012年2月前,趙某以勞務派遣方式在南京A公司從事公交車駕駛員工作,後又以直接用工方式在該公司繼續從事原工作。

2016年7月,南京A公司併入B公交公司,趙某又以其與南京A公司勞動合同期限為限,與B公交公司簽訂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到期前,B公交公司書面通知趙某合同期滿後將不再續簽。

2017年6月30日,趙某從B公交公司離職,趙某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6013元,B公交公司已支付經濟補償金33072元。

2017年8月3日,趙某向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為:B公交公司支付趙某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86800元(6200元×14個月)。(即從2004年開始計算經濟補償工作年限。)

2017年9月17日,勞動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B公交公司支付趙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剩餘金額18038.50元(6013*8.5年-33072=18038.5)。

之後,趙某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請求同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階段

一審法院判決:B公交公司支付趙某終止勞動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經濟補償的剩餘金額24051.5元(6013元*9.5個月-33072元=24051.5元)。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趙某2004年12月到南京A公司,自2005年1月以勞務派遣方式至南京A公司從事駕駛員工作,2012年2月,趙某與南京A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仍在原工作崗位工作。2016年7月,南京A公司併入B公交公司,趙某又與B公交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現趙某要求自2004年12月起 計算工作年限至2017年6月,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97條第3款規定,“本法實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46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針對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並無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此,趙某要求B公交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經濟補償的訴請,於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階段

B公交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請求:改判B公交公司無須支付趙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剩餘金額24051.5元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趙某系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單位工作,並將趙某在南京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B公交公司的工作年限正確。結合趙某的工資標準,一審法院判令B公交公司向趙某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剩餘金額24051.5元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案件來源:(2018)蘇01民終595號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九十七條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後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46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我們的法律分析:通過本案的學習,主要有兩個涉及“工年合併”的知識點和大家分享。其一,勞動法中“工年合併”問題;其二,勞動關係終止時,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年是否計算在內的問題。

第一, 勞動法中關於“工年合併”的法律條款,主要以下條款: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勞動爭議解釋(四)》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1) 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2) 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3) 因用人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4) 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5) 其他合理情形。以上條款可以看出“勞動者工年合併”涉及的原因較多。聯繫本案,我們認為,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地、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應予支持。

第二,勞動關係終止時,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齡是否計算在內的問題。主要的法律條款是《勞動合同法》第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我們知道,2008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前,針對勞動合同期滿勞動合同終止的情形,並無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因此本案中,因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勞動合同終止,B公司在支付經濟補償金不需支付2008年之前的年限涉及經濟補償,兩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也沒有支持計算2008年之前的年限。

我們的觀點:因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導致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時,不包含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

相關問題延伸:通過本案的學習,我們知道,勞動合同終止勞動合同終止,計算經濟補償金時不包含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那如果勞動合同解除呢?包括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年限嗎?包括還是不包括呢?

我們來看,《勞動合同法》第97條規定,“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這個“當時規定”是何規定??

(勞動部[1994]481號文)《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生效時間是1995年1月1日。然2017年11月24日被人社部宣佈廢止,現在已經失效。那2008年之前的計算經濟補償工作年限是否就失去了依據?

我們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97條第3款的規定,計算經濟補償金時2008年之後的工作年限按照《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即只要“規定”當時是有效的,那麼就應當適用,而不因規定現在是否被廢止而受影響。也就是說《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動部[1994]481號文)的廢止對於計算經濟補償年限是沒有影響的。

溫馨提示:

用人單位在計算勞動者的經濟補償年限時,應當注意2008年之前與2008年之後的分段計算,注意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原因是否有法律依據,避免用人單位承擔過多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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