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新规试行: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举证关键证据!

导语

互联网应用日渐普及,通过邮件、微信和QQ就能敲定一宗买卖。然而万一碰上纠纷,这些电子记录能摆上法庭成为证据么?答案是肯定的,广州南沙法院就已出台这样的新规。不过政法君要提醒的是,提交证据需要注意三个要点!一起来看。

广东法院新规试行: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举证关键证据!

7月15日下午,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在全省率先出台《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认证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程》中对互联网电子证据举证、认证标准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规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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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子数据证据举证指引

一、当事人如提交的证据中涉及以下依托互联网形成的证据的,请遵照本举证指引提供:

(一)使用通讯功能(如QQ、微信等具有通讯功能的软件)生成的对话记录,包括文字、静态和动态图片、文本文件、音频、视频、网络链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发布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网络链接的,其中文字包括评论和点赞;

(三)使用支付、转账、红包功能(如支付宝、微信等具有支付功能的软件)产生的支付转账信息;

(四)其他电子数据等(通过电子邮件、博客、手机短信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二、当事人提供电子证据的,应当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录像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储存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宝、QQ通讯记录作为证据的,应当对用户个人信息界面进行截图固定;

(二)证据中包含音频的,应当提交与音频内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证据中包含视频的,应当提交备份视频后的储存载体;

(四)证据中包含图片、文本文件的,应当提交图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五)证据的内容或者固定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当提供公证书。

(诉讼风险提示:未经公证的电子证据可能存在不能获得法院采纳的风险。)

三、如提供的电子证据属于对话记录的(包括文字、音频、视频),应当完整地反映对话过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不得选择性提供,法庭可以要求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对话记录;如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四、当事人应保存好电子证据的原始载体以便在法庭上出示,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

五、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虽经公证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庭上使用原始载体、登录相应软件展示,与提交的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核对。

展示设备应当由提交该证据的当事人自行提供。

六、登录软件出示电子证据时,按以下步骤进行展示,并与固定电子证据形成的图片、音频、视频进行一致性核对,由书记员记录核对结果:

(1)由账户持有人登录微信、QQ,展示登录所使用的账户名称;

(2)在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显示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QQ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二)出示电子邮件:

(1)由电子邮箱账户持有人登录进入电子邮箱,展示电子邮箱的地址;(2)点击所要出示的电子邮件,展示对方电子邮箱地址以及电子邮件内容。

(三)出示短信:

由手机持有人登录短信界面,点击相应短信展示对方手机号码及短信内容,同时应当明确本方手机号码。

(四)出示支付宝:

(1)支付宝用户登录支付宝软件,点击“我的”菜单,展示本方支付宝账号、身份认证信息;

(2)在支付宝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并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对方支付宝账户名称及真实姓名;

(3)在个人信息界面点击“发消息”进入通讯对话框,对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逐一展示,对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4)展示转账信息的,点击通讯对话框中的聊天详情—查看转账记录,展示转账支付信息。

出示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软件,参照以上方式进行展示、核对。

提交证据须注意三方面

据介绍,当前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案件普遍存在主体确认难、证据甄别难、内容认定难等问题。“以微信为例,由于微信并非都通过手机号码实名绑定,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难以判定。”南沙法院商事审判庭庭长孙皓说,“很多当事人在交易时,交流内容随意,不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很难甄别哪些属有效证据。”

广东法院新规试行: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举证关键证据!

此外,在内容认定上,微信中的聊天记录易通过技术手段伪造或删改,对其是否具有真实性也较难认定。《规程》将其范围限定为短信、电子邮件、QQ、微信、支付宝或其他具备通讯、支付功能的互联网软件所产生的,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信息。

1

使用终端设备登陆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

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2

聊天双方的个人信息界面

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等信息固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3

完整的聊天记录

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在使用终端中只能删除不能添加的特点,根据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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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如何确定微信使用者身份?

微信并未强制实名认证,法官在采信微信相关证据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微信号、绑定的手机号码以及聊天记录中透露的相关信息内容,法官可以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综合相关信息,使用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微信使用者的身份进行确认。

2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则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来分析是否存在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

昨日上午,南沙区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这也是南沙区法院在推进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认证的典型案件之一。一起来通过具体的案例理解《规程》的要点:

案例

公司请她当总监却变卦

昨日上午,南沙区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这也是南沙区法院在推进互联网电子数据取证认证的典型案件之一。

本案被告某股权投资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不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急需招聘有基金业置业资格的风控管理岗位人员。

被告在招聘网站找到原告李女士(化名)的简历,并通过招聘网向原告发送面试邀请,面谈沟通后,确定将原告聘任为风控总监一职,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万元,转正工资根据原告试用期表现,在2.8万~3万元之间,入职时间暂定6月20日。

同日,被告邀请原告加入公司工作微信群,并向全体员工介绍原告,表示欢迎其加入。原告与被告员工在微信群中就入职事宜、公司规章制度等进行了沟通。

5月21日,在按照被告要求办理完离职手续和个人社保证明等后,原告告知公司可以在6月11日入职。但是在6月10日晚,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某却发微信给原告,告知“风控总监”的职位已经有人选了,原告不需要来上班了,并于次日将原告从被告员工微信群移除。

原告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工资损失、劳务费等42427元。在法庭上,原告登录了手机上的QQ邮箱和微信,并展示了入职通知书、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等的原始聊天记录。她通过聊天记录展示,自己在6月10日被踢出公司微信群之前,已经开始为该公司工作,并且还帮助拟定了一份租赁合同。

而被告认为,原告5月31日从原公司离职的原因是觉得项目不好,入职通知是由被告公司员工个人发送,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还否认原告6月份已经在公司入职,称未与原告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目前此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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