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消極對待用人單位合理調崗行爲被開除,不冤

裁判要旨:用人單位依照約定變更勞動者工作崗位、地點,勞動者採取不到崗等消極方式對待,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用人單位據此解除勞動合同的,不構成違法解除。

基本案情:某藥房公司與文某某於2015年7月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履行地為重慶市;文某某的工作崗位為收銀員;藥房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整文某某的工作崗位;文某某須服從藥房公司管理,聽從藥房公司工作安排、調動,如有違反,則文某某自動與藥房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未經書面請假及請假未得到批准,曠工三日以上,則文某某自動與藥房公司解除勞動合同。2016年6月,文某某在藥房公司考核中排名最後,藥房公司根據工作需要將文某某調整到重慶市南岸區上班,工作崗位為營業員。文某某不服從調整,從同月4日起就未上班。藥房公司於2016年6月7日、13日兩次書面通知文某某在2個工作日內回辦公室報到,但文某某均未理會。藥房公司遂於同月30日以文某某連續曠工三日以上為由,解除了與文某某的勞動合同。2016年7月22日,文某某以藥房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未予受理,文某某遂提起訴訟。

勞動者消極對待用人單位合理調崗行為被開除,不冤

法院裁判:《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勞動合同的履行地點屬於勞動者求職時應當考慮的重大因素,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應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不能對勞動者的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在本案中,某藥房公司未與文某某協商一致將其工作地點調整到重慶市南岸區,對文某某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存在不當,文某某有權拒絕,但文某某自接到調崗通知後,既未到新的工作崗位報到,亦未回原工作崗位工作,同時也未向勞動行政部門主張相應的權利,而是採取不到崗工作的消極方式對待調崗通知,且在兩次接到某藥房公司要求其回公司報到的書面函告後,仍未回公司報到,其行為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也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某藥房公司據此解除與文某某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法院遂判決:駁回文某某要求某藥房公司支付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引自重慶高院十大典型勞動爭議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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