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問|部分投訴事項超出已質疑事項範疇 應該如何處理?

某財政局收到一供應商對代理機構的質疑答覆不滿意而提交的投訴書。經審查,發現供應商在投訴書中共提起了三個投訴事項,其中一個投訴事項符合《政府採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十九條規定條件,其他兩個投訴事項沒有在質疑當中提出過,超出了已質疑事項,不符合《政府採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第二十條規定條件。

在投訴中,有部分投訴事項超出了已經質疑的事項,該怎麼處理?財政局查閱了相關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規定,並未從中得出明確的處理結論。財政局陷入兩難:全部受理則不符合“供應商投訴的事項不得超出已質疑事項的範圍”的規定;不受理則剝奪了供應商的投訴權利,因為供應商的部分投訴事項是合法有效的,符合受理要求。

僅部分投訴事項超出已質疑事項,受理還是不受理?

首先,《政府採購質疑和投訴辦法》(財政部令第94號)並未規定部分投訴事項超出已質疑事項該如何處理。

一、《政府採購質疑和投訴辦法》第二十條 供應商投訴的事項不得超出已質疑事項的範圍,但基於質疑答覆內容提出的投訴事項除外。

此條僅規定供應商投訴的事項不得超出已質疑事項的範圍,但對於投訴的事項超出已質疑事項範圍的該如何處理,本條並沒有進一步具體的規定。

二、《政府採購質疑和投訴辦法》的其他條款也沒有規定此種情形該如何處理。

1、第十九條規定投訴人提起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提起投訴前已依法進行質疑。但本案例當中,投訴人已依法進行質疑,只不過是部分投訴事項沒有提出過質疑。僅以部分投訴事項沒有提出過質疑就認為投訴人沒有依法進行質疑是不恰當的。

2、第二十一條規定財政部門收到投訴書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審查後按照下列情況處理:(二)投訴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但本案當中,投訴人的投訴有三項是符合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只是其中的兩項超出了已質疑事項的範圍,如果以第二十一條(二)為根據,全部不受理投訴人的投訴也是不恰當的。

其次,《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採購供應商投訴受理審查工作的通知》(財庫[2007]1號)的規定不盡合理。

筆者注意到,在財庫[2007]1號文中有如下表述:財政部門經審查,供應商投訴事項與質疑事項不一致的,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應當認定為無效投訴事項,並告知投訴人撤回投訴書,對在質疑有效期內的未質疑事項進行質疑,或限期修改投訴書重新投訴,逾期不予受理。

筆者認為,財庫[2007]1號文的規定不盡合理:

一、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應當認定為無效投訴事項,並告知投訴人撤回投訴書,對供應商不利。

1、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應當認定為無效投訴事項並沒有問題,也與《政府採購質疑和投訴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供應商投訴的事項不得超出已質疑事項的範圍相符合。

2、告知投訴人撤回投訴書則不合理,對供應商不利。對於僅部分投訴事項超出已質疑事項的投訴書,要求投訴人撤回全部投訴書當然是不合理的。投訴人的部分投訴並沒有超出已質疑事項,是符合規定的質疑,是有效的質疑。對於投訴人合法有效的那部分投訴事項,要求投訴人撤回(整個)投訴書,無疑是剝奪了投訴人投訴的權利。

二、限期修改投訴書重新投訴,逾期不予受理,則是浪費時間,增加投訴人的成本。

1、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應當認定為無效投訴事項,依法就不該受理,財政部門直接有權決定不予受理無效投訴事項,不需要投訴人再修改投訴書。投訴人修改或者不修改投訴書都改變不了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為無效投訴事項的事實。

2、已經確定為無效投訴的事項,要求投訴人修改投訴書,僅僅就是刪除超出質疑事項的投訴事項,實在沒有其他意義。以沒有實質意義的簡單刪除要求投訴人修改投訴書再次投訴,是浪費投訴人的時間,增加投訴成本,降低投訴處理效率。

綜上所述,對於僅部分投訴事項超出已質疑事項的投訴,該怎麼處理,《政府採購質疑和投訴辦法》沒有直接的規定,《財政部關於加強政府採購供應商投訴受理審查工作的通知》(財庫[2007]1號)的規定又不盡合理。筆者認為,實務操作中應當就在已質疑事項範圍內的合法有效的投訴事項直接作出受理決定,對超出已質疑事項的那部分投訴事項也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筆者建議:在遇到投訴書中有部分投訴事項符合《政府採購質疑和投訴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但部分投訴事項超出已質疑事項的範圍(基於質疑答覆內容提出的投訴事項除外)的,財政部門應當以《投訴審查結果通知書》直接告知投訴人“受理部分投訴事項”和“不予受理部分投訴事項”並說明理由,同時對在質疑有效期內的未質疑事項告知投訴人先進行質疑。這樣,既維護了投訴人對已質疑事項進行投訴的權利,不影響財政部門對合法有效的投訴事項進行處理,又同時處理了無效投訴事項,簡單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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