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勝基本解決執行難」沒有財產可執行,這16種情形可變更、追加被執行人!(附全文)

「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没有财产可执行,这16种情形可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附全文)

已於2016年12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系當前民事案件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規定,今天本文就根據該司法解釋的規定,總結在執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執行人的16種情形:

1. 因被執行人死亡,可申請變更其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的。( 法釋[2016]21號)第十條第一款

點評:在遺產範圍內承擔法律責任,沒有遺產,變更被執行人亦無用。

2. 因被執行人被宣告失蹤,可申請追加或變更其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的;( 法釋[2016]21號)第十條第二款

點評:僅是配合義務,前提是失蹤人有財產可供執行。

3. 因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合併,可申請變更合併後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

( 法釋[2016]21號)第十一條、《民法通則》第44條

點評:無論是吸收合併還是新設合併,其債權債務都必將由變更後的法人承擔。

4. 因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分立,可申請追加或變更分立後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法釋[2016]21號 第十二條、《民法通則》第44條

點評:無論是解散分立、還是存續分立,分立後的企業需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5. 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債務,可申請直接追加投資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十三條、《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

點評:個人獨資企業是企業中的另類,是新公司法實施前不需要驗資的特定產物,個人需要對企業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類企業現在越來越少。

6.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可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 法釋[2016]21號)第十五條

點評:分支機構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設立它的企業法人承擔,企業法人對外負債,可直接執行分支機構的財產。

7. 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可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夥人為被執行人,有限合夥人出資未到位的,可追加有限合夥人為被執行。( 法釋[2016]21號)第十四條

點評:有限合夥只有普通合夥人才承擔連帶責任,而一般合夥全體合夥人需要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只需在認繳的出資範圍內對外承擔法律責任。

8.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可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出資不實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十八條

點評:股東抽逃出資、虛假出資其實質是未履行出資義務,理應對公司所欠債務在抽逃出資額範圍內承擔法律責任。

9.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在原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可申請追加原股東作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十九條。

點評:該條的實質是延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條規定,即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可追究開辦單位的法律責任。

10.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可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條

點評:這裡需要區分,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若要免責,必須證明公司的財產獨立。

11.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可申請變更、追加清算義務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一條

點評:目前簡易註銷已經實施,作為被執行人的股東,若在執行程序中將公司註銷,則是債權人的重大利好!!!

12.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在出現解散事由後,可申請追加無償接受其財產的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作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二條

點評:在出現解散事由的情況下,無償劃撥或接受財產的股東等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13.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可申請追加在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三條

點評:在企業註銷的過錯中,登記機關往往要求第三人作出擔保,但是簡易註銷制度實施後,這類第三人擔保的情形將不會再出現。另外,特別提醒,無論何時,不要輕言對外擔保,否則,你可能就是民事案件中被執行人。

14. 在執行程序中,可直接追加在人民法院作出書面承諾代為履行的第三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四條

點評:除非有特殊的利益或特殊的關係,在執行程序中提供擔保,不是瘋了就是傻了!!!

15.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被其上級機關或其他組織無償調撥給其他企業或個人,可申請追加取得資產的企業或個人為被執行人。( 法釋[2016]21號)第二十五條

點評:基於行政命令,實務中較為少見。

點評:在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出臺前已判決的案件可能出現追加監護人作為被執行人,新民訴法司法解釋出臺後,需要列監護人為共同被告,原則上不會再出現這種追加情況。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對於執行程序中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作為被執行人?

最高院已明確回答:不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91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6〕21號)

為正確處理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問題,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因該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併而終止,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變更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依分立協議約定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新設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七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清算或破產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分配給第三人,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機關法人被撤銷,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依法應由其他主體承受的除外;沒有繼續履行其職能的主體,且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權利的承受主體不明確,作出撤銷決定的主體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公民的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因該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遺產的主體為被執行人,在遺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繼承人放棄繼承或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遺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蹤,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該公民的財產代管人為被執行人,在代管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因合併而終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合併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後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

第十四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合夥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夥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夥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第十六條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法人分支機構以外的其他組織作為被執行人,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依法對該其他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被註銷或出現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被責令關閉、歇業等解散事由後,其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無償接受其財產,致使該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或遺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三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註銷登記,在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時,第三人書面承諾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執行過程中,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書面承諾自願代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承諾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六條被申請人在應承擔責任範圍內已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責令其重複承擔責任。

第二十七條執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發生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將姓名或名稱變更後的主體作為執行當事人,並在法律文書中註明變更前的姓名或名稱。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應當向執行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及相關證據材料。

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公開聽證。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第二十九條執行法院審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申請期間,申請人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辦理。

申請執行人在申請變更、追加第三人前,向執行法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第三人財產的,執行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但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上一級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被裁定變更、追加的被申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其爭議範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第三十三條被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不得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訴訟期間,人民法院不得對被申請人爭議範圍內的財產進行處分。申請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決變更、追加被申請人為被執行人並承擔相應責任或者判決變更責任範圍;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本院以前公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