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押。
基于此,很多法院在判案的时候,总是会把当事人唯一的一套住房当成是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从而不同意对其进行司法拍卖等。
在中国人的观念里,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子才是自己的,如果登记的房子被卖了,那就是居无定所的流民了。
法院判案也大多是基于这种观念。
但是,唯一住房,并不意味着它就是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那么,什么才是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呢?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两点:
第一,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租赁房屋居住?
一个人需要房屋居住,是为了最基本的生存,但这并不意味着,买的房子才能居住。
租赁下来的房子同样也是可以居住的。
被执行人的房屋被执行后,如果执行完毕剩下的财产足够他租赁房屋居住,又或者被执行人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可以租下房屋来居住。
那他生活所必须的房屋就有了,区别也只是自己的,或者租赁的而已。
第二,被执行人居住的房屋规格是有最低标准的。
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收入来源而不能租赁房屋居住,那就要看他所在地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
按照这个标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超过部分就不是必需的房屋了。
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把租赁豪华大套房当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法律这一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在保障当事人生存的情况下,去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所以,债务人的要求不能太高。
欠债不还,首要的应该是把欠的钱先还了,然后再去想自己该怎么享受生活。
总不能天天自己拿钱享受,却不愿意还钱吧!这是违背我国社会主义道德观和价值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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