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程糾紛律師: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辨析

北京工程糾紛律師: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辨析

一、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的聯繫

(一)“質量保脩金”問題催生“缺陷責任期”制度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範文本) 》 (GF-1999-0201)(以下簡稱“1999 版施工合同” ) 中的質量保修條款提到“承包人應按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家關於工程質量保修的有關規定,對交付發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質量保修期內承擔質量保修責任”,並要求承包人在質量保修期內提供質量保脩金。該條款將質量保脩金與質量保修期相掛鉤,且未明確質量保脩金的返還時間和期限。而法律對於質量保修期的規定往往比較長,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因此實踐中直到質量保修期滿才返還質量保脩金的做法導致發包人遲遲不向承包人返還質量保脩金。而質量保脩金往往數額比較大,發包人長時間佔用該筆資金且無需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對於承包人而言是既不公平的。

為了解決以上問題,《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建質〔2005〕7 號)(已失效)將“質量保脩金”修改為“質量保證金”,並且引入了“缺陷責任期”這一概念,該辦法第二條將質量保證金定義為“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並且規定 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該辦法第三條規定發包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保證金預留、返還等內容,並與承包人在合同條款中對涉及保證金的下列事項進行約定:(一)保證金預留、返還方式;(二)保證金預留比例、期限;(三)保證金是否計付利息,如計付利息,利息的計算方式;(四)缺陷責任期的期限及計算方式;(五)保證金預留、返還及工程維修質量、費用等爭議的處理程序;(六)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的索賠方式。並且在第七條中規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按工程價款結算總額5%左右的比例預留保證金。社會投資項目採用預留保證金方式的,預留保證金的比例可參照執行。第九條規定,缺陷責任期內,承包人認真履行合同約定的責任,到期後,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即法律通過引入缺陷責任期制度來解決質量保脩金的返還問題。

該辦法目前已失效,現行有效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號)第二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第七條規定發包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方式預留保證金,保證金總預留比例不得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合同約定由承包人以銀行保函替代預留保證金的,保函金額不得高於工程價款結算總額的3%。也就是說,現行法律規定進一步限制了發包人佔用質量保證金的數額、時間。

北京工程糾紛律師: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辨析

二、質量保修期與缺陷責任期的區別

(一)含義不同

從《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號)第一條和第二條的規定(第一條為規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落實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的維修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清理規範工程建設領域保證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可以看出,缺陷責任期制度是指,在發、承包雙方約定的期限內(不超過2年),承包人向發包人支付質量保證金(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並承擔對建設工程出現的不符合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約定的質量問題進行維修的義務,在該期限屆滿後,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的制度。此外,該辦法第五條、第六條還規定承包人可以其他方式比如銀行保函、工程質量保證擔保、工程質量保險等其他保證方式來代替質量保證金。

而質量保修期制度主要規定在《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六章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條中,該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條規定了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第四十一條規定建設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質量保修是承包人的法定義務,並不與質量保證金掛鉤,主要指在一定的期限內(法律有質保期最低規定的,不能低於該規定),施工單位對建設工程承擔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賠償責任。因此,可以說,缺陷責任期制度比質量保修期制度具有更強的工程質量保障力度,主要是因為在發生質量問題之時,前者允許發包人在承包人由於自身原因導致工程質量問題而既不維修又不承擔費用時可以按合同約定從質量保證金中扣除維修工程所需的費用。

(二)期間起算點和期限長短不同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號)第八條規定,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四十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第三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單位在向建設單位提交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時,應當向建設單位出具質量保修書。質量保修書中應當明確建設工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號)第二條規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1年,最長不超過2年,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四十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一)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四)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其他項目的保修期限由發包方與承包方約定。

也就是說,缺陷責任期的期限一般比工程質量保修期的期限要短,也即後者往往覆蓋前者並且二者的起算點略有不同。

(三)期限屆滿的法律後果不同

《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建質[2017]138號)第十條規定缺陷責任期到期後,承包人向發包人申請返還保證金。第十一條規定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後,應於14天內會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的內容進行核實。如無異議,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將保證金返還給承包人。對返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發包人應當在核實後14天內將保證金返還承包人,逾期未返還的,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發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還保證金申請後14天內不予答覆,經催告後14天內仍不予答覆,視同認可承包人的返還保證金申請。而質量保修期期限屆滿的法律後果是承包人不再承擔質量保修義務。也就是說,缺陷責任期由於直接與質量保證金掛鉤,其期限屆滿後會涉及到質量保證金的返還問題,關於質量保證金的返還需要在合同中約定清楚保證金的返還方式、是一次性返還還是分期返還,保證金返還時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等。此外,若責任缺陷期內發生了扣除質量保證金的事由,還會產生質量保證金與維修費用、損失賠償金的計算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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