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工程纠纷律师: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辨析

北京工程纠纷律师: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辨析

一、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联系

(一)“质量保修金”问题催生“缺陷责任期”制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 (GF-1999-0201)(以下简称“1999 版施工合同” ) 中的质量保修条款提到“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并要求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提供质量保修金。该条款将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修期相挂钩,且未明确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和期限。而法律对于质量保修期的规定往往比较长,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因此实践中直到质量保修期满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做法导致发包人迟迟不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修金。而质量保修金往往数额比较大,发包人长时间占用该笔资金且无需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对于承包人而言是既不公平的。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 号)(已失效)将“质量保修金”修改为“质量保证金”,并且引入了“缺陷责任期”这一概念,该办法第二条将质量保证金定义为“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并且规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并且在第七条中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预留保证金的比例可参照执行。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即法律通过引入缺陷责任期制度来解决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问题。

该办法目前已失效,现行有效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也就是说,现行法律规定进一步限制了发包人占用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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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

(一)含义不同

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看出,缺陷责任期制度是指,在发、承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不超过2年),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并承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不符合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义务,在该期限届满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的制度。此外,该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还规定承包人可以其他方式比如银行保函、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来代替质量保证金。

而质量保修期制度主要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章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条中,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规定了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质量保修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并不与质量保证金挂钩,主要指在一定的期限内(法律有质保期最低规定的,不能低于该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此,可以说,缺陷责任期制度比质量保修期制度具有更强的工程质量保障力度,主要是因为在发生质量问题之时,前者允许发包人在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而既不维修又不承担费用时可以按合同约定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维修工程所需的费用。

(二)期间起算点和期限长短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八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也就是说,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一般比工程质量保修期的期限要短,也即后者往往覆盖前者并且二者的起算点略有不同。

(三)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不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天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而质量保修期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承包人不再承担质量保修义务。也就是说,缺陷责任期由于直接与质量保证金挂钩,其期限届满后会涉及到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需要在合同中约定清楚保证金的返还方式、是一次性返还还是分期返还,保证金返还时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等。此外,若责任缺陷期内发生了扣除质量保证金的事由,还会产生质量保证金与维修费用、损失赔偿金的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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