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實施搶劫不屬於「入戶搶劫」

案例:

2010年7月6日11時許,被告人民韋猛(男,1987年出生)夥同網名為“從頭來過”的男子(另案處理)經商量以假裝租房的名義對帶去看房的人在房間內實施搶劫。由“從頭來過”通過網上出租房信息瞭解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聯繫方式並與王某某聯繫,以看房租房為由約好見面看房的時間地點,韋猛著手準備好作案用的彈簧刀、封口膠等物品。兩人於當日16時許來到南寧市民主路9號糧食局宿舍5棟1單元8樓802房,隨王某某進入房間後即拿出彈簧刀對王某某進行威脅、恐嚇,並用封口膠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繩子將王某某綁在凳子上,隨後搶走王某某手提包內的現金人民幣500元和三星牌J208型手機一部。經鑑定,被搶手機案發時價值人民幣250元。

平明解析:

一、韋猛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搶劫罪系侵財類犯罪,目的是非法佔有他人的財物,採取的手段是暴力、脅迫等強取方法,暴力、脅迫等方法的程度應當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搶劫罪區別於其他罪的特性為“兩個當場”,即當場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方法,當場獲取財物。搶劫罪既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權,因而是財產類犯罪中最嚴重的犯罪,故其起刑在三年以上。本案中韋猛為了劫財與他人合謀搶劫王某某,在王某某帶其進入待租房時,用封口膠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繩子將王某某綁在凳子上,隨後搶走王某某的現金和手機,完全符合搶劫罪的特徵,其行為構成搶劫罪。

二、韋猛的行為不構成入戶搶劫,不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內處罰。搶劫罪是情節加重犯,當搶劫行為具有某些情節時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量刑檔處罰,其中入戶搶劫即是加重處罰情節之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入戶搶劫”中的“戶”指住所,其特徵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兩個方面,前者為功能特徵,後者為場所特徵。一般情況下,集體宿舍、旅店賓館、臨時搭建工棚等不應當認定為“戶”,但是在特定情況下,如果確實具有上述兩個特徵的,也可以認定為“戶”。據此可知,“戶”認定的標準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與外界相對隔離”,當這兩個標準同時具備時就可以認定為戶。本案中韋猛搶劫的地點是被害人的待租房屋,該房屋具備“與外界相對隔離”的標準,因為出租屋是封閉的,只有被害人王某某拿鑰匙才能進入,因此其符合“戶”的標準之一。但是該房屋不具備“戶”另一標準即“供他人家庭生活”。本案中待租房屋是空置的,屋主王某某沒有在裡面生活,也沒有其他租戶在裡面生活,案發時沒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因此,該待租房屋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戶”,韋猛的行為不構成入戶搶劫。

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所以將“入戶搶劫”作為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之一,是因為入戶搶劫不僅侵害了他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還嚴重侵害了他人的居住安寧,嚴重危及公眾的安全感,具有一般搶劫罪所不具有的特殊危害性,故有必要處以重刑。但是在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實施搶劫,因為房屋是空置的,無人居住,不會侵害他人的居住安寧,因此該種搶劫行為與一般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當,故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對韋猛也不能適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故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將韋猛的刑期從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改判為有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法條鏈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沒有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本文案例觀點來源於《刑事審判參考》總109集)

在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實施搶劫不屬於“入戶搶劫”

在無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實施搶劫不屬於“入戶搶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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