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案例:

2010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民韦猛(男,1987年出生)伙同网名为“从头来过”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以假装租房的名义对带去看房的人在房间内实施抢劫。由“从头来过”通过网上出租房信息了解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并与王某某联系,以看房租房为由约好见面看房的时间地点,韦猛着手准备好作案用的弹簧刀、封口胶等物品。两人于当日16时许来到南宁市民主路9号粮食局宿舍5栋1单元8楼802房,随王某某进入房间后即拿出弹簧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用封口胶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绳子将王某某绑在凳子上,随后抢走王某某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三星牌J2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元。

平明解析:

一、韦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系侵财类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采取的手段是暴力、胁迫等强取方法,暴力、胁迫等方法的程度应当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抢劫罪区别于其他罪的特性为“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或胁迫等方法,当场获取财物。抢劫罪既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也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因而是财产类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故其起刑在三年以上。本案中韦猛为了劫财与他人合谋抢劫王某某,在王某某带其进入待租房时,用封口胶封住王某某的嘴巴,用绳子将王某某绑在凳子上,随后抢走王某某的现金和手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二、韦猛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不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抢劫罪是情节加重犯,当抢劫行为具有某些情节时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量刑档处罚,其中入户抢劫即是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当认定为“户”,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据此可知,“户”认定的标准是“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当这两个标准同时具备时就可以认定为户。本案中韦猛抢劫的地点是被害人的待租房屋,该房屋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标准,因为出租屋是封闭的,只有被害人王某某拿钥匙才能进入,因此其符合“户”的标准之一。但是该房屋不具备“户”另一标准即“供他人家庭生活”。本案中待租房屋是空置的,屋主王某某没有在里面生活,也没有其他租户在里面生活,案发时没有“供他人家庭生活”。因此,该待租房屋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韦猛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一,是因为入户抢劫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还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居住安宁,严重危及公众的安全感,具有一般抢劫罪所不具有的特殊危害性,故有必要处以重刑。但是在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因为房屋是空置的,无人居住,不会侵害他人的居住安宁,因此该种抢劫行为与一般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对韦猛也不能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韦猛的刑期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改判为有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有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本文案例观点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总109集)

在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在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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