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以不符合生產、生活、科研需要爲由要求補充材料是否合法

行政機關以不符合生產、生活、科研需要為由要求補充材料是否合法

在徵收拆遷案件中,當事人在前期都需要調查瞭解徵收項目及自身房屋所在土地的相關信息,這時就需要向政府機關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一般,行政機關都會按照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回覆,但有時候我們也會碰到這樣的回覆“您提供的材料不能說明與您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關,請補充材料予以說明”。那麼,行政機關要求提供三需要證明文件的回覆是否合法呢?

首先,我們要明確的是,三需要的證明材料不是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件。

根據我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立法目的,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是公民的一項權利,法律並沒有規定哪些公民不能申請政府信息公開。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施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雖然行政機關可以據此對不符合三需要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予以拒絕,但這並不意味著申請信息公開時需要提供材料證明的法定義務。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原告不能合理說明申請獲取政府信息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據此不予提供的,應當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在最高院的觀點中,認為申請人對三需要僅需做到“合理說明”的義務,並未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明。一般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用途描述一欄中,申請人做到合理說明即可,三需要的證明材料並不是公民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的必要條件。

其次,《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並未規定行政機關可以要求申請人對三需要提供補充證明材料。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只有對於申請內容不明確的,才應當告知申請人作出更改、補充。而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包括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繫方式,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在這其中並未包括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行政機關並不能以不滿足三需要為理由,要求申請人補充證明材料,而是應該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予以公開、屬於不予公開範圍、不屬於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等答覆。當然,在現實中,為了防止申請人過度申請、涉嫌濫用申請權利的,行政機關可以在作出答覆前要求申請人對三需要予以說明,但行政機關不能將提供三需要的證明材料或者說明設定為申請人的法定義務,以此拒不履行其信息公開答覆的法定義務。

由於實踐中對三需要存在爭議,而三需要成為一些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法定職責的理由,這明顯違背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立法目的,侵害了公民的知情權。因此,在2017年國務院法制辦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 (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中,將三需要的規定予以取消,這也是符合法治政府、透明政府等現代法治理念潮流。或許在下一次《信息公開條例》修訂版中,就不會再有三需要的規定,公民的知情權將會得到最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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