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以不符合生产、生活、科研需要为由要求补充材料是否合法

行政机关以不符合生产、生活、科研需要为由要求补充材料是否合法

在征收拆迁案件中,当事人在前期都需要调查了解征收项目及自身房屋所在土地的相关信息,这时就需要向政府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般,行政机关都会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回复,但有时候我们也会碰到这样的回复“您提供的材料不能说明与您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请补充材料予以说明”。那么,行政机关要求提供三需要证明文件的回复是否合法呢?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三需要的证明材料不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件。

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法律并没有规定哪些公民不能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虽然行政机关可以据此对不符合三需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拒绝,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信息公开时需要提供材料证明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原告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最高院的观点中,认为申请人对三需要仅需做到“合理说明”的义务,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一般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途描述一栏中,申请人做到合理说明即可,三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是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条件。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并未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三需要提供补充证明材料。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只有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在这其中并未包括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行政机关并不能以不满足三需要为理由,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明材料,而是应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政府信息不存在等答复。当然,在现实中,为了防止申请人过度申请、涉嫌滥用申请权利的,行政机关可以在作出答复前要求申请人对三需要予以说明,但行政机关不能将提供三需要的证明材料或者说明设定为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以此拒不履行其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义务。

由于实践中对三需要存在争议,而三需要成为一些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这明显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侵害了公民的知情权。因此,在2017年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将三需要的规定予以取消,这也是符合法治政府、透明政府等现代法治理念潮流。或许在下一次《信息公开条例》修订版中,就不会再有三需要的规定,公民的知情权将会得到最大的保障。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