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權謀私!挪用稅款6000餘萬,被判有期徒刑3年

以權謀私!挪用稅款6000餘萬,被判有期徒刑3年

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1182刑初260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漢族,1975年6月26日生,大學本科文化,原鎮江市揚中市地方稅務局第六稅務分局稅收管理員,江蘇省揚中市,住揚中市。因本案於2017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鎮江市看守所。

揚中市人民檢察院以揚檢訴刑訴[2017]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於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案情需要,本院分別於2017年10月30日、2018年3月27日對本案各延期審理一次。揚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於德躍、金榮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2年6月至2015年7月間,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個人利益,分別利用擔任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六稅務分局稅收管理員的職務便利,在負責揚中市房地產企業稅收管理過程中,將納稅單位江蘇恆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中公司”)、中揚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揚公司”)、江蘇上水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水公司”)、鎮江信和信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信公司”)以銀行本票的形式繳納的稅款不入賬,而後採用將稅款本票背書轉讓的手段,多次挪用單位公款合計人民幣6795.13261萬元,給鎮江市惠普車輛配件有限公司、揚中市神華電儀設備有限公司、江蘇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江蘇利民紙品包裝有限公司、揚中市博源酒業有限公司、揚中市聚智諮詢服務中心等單位使用,非法獲利人民幣24.1525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個人利益,分別利用擔任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六稅務分局稅收管理員的職務便利,採用將納稅單位恆中公司、上水公司、信和信公司繳納的稅款不入賬的手段,先後六次將單位公款計2626.529826萬元人民幣,挪給鎮江市惠普車輛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普公司”)使用,從事營利活動,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5.9萬元。

(二)2012年6月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個人利益,分別利用擔任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六稅務分局稅收管理員的職務便利,採用將納稅單位恆中公司、上水公司、中揚公司、信和信公司繳納的稅款不入賬的手段,先後九次將單位公款計2478.602784萬元人民幣,挪給揚中市神華電儀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華公司”)使用,從事營利活動,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5.8525萬元。

(三)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個人利益,利用擔任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六稅務分局稅收管理員的職務便利,採用將恆中公司繳納的稅款不入賬的手段,先後二次將單位公款計500萬元人民幣挪給江蘇華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某公司”)使用,從事營利活動。

(四)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個人利益,利用擔任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六稅務分局稅收管理員的職務便利,採用將恆中公司、上水公司繳納的400萬元稅款不入賬的手段,將單位公款400萬元挪給江蘇利民紙品包裝有限公司使用,從事營利活動,非法獲利人民幣2萬元。

(五)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個人利益,利用擔任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六稅務分局稅收管理員的職務便利,採用將上水公司、恆中公司繳納的稅款不入賬的手段,先後二次將單位公款計260萬元人民幣挪給揚中市博源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源公司”)使用,從事營利活動,非法獲利人民幣0.2萬元。

(六)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個人利益,利用擔任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六稅務分局稅收管理員的職務便利,採用將恆中公司繳納的300萬元稅款不入賬的手段,將單位公款300萬元挪給揚中市新飛明城城市開發有限公司使用,從事營利活動。

(七)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陳某某為謀取個人利益,利用擔任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六稅務分局稅收管理員的職務便利,採用將恆中公司繳納的230萬元稅款不入賬的手段,將單位公款230萬元挪給揚中市聚智諮詢服務中心使用,非法獲利人民幣0.2萬元。

案發前,被告人陳某某挪用的公款6795.13261萬元均已歸還單位。案發後,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向鎮江地稅局紀檢組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並在後續偵查機關訊問時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某退清了違法所得人民幣24.152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戴某、陳某、楊某、張某、盛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資料,立案決定書,幹部履歷表及職務任免文件等,情況說明,記賬憑證,銀行匯票,銀行卡交易明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被告人陳某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分別利用擔任鎮江市揚中地方稅務局第二稅務分局、第六稅務分局稅收管理員的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揚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後,被告人陳某某主動向鎮江地稅局紀檢組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實,並在後續偵查機關訊問時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退清了全部違法所得人民幣24.1525萬元,可以酌定從輕處罰。對於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可以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被告人陳某某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數額巨大,雖然其將所有公款退還給單位,但是情節嚴重,不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對於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某某具有其他法定減輕、酌定從輕處罰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納。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某某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二、對被告人陳某某所退違法所得人民幣24.1525萬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夏春林

人民陪審員 仇家軍

人民陪審員 沈俊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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