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職一年多,公司卻說勞動合同卻只有1個月

真實案例:

陳某在上海A公司擔任保潔工作,期間單位未繳納社保費用。2015年年底,陳某因與單位發生矛盾,於是提出辭職,並要求單位繳納社保費用。但公司卻拿出勞動合同,上面寫明雙方的勞動關係成立於2015年11月1日,意味著陳某隻工作了一個月。於是他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雙方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A公司:我方有勞動合同可以證明,陳某於2015年11月1日正式入職。

陳某:勞動合同是2015年上半年公司主管拿來讓我簽字的,我只在第二頁簽了名字,沒寫日期,也沒有看合同內容。

陳某請來了兩位證人出庭作證。

房東女兒:2014年3月陳某給了我一張A公司的員工贈券。可以證明陳某是該公司的員工。

A公司實習人員:2015年陳某曾帶教過我負責公司的保潔工作。當年陳某確實在A公司工作。

A公司:陳某請來的證人,我們均不予認可,認為缺乏公信力。

陳某:這裡是我的離職工作移交流程表,上面記載著公司在2015年10月曾給陳某報銷過59元健康證費用,而公司規定員工只有工作滿13個月才能報銷。

A公司:報銷健康證費用是財務人員工作失誤。

入職一年多,公司卻說勞動合同卻只有1個月

法院判決:

陳某提供了原公司員工的證言、房東女兒的證言、離職通知書工作移交中報銷健康證記錄等一系列證據,形成了一定的證據鏈,可互相印證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時間。而被告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原件為單獨的二頁,而且陳某的簽名用藍色圓珠筆,勞動合同期限用黑色水筆填寫,明顯不是同一時間、同一人填寫而成,存在較多疑點。同時,公司在2015年10月為老陳報銷健康證費用,公司認為是工作失誤所致,但並無相關證據佐證也不符合常理。綜合上述分析,本院採信陳某的陳述,認定陳某與公司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法寶分析: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履行勞動權利義務的過程中,用人單位佔有主導地位,其負有監督管理之職責,因此在勞動過程中的相關證據亦多由用人單位保管。這也就導致了勞動者往往在舉證能力上相對處理弱勢地位。

因此勞動者需要在日常留意,做好證據保存。

在司法實踐中,以下這些證據可以作為勞動關係的證據。

1、勞動合同。

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要注意,勞動合同的期限、薪酬、工作地點等條款要齊備,否則就會像本案一樣,會給單位帶來偽造的便利。假如遇到空白勞動合同的情況,勞動者可以拒籤或者將勞動合同拍照,作為維權的依據。

2、工資發放憑證。如銀行轉賬流水、工資條等。

3、社保公積金的繳費記錄。可以分別向社保機構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打印社會保險繳費憑證和住房公積金繳費憑證。

4、蓋有公司公章的工作證、出入卡、飯卡等。

7、證人證言。比如同事、客戶、業務往來人員等證言。

8、與單位領導、相關負責人的錄音錄像。談話內容能證明勞動者是公司的員工。注意要證明談話者的身份。

9、描述公司內部細節或持有公司物品。可詳細描述作為該崗位的工作細節,如入職流程、工作地點內容、公司人員架構等。如手中存有公司物品,如鑰匙等。這些作為佐證,結合其他證據可形成證據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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