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規: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放貸業務活動

近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四部門聯合印發了《關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該《通知》明確規定: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簡單來說,就是未經批准不得設立放貸業務機構,未經批准不得從事放貸活動。

新規: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放貸業務活動

對於類似禁止性條款,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規範都有規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第十九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商業銀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擅自設立商業銀行,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予以取締。《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四條將非法發放貸款列為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第五條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這次《通知》是四部門專門針對“發放貸款”的禁止性規定,力度可謂空前,國家將對非法放貸機構及個人採取高壓態勢。而從法律角度來看,非法放貸機構及個人將面臨著如下風險:

第一,未經批准的放貸機構和個人將面臨著被銀監、市監部門的行政處罰、取締證照的風險;考慮到把公安部作為聯合下發《通知》部門之一,公安部門很有可能對從事非法的放貸業務以非法經營罪進行立案偵查。

第二,即使從民事角度考慮,法律法規及本《通知》對非法發放貸款的行為都給予了否定性的評價,違反上述規定即使與借款人訂立了的民間借貸合同且依約發放了貸款,人民法院同樣會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合同無效的後果就是合同里約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等都不會被人民法院支持。

綜上,未經批准的放貸機構及放貸活動為國家所不允許,儘早規範、合規經營才是康莊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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