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生前共同立下遺囑,一方去世後另一方是否有權予以撤銷?

夫妻生前共同立下遺囑,一方去世後另一方是否有權予以撤銷?

劉亞娟律師

【案情簡介】

案件人物關係簡介:

週一、孟某,二人系夫妻關係;

孟一、孟二系孟某婚前生育的兩個女兒;

週二系週一婚前生育的兒子。

一審法院: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6)京0116民初398號

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京03民終4972號

時間脈絡:

1966

年5月12日 週一、孟某二人登記結婚;

1998 雙方購買涉案房產,登記在孟某名下,涉案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

2011年8月4日 週一、孟某二人共同立下遺囑,對涉案房產作出處置:週一、孟某均去世後,涉案房產及地下室由週二、孟一、孟二子女三人均等擁有,三人對涉案房產及地下室有優先購買權,週一、孟某二人未全部離世前,子女三人無權處置;

2012年2月15日 孟某去世;

2016年1月6日 週一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涉案房產歸其所有,週一向子女三人支付相應的折價補償款;

2016

年2月 一審法院作出判決;

2016年2月 孟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週一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

一、位於北京市懷柔區青春苑一號樓六單元二〇二室房屋歸週一所有。

二、週一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週二折價補償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三、週一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孟二折價補償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四、週一於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給付孟一折價補償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裁判理由】

按照法律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可知,涉案房屋系週一與孟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為該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孟某去世後其房產份額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根據孟某所立遺囑的意思表示,孟某的遺產份額應由週二、孟二、孟一三名子女共同繼承。週一雖立遺囑將涉案房產中其自有份額指定由三名子女繼承,但現週一明確表示主張涉案房產中其自有份額的所有權,可以視為週一對其之前所立遺囑的撤銷。按照法律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故週一主張房屋產權二分之一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因週一在涉案房產中佔有較大份額所有權,且涉案房屋現由週一居住使用,週二、孟二、孟一亦同意週一對房產價值給予其折價補償。故法院確定涉案房屋歸週一所有,由週一給予週二、孟二、孟一相應的折價補償。週一、週二、孟二、孟一已就涉案房屋的市場價值協商一致,法院不持異議。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於2016年2月判決。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公民可以依照繼承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範圍內,按照法定方式處理其遺產及身後其他事務,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生效的法律行為。遺囑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囑的核心精神在於尊重遺囑人生前的遺願處理其身後的財產及其他事務。法律未禁止多人共同在一份遺囑中表達遺願,但遺囑文本只是遺囑人遺願的載體,文本數目亦非法律行為數量的準據。根據查明的事實,北京市懷柔區青春苑一號樓六單元涉案房屋原系週一與孟某夫妻共同財產。2011年8月4日週一與孟某共同所立遺囑,系二人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2012年2月15日孟某死亡,依照繼承法之規定,其遺產份額按照其遺囑由週二、孟二、孟一共同繼承。鑑於上述房屋系週一及孟某夫妻共同財產,週一雖曾與孟某共同立下遺囑,但其系房屋共有產權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根據繼承法之相關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本案中,週一明確表示主張涉案房產中其自有份額的所有權,應視為週一對其之前所立遺囑的撤銷。孟一關於週一與孟某共同所立遺囑同時也是雙方對共有財產的共同約定,是週一與孟某的不可拆分的共同法律行為,週一在孟某去世後無權單方撤銷遺囑中有關內容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鑑於週一已撤銷其關於涉案房產的遺囑,週一作為房屋共有權人,佔有涉案房產較大份額所有權,且該房屋現由週一居住使用,週二、孟二、孟一均同意由週一就房屋價值給予週二、孟二、孟一折價補償,故原審法院判決涉案房產歸週一所有,週一就涉案房產原屬孟某所有的份額給予週二、孟二、孟一相應的折價補償款,合法有據。

綜上,孟一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判決。

【粵家律師觀點】

我國的繼承法並未明文規定共同遺囑,夫妻雙方生前協商訂立共同遺囑,當一方去世後,另一方則存在撤銷的可能,因此,訂立共同遺囑是存在風險的。粵家律師團隊律師並不贊同該案判決的理由觀點,劉亞娟律師認為,共同遺囑具有依存性,一方死亡時,另一方的撤銷權則消滅,共同遺囑不應該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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