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二審認定,莫煥晶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不予採納。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
審判長宣讀本案二審刑事裁定書。該刑事裁定書顯示,本案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查明,一審認定莫煥晶放火、盜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於上訴理由、檢辯意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評判分析如下:
(一)關於莫煥晶有無放火的主觀故意。首先,莫煥晶在案發當晚賭博輸光錢款後,自身經濟狀況已陷入無法自救的困境,結合其通過放火再救火以博得感激再次借款的供述,足以證明莫煥晶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圖。
其次,手機電子物證檢驗報告證明,莫煥晶使用的手機在案發前一日中午、午後及案發當日凌晨2時11分至4時18分,多次搜索有關打火機燃燒、爆炸,家中窗簾或電線起火以及火災原因、火災圖片、火燃燒速度、火災刑事責任等關鍵詞信息。前述手機搜索記錄,足以證明莫煥晶有放火預謀。
再次,莫煥晶故意用打火機點火,引燃書本及客廳窗簾、沙發等易燃物,最終引發嚴重火災,其點火行為明顯屬於故意的放火行為。
第四,根據消防部門認定,現場起火點位於客廳南部中間偏西位置,該處即被燒燬的靠陽臺一側沙發、靠主臥一側窗簾的位置,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該處沙發、窗簾系最早起火的屋內物品,而按照莫煥晶關於先用打火機點書本,以為書未被點著,再尋找報紙點火的過程中發現窗簾起火的辯解,反映出其具有放火的堅定意志,也沒有中止放火的意圖與行為,更沒有有效防止火災的發生,其行為不符合刑法關於犯罪中止的規定。
故辯護人提出莫煥晶只實施點火行為、沒有放火故意,引燃窗簾系意外起火、應定失火罪,放火存在中止行為的意見,顯然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二)關於莫煥晶主觀上對本案後果的發生是否系過失。本案中,莫煥晶在4時55分許故意放火,朱小貞在5時04分35秒許報警,而莫煥晶在5時10分51秒許才報警,比朱小貞報警時間遲了6分鐘,莫煥晶故意用打火機點書後,唯恐沒有起火,又去尋找其它引火物,蓄意形成火災的意圖明顯。
故意放火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系常識,其對本案造成的嚴重後果並非沒有預見,而是明知會造成嚴重後果仍聽之任之,故莫煥晶對本案造成的嚴重後果主觀上並非過失,而是持放任態度,莫煥晶及其辯護人提出莫煥晶主觀上對本案嚴重後果系過失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三)關於莫煥晶有無施救行為。莫煥晶在被害人朱小貞的要求下撥打過119報警、拿過榔頭、向到場保安求救、由保安帶至一樓後在業主電梯口欲和消防員一起上樓並提供房卡給消防員用於通行、聯繫被害人親屬告知家中起火情況以及向部分被害人親屬、鄰居告知屋內有人員被困情況,可以認定莫煥晶在起火後有一定的施救行為,但沒有有效避免嚴重後果的發生。
莫煥晶關於拿過屋內水桶欲救火、搬開保姆房門外雜物、按過保姆房外火警報警器、用榔頭擊打女孩臥室衛生間玻璃等辯解與在案證據證明的情況不符。辯護人提出的莫煥晶於5時08分按下手動報警器的意見,亦與消控記錄反映事實不符。
(四) 關於莫煥晶放火罪是否構成自首或坦白。莫煥晶雖然在火災發生後按照被害人朱小貞的要求撥打119報警,但其只是向公安機關反映現場發生火災的事實,並非主動承認自己放火犯罪事實。且在莫煥晶報警前,被害人朱小貞本人及相關群眾已多次報警,故原判認定莫煥晶報警並無實際價值適當。雖然莫煥晶逃至室外到起火建築樓下沒有離開,但在案證人證言反映,莫煥晶在他人詢問起火情況時,並未向他人告知系自己放火,在被公安民警帶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亦未交代放火行為,故其雖於案發後在現場樓下等候,但並無投案的主觀意願,不屬於在現場等候投案。
另外,公安民警系在詢問莫煥晶過程中,發現其神情緊張,經同意並親自輸入手勢密碼後才查閱其案發前使用手機的情況,在其使用的手機內發現搜索、瀏覽有關火災、打火機自燃等網頁內容記錄的情況下,確認其有實施放火犯罪的重大嫌疑,並於當日12時40分對其刑事傳喚。莫煥晶系在民警對其訊問時,連續提示其案發前異常行蹤和行為並進行思想教育的情況下,才交代實施放火行為的主要犯罪事實。
因此,辯護人提出莫煥晶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放火犯罪主要事實之前主動交代構成自首、公安機關查看莫煥晶手機違法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信。但鑑於莫煥晶能在訊問中交代本人放火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其對所犯放火罪具有坦白情節。
(五)關於公安消防救援與本案嚴重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一個危害社會的行為如果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的產生,只有當外力的介入加重或者促進這種結果的產生,才能認為是刑法上的多因一果。在案證據表明,本案不存在這種情況,莫煥晶的放火行為是導致本案後果發生的唯一原因。公安消防部門進行消防救援系阻斷或者減少火災損失的行為,是一項法定職責,如果不盡職盡責,應當承擔責任,但從本案看,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這一點。
在案證據反映,公安機關119指揮中心、110指揮中心從2017年6月22日5時04分開始陸續接到被害人朱小貞及相關群眾的報警。杭州市公安消防局於5時07分立即派出消防員、消防車趕赴現場,並於5時11分到達案發小區北側正門。在小區保安帶領下,破拆鐵門跑步進入著火建築底部,於5時16分攜帶滅火救援裝備進入著火建築。
5時30多分,發現水槍射程由10米降到不足2米,不能滿足滅火需要,火勢從5時36分開始逐漸增大,消防員立即通知物業檢查消防泵運轉情況,並於5時40分按下室內消火栓遠程啟動按鈕,但消火栓泵仍未及時啟動。消火栓泵於5時45分啟動後,水壓仍然不能滿足滅火需要。消防指揮人員發現小區消火栓水泵接合器閥門鏽死,一方面聯繫供水部門為案發小區附近市政供水管網加壓,另一方面及時指令消防員沿樓梯蜿蜒鋪設水帶,並於6時15分許完成水帶鋪設工作,實現水帶供水,得以逐漸控制火勢。
大火在6時48分左右得以基本撲滅,4名被害人被搜救發現並移交醫護人員。在案證據證明,內攻消防員進入著火現場後,系同步開展滅火和人員搜救工作。在不具備直接救人條件的情況下,消防員必須以有效控制火勢為前提,繼而為救人創造條件,綜合本案的火場環境和房屋結構,內攻消防員不存在先救人、再滅火的客觀條件。
在被困人員被搜救發現前,相關消防員、物業工作人員對被害人親屬、現場群眾關於有無搜救到被困人員的詢問作出否定性回答,與4名被害人直至火災撲救末期才被搜救發現的事實並不矛盾。4名被害人直到火災撲救尾段才被發現,與4名被害人被困位置離入戶門較遠及現場火勢大有直接關聯。綜觀本案火災的撲救過程,消防人員履行了法定職責,救援符合規程,不存在失職、失誤、拖延的情況。火災救援時間延長,是由於水壓不足、水泵接合器閥門鏽死等客觀原因造成。
此外,在案證據還證明,被害人朱小貞於當日5時04分35秒許、5時05分55秒許、5時08分52秒許3次撥打110或119報警,通話錄音顯示朱小貞最後一次通話時間為5時11分48秒許,當時其說話、呼吸已十分困難,通話期間沒能再回答120調度員的問詢,通話過程中也沒有聽到小孩子的聲音,由此可以推斷朱小貞及其3名子女在5時12分均已經處於昏迷狀態。
同時,一審出庭消防專家說明,火災發生後6至8分鐘,火場煙霧一氧化碳濃度一般可達到4%,而一氧化碳濃度為1%時即可致人中毒死亡,火場被困人員如果不能在6至7分鐘內撤離,即有生命危險。本案4名被害人在起火後躲至北側臥室避險,而北側臥室只有一窄幅落地玻璃窗可以向外平推開啟十多公分,排煙通風效果有限。因此,在消防員初次內攻滅火時,4名被害人生存的可能性已經非常渺茫,該情況與公安機關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意見證明的4名被害人系因在火場中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結論相符。
從對4名被害人死亡時間的分析看,4名被害人的死亡是莫煥晶故意放火行為直接造成的結果。以當時的情形,消防救援已經無法阻斷這個死亡結果的發生。故辯護人提出消防救援與本案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本案存在多因一果情形、莫煥晶應當獲得減輕刑責和處罰的量刑利益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信。莫煥晶提出公安消防部門在救援中沒有充分體現“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生命安全”基本原則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亦不予採信。
(六)關於物業管理存在的不足能否減輕莫煥晶的刑責。消防調查報告、物業消控記錄、案發小區部分消防設施維保狀態照片及物業工作人員、消防員的證言等證據證明,案發小區物業管理單位存在物業消防安全管理落實不到位、應急處置能力不足及消防供水設施運行不正常等問題。
根據前述關於本案4名被害人起火後不久即因吸入濃煙陷入昏迷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情況的分析,本案水壓不足等物業管理存在的問題與4名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存在實質上的關聯。物業管理存在的問題導致水壓不足,水槍不能有效出水,客觀上延長了滅火時間,對火災所造成財產損失的擴大有一定的關聯。但物業管理的不足,是莫煥晶放火前已經存在的狀態,而非莫煥晶實施放火行為後的外力介入因素,與本案危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多因一果,不能成為減輕莫煥晶放火罪責的法定理由,故莫煥晶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信。
綜上,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莫煥晶故意在高層住宅內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及重大財產損失,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其在從事住家保姆期間,在多地多次竊取僱主家中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其一人犯二罪,依法應予並罰。莫煥晶對其所犯盜竊罪行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予從輕處罰。莫煥晶選擇於凌晨時分在高層住宅內放火,造成四人死亡和鉅額財產損失,對所犯放火罪行雖有酌定從輕情節,但犯罪動機卑劣、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造成的犯罪後果極其嚴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危害性極大,尚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莫煥晶及其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不予採納。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成立,予以採納。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作出前述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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