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方無故逾期收房,應自行承擔風險

案例

2016年3月6日,樊某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其中約定:樊某向開發商購買一套全裝修商品住宅房,房價為280萬元,開發商應於2016年12月31日前將符合條件的房屋交付給樊某,樊某應當在接到物業交付通知書後按時辦理收房手續等等。

買方無故逾期收房,應自行承擔風險

2016年12月20日開發商向樊某寄發物業交付通知書,通知樊某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到現場來辦理收房手續,並告知逾期辦理收房手續可能面臨的風險。而此時樊某正在國外遊學,未能按時收房。

2017年3月初樊某從國外回來後到開發商處辦理收房手續,但被告知其所購買的這套房子在春節期間發生了火災,毀損比較嚴重,火災是由外來鞭炮引起的,但目前未能查找到燃放鞭炮的人。樊某經現場查看房屋後,認為房屋損壞嚴重,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交房條件,提出退房或換房的要求。

開發商則認為,其已按合同約定向樊某發了物業交付通知書(已公證),是樊某未按時收房,逾期收房期間房屋的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由樊某自己承擔。

樊某訴至法院,認為自己當時身在國外,未接到過開發商的物業交付通知書,要求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商退還已付房款。

法院經開庭審理後,駁回了樊某的訴訟請求。

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舒軍評析

此案的焦點在於確認房屋毀損的風險是否發生了轉移及轉移的時間點。《合同法》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也就是說,標的物的風險隨標的物的交付而發生轉移。

就本案來說,開發商已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約定向樊某寄發了物業交付通知書,且經公證處公證,買賣標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2016年12月31後已轉由樊某承擔。樊某因在國外,未能收到該通知書,但這不是樊某未能按時收房的正當理由,雙方之間也未將此種原因排除在外,法律更未有另行規定。

買方無故逾期收房,應自行承擔風險

顯然,樊某在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即知道在2016年12月31日前開發商將會通知其收房,其應妥善地安排好收房事宜,如可委託他人代為收房,或與開發商另行商定收房的時間。否則,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樊某應自行承擔逾期收房期間房屋毀損的風險。

本文作者系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師事務所高級律師舒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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