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個被執行人承擔連帶責任,法院針對其中之一採取執行措施,其他被執行人是否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丨決勝“基本解決執行難”

裁判要旨

多个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针对其中之一采取执行措施,其他被执行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丨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

案情介紹

一、2013年1月30日,關於石勇與順天公司、巨龍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山東高院作出(2012)魯民一終字第310號民事判決,主要判項為順天公司向石勇償還借款2960萬元及利息,巨龍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2016年12月19日,執行法院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棗莊中院)作出(2013)棗執字第97號之一執行裁定,凍結被執行人巨龍公司的工商登記,凍結期限為三年,凍結期間不得辦理轉讓、過戶、抵押、變更等一切相關手續。同年12月20日,棗莊中院向江蘇省連雲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達了上述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三、順天公司對棗莊中院凍結巨龍公司工商登記的執行行為不服,提出異議。棗莊中院認為,本案凍結的是被執行人巨龍公司的工商登記,巨龍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被執行人順天公司對法院凍結巨龍公司工商登記的行為提出異議屬異議主體不適格,在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魯04執異134號執行裁定:駁回順天公司的異議申請。

四、順天公司不服,向山東高院申請執行復議。2017年12月11日,山東高院作出(2017)魯執復319號執行裁定:駁回順天公司的複議申請。

五、順天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2018年3月28日,最高法院裁定,撤銷本案山東高院與棗莊中院的執行裁定,本案由棗莊中院重新審查。

裁判要點及思路

一、被執行人承擔連帶責任情形下,執行法院針對被執行人其中之一採取執行措施的,該執行行為效力及於全體被執行人;其他被執行人認為該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有權依法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

二、本案中,第三人並未向順天公司支付股權轉讓對價且未經工商變更登記,且該情況與本案順天公司享有執行異議權並無關聯性,故最高法院對上述情況不予審查,並進一步認為,根據工商登記,順天公司為巨龍公司的唯一股東,因此順天公司就棗莊中院凍結巨龍公司工商登記的執行行為而言,其法律地位亦為利害關係人,有權依法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

實務要點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現結合最高法院裁判觀點,就本案被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等爭議,總結本案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有權提起執行異議的主體為當事人(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及利害關係人。

在多個被執行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下,為保護被執行人的權益不受侵害,法院對任一被執行人單獨採取的執行行為,其他被執行人均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以防止被執行人之間的責任失衡。

利害關係人是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到侵害的人,如本案中巨龍公司的股東順天公司。法院對提起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只作形式審查,與本案被執行公司股權變動並無關聯性,且該股權轉讓未經工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法院),故認定被執行公司的股東屬於執行行為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執行異議。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四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

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款 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查封、扣押動產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查封不動產、凍結其他財產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38.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採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併送達有關單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

(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以下為該案在最高法院審理階段關於本案爭議事項的“本院認為”部分的詳細論述與分析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中順天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是否適格。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本案中,首先,順天公司是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系執行案件的當事人。巨龍公司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與順天公司同屬被執行人。其次,據工商登記顯示,順天公司持有巨龍公司100%股權,為後者的唯一股東。而棗莊中院在執行過程中,凍結巨龍公司工商登記的執行行為對順天公司的權益可能造成實質影響,換言之,順天公司的權益與法院執行行為之間可能存在直接的利害關係,故順天公司就棗莊中院凍結巨龍公司工商登記的執行行為而言,其法律地位亦為利害關係人。故順天公司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在列明具體異議事實和理由的情況下,對執行法院的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至於石勇、巨龍公司所提順天公司與巨龍公司無關聯、順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違法犯罪等情況,與本案中順天公司是否享有執行異議權並無關聯,本院不予審查。

綜上,順天公司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提出執行異議的主體資格要求,該公司的申訴請求成立,山東高院(2017)魯執復319號執行裁定和棗莊中院(2017)魯04執異134號執行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案件來源

《連雲港順天木業有限公司、石勇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監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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