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勝“基本解決執行難”丨共有財產應如何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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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根據上述規定,執行法院就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採取強制措施,但需通知共有人。就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財產,共有人可採取以下方法進行權益救濟:第一,通過與被執行人協議分割財產,並徵得申請執行人同意,以解除執行法院對其所有財產的強制措施;第二,通過提起析產訴訟的方式,請求法院分割共有財產並請求確認財產所有權,並以此請求法院解除已被採取強制措施的財產。同時,申請執行人也可通過代為訴訟的方式向法院請求析產。本文就執行程序共有財產的有關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及可供參考的規範性文件及相關典型案例和裁判要點梳理彙總如下:

一、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08修訂,法釋〔2004〕15號】

第十四條【對共有財產採取強制措施】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2、《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10.01,主席令第六十二號】

第一百零三條【共有關係性質不明時的推定】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按份共有份額的確定】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百零五條【他物權的準共有】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定。

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主席令第五十一號】

第十七條【夫妻共同所有財產】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夫妻一方的財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財產約定】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

第十七條【有關夫妻就共有財產平等處理權的理解】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條【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舉證責任】

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夫妻一方財產】

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2017年最高院就本解釋24條發佈補充規定,2018年最高法院進一步就夫妻債務糾紛出臺司法解釋】

第十一條【夫妻財產應視為其他應歸共同財產的情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第二十四條【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的認定】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

第七條【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

第三條【離婚後執行債權重新約定權屬的】

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公民離婚時,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給其配偶,該配偶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8、《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局關於執行共有財產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浙高法執(2016)7號】

第一條【何種情形下可以執行共有財產?】

答: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一般應當執行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被執行人無個人名下財產或者該財產難以處置的,可以執行被執行人與他人共有的財產。


第二條【執行共有財產,是否必須先經訴訟明確共有份額才能執行?】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因此執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權協議分割共有財產或者提出析產訴訟後,共有人沒有協議分割或者訴訟,則執行法院可以繼續執行。


第三條【執行共有財產的一般程序?】

答:共有財產的執行程序一般包括:

(一)對共有財產先行採取扣押、查封、凍結等控制性措施,同時將查控情況以書面或者其他確認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

(二)確定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佔的份額。

(三)確定分割和變價方案,對共有份額進行強制分割變價。

以上第(二)、(三)項為裁定事項解決。


第四條【如何確定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佔的份額?】

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相關規定確定被執行人在共有財產中所佔的份額,有登記公示的,以登記記載為準;未登記但有書面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五條【如何確定共有財產的分割方案?】

答:在份額已經確定的情況下,共有財產可以分割,並且分割不會減損共有財產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實物分割後再予變現。

如不能進行實物分割,或分割後會導致共有財產價值明顯減損的,應當整體變價後執行相應的價款。


第六條【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如何保護其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答:共有財產的處置過程中,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

人民法院在拍賣、變賣前,應當以書面或可以確認知悉的方式,通知共有人,併發布公告。

採取網絡司法拍賣的,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和我院《網絡司法拍賣(變賣)工作規程(試行)》的相關規定對優先購買權進行確認,在公告中載明有優先購買權人的情況。

其他共有人認為人民法院拍賣、變賣,以物抵債行為侵害其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之規定進行審查。


第七條【如何處理共有人提出的異議?】

答:共有人提出異議認為,人民法院查控財產非屬其與被執行人共有或者對人民法院確定的份額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共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對公有財產的查封、扣押、變價等執行行為提出與實體權利無關的執行行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共有人認為人民法院分割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9、《關於統一夫妻共同債務、出資人未依法出資、股權轉讓、一人公司等四類案件追加當事人及適用程序問題的通知》【蘇高法電[2015]784號】

第一條【除法定情形,不得追加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承受人以外的人為被執行人】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出資人未依法出資、股權轉讓、一人公司等四類案件,原則上應嚴格按照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承受人確定被執行人,除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外,不得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承受人以外的人為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認為執行依據確定的義務承受人以外的人應當承擔責任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條【夫妻共同債務追加配偶】

對於在執行程序中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案件,如果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等規定的追加條件的,可以作出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裁定,予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裁定,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對其異議進行審查。

【直接執行配偶財產】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如果直接執行被執行人配偶的財產更為適宜的,可以不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直接執行其財產。被執行人的配偶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審查處理。

10、《關於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解答》【浙高法(2014)38號】

第三條【債務性質經判斷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程序應當如何進行?】

答:執行機構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凍結、變價夫妻共同財產或者非被執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財產,而無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執行裁定書主文部分應當寫明執行的具體財產。


第四條【債務性質經判斷為個人債務,申請執行人對此有異議,應當如何處理?】

答:債務性質經判斷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執行機構不得對夫妻另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申請執行人對判斷為個人債務有異議,執行機構應當告知其另行訴訟解決。

申請執行人提起訴訟的,立案部門應當受理,案由為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


第五條【夫妻一方以正在執行的債務不屬於共同債務,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不當為由而提出異議,應當如何處理?】

答:夫妻一方以正在執行的債務非共同債務,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不當為由而提出異議,系對執行機構採取執行措施的財產概括主張實體權利,該異議可視作案外人異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執行機構可按本解答第二條明確的標準進行審查作出裁定。異議人或者執行申請人不服裁定的,可以依法提起案外人或者執行申請人執行異議之訴。


第七條【經判斷為夫妻個人債務的案件,需要執行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份額,或者登記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共同財產,應當如何執行?夫妻另一方提出異議,如何救濟?】

答:經判斷為夫妻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屬於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其個人名下的財產。

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財產不足清償的,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如登記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也可執行。執行機構可直接對上述共同財產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夫妻另一方對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者財產份額提出異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夫妻另一方就財產份額提出異議,或者對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主張權利,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八條【債務性質判斷為夫妻共同債務,但被執行人已經離婚,申請執行人要求執行原夫妻另一方離婚時分得的財產或者其個人財產,該如何處理?】

答:可以裁定執行原夫妻另一方離婚時分得的財產或者其個人財產,而無需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原夫妻另一方對執行其財產不服而提出異議,屬於案外人異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11、《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執〔2005〕9號】

第一條【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如何界定財產的執行範圍?】

答:在涉及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執行機構首先應就債務性質作出判斷,再根據債務性質區分確定可予執行的財產範圍。對於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案件,則男女雙方均是被執行人,可以執行其夫妻共同財產和各自的個人財產。


第七條【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對於直接由被執行人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或由被執行人與其配偶共同佔有或登記在雙方名下的共同財產所採取的控制性措施,被執行人配偶以該財產實際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對此,執行機構應當進行異議聽證審查,並作出適當的財產權屬判斷。從合理保護被執行人配偶合法權益出發,我們認為被執行人配偶舉證證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為該財產為其所有,並裁定解除已採取的控制性措施:

(一)執行期間被執行人未離婚,申請執行人知曉該財產為被執行人夫妻間約定歸被執行人配偶所有;

(二)被執行人在執行期間或之前已離婚,該財產依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或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歸被執行人原配偶所有。

除上述情形外的,執行機構應駁回其異議。聽證審查期間,被執行人配偶另行提起確權訴訟的,應中止聽證審查。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第八條【在個人債務案件的執行中,被執行人配偶對已被採取控制性措施的直接由被執行人佔有或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以實際為共同所有為由提出異議的,執行機構如何處理?】

答:由於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中隱含了該財產中有部分利益應當歸屬於被執行人的主張。因此,即便該財產應為共同財產的理由成立,根據共同財產可予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被執行人配偶的異議尚不足以排除控制性措施的效力。對此,執行機構可以直接告知其於一定期限內另行提起確權訴訟解決。確權訴訟終結前,暫緩對該財產的處分。

二、實務要點及參考案例

1、就訴爭土地使用權被查封期間,共有權人有權請求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共有人可以協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並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摺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關於袁新平、袁肖琴提起的共有物分割訴訟是否屬於虛假訴訟以及該案對查封土地和房屋進行分割是否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的問題。根據原審查明事實,案涉土地系袁新平、袁肖琴與江虹、陳冬英按4:6比例按份共有,案涉房屋則為雙方共同共有。由於雙方之間並未有過共有物不得分割的約定,且案涉土地和房屋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共同共有的基礎已喪失,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九條“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係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之規定,袁新平、袁肖琴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雖然案涉共有物被查封,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對於共有物被查封,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因此,袁新平、袁肖琴以共有人身份起訴請求分割案涉共有物,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陳賢軍主張分割共有物訴訟系袁新平、袁肖琴與江虹、陳冬英惡意串通提起的虛假訴訟,企圖通過訴訟方式達到將被抵押和查封的土地以及房屋轉讓的不法目的,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至於陳賢軍上訴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該規定系針對查封房地產轉讓的情形,不能適用於本案共有物分割的情形,故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來源】《陳賢軍、江虹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終645號】

2、涉案房屋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在執行法院以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對涉案房屋採取執行措施後,作為被執行人配偶的共有權人在其沒有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協商或訴訟的方式對涉案房屋進行析產分割的情況下,不能僅基於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涉案房屋作為劉成英與張春田夫妻共有財產,聯商物業公司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用於清償張春田所負個人債務,符合法律規定。在人民法院對涉案房屋採取執行措施後,劉成英作為共同共有人依法應當通過協商或訴訟方式進行析產分割,以保護其所有的相應份額,並便於人民法院對張春田個人份額部分進行執行。在其沒有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協商或訴訟的方式對涉案房屋進行析產分割的情況下,不能僅基於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基於劉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財產與張春田達成協議並經債權人認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財產提起析產訴訟的實際情況,認為其主張的50%財產份額難以從涉案房屋中明確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意見,具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例來源】《劉成英、海南聯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819號】

3、就被查封的共有財產,在共有人提起析產後以及協商不成又無人提起析產訴訟時,執行法院能夠繼續查封共有財產。

【裁判原文】本院認為,張佳勳作為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張佳勳與張靜的夫妻共同財產,符合《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並無不當。該條第二款規定,共有人可以和債權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但張佳勳、張靜並沒有與債權人高天雲協商一致對共有財產進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繼續查封張佳勳、張靜夫妻共同財產,並無不當。該條第三款賦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而非提起析產訴訟的法定義務,張靜認為高天雲應該積極提起析產訴訟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內蒙古高院不支持張靜“先析產再執行”的上訴請求,並無不當。《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扣押、凍結,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別規定了在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分割共有財產以及提起析產訴訟情況下的執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時,應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案例來源】《張靜、高天雲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號】

4、依據已確定沒收被執行人財產的刑事判決,執行法院可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進行查封,但應及時通知共有人。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關於申請複議人主張不能查封、扣劃梁燕芳的財產,李天福名下電白房產和37720.49元存款不屬於可刑事執行財產的問題。經審查,(201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39頁查明李天福家庭在2005年至2009年期間購進房產4套;李天福名下位於茂名市電白縣水東鎮澄波街145號縣府大院新4棟301房購買於1999年;李天福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53×××77的存款為37720.49元。根據《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這些財產應為李天福、梁燕芳共同所有的財產。本案執行依據(201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2號刑事判決沒有將上述財產認定為李天福違法所得,應推定為合法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由於上述財產是被執行人李天福與他人共有的財產,執行法院查封、扣劃上述財產並及時通知梁燕芳、李婕,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程序得當,本院予以維持。”

【案例來源】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梁燕芳、李婕等與李天福執行裁定書》【(2015)粵高法執復字第101號】

5、根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所以,即使是被執行人與配偶的共有財產,執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根據該條規定,即使按照被執行人古新賢訴稱的該房產是其與妻子張志活的共有財產,執行法院也可以依法查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因此執行法院可以依法查封該涉案房產。綜上,申請複議人古新賢申請複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古新賢與其他執行執行復議案件執行復議案件執行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執復字第2號】

6、《離婚協議》中約定案涉房產贈與女兒,但未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房屋權屬並未發生變動,胡洋、錢仕霞仍對涉案房屋享有份額。該案涉房產因無法分割,也未經析產訴訟確定共有份額的,法院認為可予執行,但在執行過程中應通過預留份額等方式充分保護錢仕霞的共有權益。

【裁判原文】法院認為,“涉案房屋系胡洋、錢仕霞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審批建造,雖然二人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屋贈與女兒胡小莉,但未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房屋權屬並未發生變動,胡洋、錢仕霞仍對涉案房屋享有份額。吳中蘭、卞玉權、李生忠、李億明、管生香、龍超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胡洋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也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財產中被執行人所有的部分屬於被執行財產範圍,在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時,人民法院可以對共有財產採取執行措施。對共有財產已經分割完畢的,僅對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對無法分割,也未經析產訴訟確定共有份額的,可予執行,但應在執行過程中充分保護其他共有人的權益。涉案房屋不宜分割,至本案二審終結時也未經析產訴訟確定各方份額,錢仕霞對涉案房屋享有的權益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一、二審法院判決准許對涉案房屋採取執行措施並無不當,但在執行過程中應通過預留份額等方式充分保護錢仕霞的共有權益。錢仕霞提出涉案房屋是其唯一居住的農村宅基地房產,不應拍賣,以及有其他替代性方案,一、二審法院未予採納的主張,均屬於對執行法院執行行為的異議,不構成其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判斷依據。”

【案例來源】《錢仕霞、龍超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申4352號】

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丨共有财产应如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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