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關於拆遷的最新司法解釋,您知道嗎?

行政訴訟法的最新解釋出爐,大家要特別留意,新的解釋對於徵地拆遷中的廣大被徵收人有著重要影響,我們要積極利用起來,爭取公平合理的徵地拆遷補償,維護合法權益。

行政訴訟法最新解釋出爐

《行政訴訟法》關於拆遷的最新司法解釋,您知道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於2017年11月13日通過,2018年2月6日公佈,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9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8號)兩部司法解釋被廢止。

今天愛土拆遷律師團就帶大家來看看,最新解釋中對拆遷戶(即被徵收人)的權利有什麼影響,體現在哪些方面。在新的解釋出爐後,我們維護權益有些需要關注的重點。

一、新增不可訴行為的受案範圍,不能盲目訴訟,否則無法立案

《新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列舉了十項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行為,主要與拆遷戶有關的是:

內部層級監督行為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有的當事人認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中規定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工作的監督,就據此起訴要求法院判決上級政府履行監督下級政府的職責,希望藉此督促徵收方推進工作。但是在新行訴解釋中將這種內部層級監督行為明確列為不可訴行為,這是因為內部層級監督並不直接設定當事人新的權利義務關係,法院也就無法就此立案。

信訪辦理行為

“(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複查、複核意見等行為;”

許多拆遷戶信訪不信法,對信訪處理結果不滿意,轉而向法院起訴。對信訪過程中的受理、交辦、監督檢查、指導等行為有所不滿,直接起訴信訪行為。該項明確規定不能對信訪處理行為和結果進行訴訟

《行政訴訟法》關於拆遷的最新司法解釋,您知道嗎?

二、強拆案件的訴訟時效有所減短,不要錯過了維權時機

《新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該解釋就是說如果行政機關在進行強拆時沒有提前下達書面通知,或是下達的文書中沒有提示當事人訴訟的權利,此時當事人在1年內均可提起訴訟,從之前未告知起訴期限的最長保護期從2年縮短到了1年。

所以拆遷戶在權益受到侵害時要及時提起訴訟,不能拖延時間,白白浪費維權機會。

三、找準房屋徵收中的訴訟主體

《新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二十五條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過程中作出行政行為,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徵收實施單位受房屋徵收部門委託,在委託範圍內從事的行為,被徵收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房屋徵收部門為被告

徵收行為常常涉及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徵收實施單位等多個單位,被徵收人為了維護權益往往將所有單位均列為被告,浪費了司法資源,。國務院於2011年1月21日發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對此有所規定,此次《新行政訴訟法解釋》也是對徵收行政糾紛的被告資格的進一步明確。

《行政訴訟法》關於拆遷的最新司法解釋,您知道嗎?

四、強拆證據難收集,法院可以責令行政機關提交證據

《新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六條原告或者第三人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行政機關提交。

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行政機關提交,因提交證據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預付。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於該證據主張的事實成立。

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在行政行為中通常處於有利地位並掌握證據,並可以根據證據是否對自己有利而決定是否提交,新規制定後,該主動權將被打破,法院可以應對方當事人的申請責令行政機關提交,否則承擔不利後果。因此,這對行政機關的執法過程的證據收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提醒廣大正遇拆遷的被徵收人請及時諮詢專業的拆遷律師,儘早的啟動法律程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法律是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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