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具特色的议罪银制度:浅析议罪银制度的特征

前言

乾隆时期的议罪银是特殊的制度,它虽然只存在于乾隆统治时期,但却有自身一套严密整体的制度。议罪银制度与普通的纳赎制度不同,对于纳赎,雍正三年便有定例记载:“凡文武官革职有余罪,及革职后另有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照有力图内数目纳赎,不能纳赎者,照无力的决发落,其贪赃官役概不准纳赎。”由此可知,纳赎与议罪银制度是有诸多区别的。

一、议罪主体级别较高

在议罪主体多为督抚藩这一级别的高官在可查的议罪银案例中,总督、巡抚、布政使、按察使等级别较高的地方大员占到其中的大多数。其中尤以督抚官员最多,总督二十余件、巡抚三十余件,合计占到可考的议罪银案件的一半以上。议罪主体另一部分,多为盐政、盐运使、织造、大商人等收入颇丰的官员或个人。比如乾隆五十九年八月,全德自议于两淮盐政任上收受商人十九万二千两,自议“加一倍缴出共三十八万两四千两分限三年”又比如基厚于杭州织造任内因“木税缺额大运䌷泡松”应赔一万四千两,又自议一万两。可见,乾隆时期的权力极大,且多为地方重臣,根据现在所见资料,在议罪银案件中中央大臣很少仅有4件,地方官绅占其中的大多数。而根据雍正三年的定例,清代的纳赎制度针对的是所以文武官革职者,并不像议罪银制度那样有特定的指代对象。

二、上疏者、上缴议罪银者不限议罪主体本人

在议罪银案例中,上疏者往往不限议罪主体本人。上疏者可以是议罪人的兄弟、儿子,也可以是朋友同僚。阿桂便曾代奏书麟议罪三万两。此外,主管议罪超等议罪五万两。

议罪恨的上缴同样不限于议罪主体本人,往往其亲属可帮其缴纳罪银比如经计算总督德累计议罪银二十二万两,在其去世后,其应缴纳的议罪银便转嫁到了其弟玉德名下,继续偿还议罪银罚银。

关于此项,纳赋制度与议罪银制度是有本质区别的纳制度无须本人上议或他人代议,而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施行,因为成为纳者此时已犯罪,因此当以律法处理。

三、议罪银的上缴特殊

纳制度的上缴不同,由于有律条规定,因此纳赎者需要缴纳的数额固定数额依律法规定大小不一而议罪银的上缴数额普遍较大,在可考的议罪银案例中,仅有五件数额低于一万两,数额往往巨大,有时甚至在十万两以上而且官员议罪的次数也没有限制,议罪的数额是累加计算的,累加之后的数额就更大的离谱了,征瑞曾代奏范清济议罪八万两,雅德数次累计议罪银达二十二万两,全德仅两淮盐政任上便议罪缴纳三十八万四千两。

官员议罪并不要求一次性缴纳,可视情况上年限,上往往应富纲自行议罪三万两,“五十九年广储库司收一万两六十年二月广储库司收一万两,其余一万尚未解到”,可见,官员议罪的银两是可以分次缴纳的,解到时间也是灵活的。在和等主管议罪银的记录《密记档》中明确将议罪清单分为四类,分别是“已经解到清单”、“尚未完全解到清单”、“尚未解到清单”、“解交浙江海塘河工备用银两”。

四、议罪银的去向特殊

《中华二千年》曾指出:“罚款报效之事,一代不改,为内务府特别收人,以充非经制诸费。”然邓先生的话并未明确出罚款为议罪银,不过邓先生明确此罚款最终去向为“内务府特别收入”,这是银的特点之一议银的承追权并不在户部。虽然说“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事实上户部的钱银隶属国库,皇帝是不能私用的,而皇帝的私用归内务府管理,议罪银便归属内务府管理。对于这部分钱银,由于议罪银制度的特殊性,其多为皇帝与臣下极易达成,因此其罚银与否以及罚银数目便掌握在皇帝高宗手中议罪银案件多数便归置到内务府广储库司中,还有部分归置入圆明园库中,如征瑞罪二万两,“五十六年十二月圆明园库收一万五千两,其余五千两尚未交到“还有部分直接供给浙江海塘河工备用,比如姚成烈自行议罪的三万两,福康安代奏巴延三议罪的十万两。还有一些直接归省充公,这些是极少数,如和珅福长安代奏刘峨的三万两便直接归直隶省充公。对于钱银去向问题,纳赎制度与议罪银制度也是不同的,纳赎银是国家财政收入,因此纳赎银的最终去向为国库,不属于皇帝的私人财产,这与议罪银皇家财产的性质截然不同。

五、议罪银以经济发达地区的官员为主

议罪银案件往往数额较大,因此乾隆皇帝往往对偏远的区域的官员很少使用议罪银制度,对于经济比较发达的区域则比较偏好据统计,两江总督辖区三十多件,闽浙总督辖区二十多件。这些区域是全国的经济中心,其中拥有很多官员向往的肥差,盐政、盐运史织造、税关监督等多在这些区域而乾隆皇帝的目光也盯着这些拥有肥差的的官员。非常向于在这些官员中兴起议罪银有时乾隆甚至有鼓励官员议罪之嫌,乾隆五十二年十月十日曾任职浙江巡的李质颖向乾隆皇帝上奏,由于自己没有参奏王,因此共甘罚银十万两,在任职粤海关监督期间,由于奏事错误,甘愿罚银二万两要知道李质颖被乾隆免除浙江巡抚的职位是乾隆四十六年正月,但是同样是乾隆四十六年的二月尽管李质颖刚触犯包庇罪,但乾隆皇帝立即下让李质颖做了粤海关监同时告知李质颖即新任,不必来京请训”。要知道在乾隆时期,海关监督可是公认的肥差,对于一个刚被皇帝处罚的官员来讲,可以说是极其罕见的。通过分析《密记档》笔者认为李质颖之所以得到公认肥差海关监督,并非皇帝施思于他,也可能是让其去海关凑够银子。与议罪主体相同纳赎制度则是没有专指特定官员,它针对所有文武官员。

六、产生议罪银的方式特殊

纳赎制度产生的方式非常明确,就是凡文武官革职后还有余罪议罪银产生的方式则多为行政上的错误。在乾隆看来,缴纳罪银的员“所犯之尚非法所难。

第一,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处置不力。比如,乾隆五十一年(1786)台湾爆发了林爽文起义,地方官处置不力,乾隆便借此对浙地区的官员兴起议罪,此时在任的浙总督敏德、福建巡抚富纲便因此事分别仪罪五万两、六万两,罚议罪银成了乾隆中后期对于官员处罚的重要手段乾隆五十一年(1786),稽查河南伊阳县秦国栋拒捕案和段文经聚众杀官劫狱两案不力的直隶总督刘峨河南巡抚毕沉、山东巡抚明兴、、河南布政使江兰、直隶布政使梁肯堂和皆被罚议罪银。乾隆六十年(1795),由于镇压白莲教起义不力河南巡抚程和蔺被罚议罪银三万两,而由于提拿教首刘之协无方,湖北巡抚陈用敷也被处罚议罪银三万两,

第二,对于一些官员的失察给与处罚。在高恒一案中,两淮盐运使赵之璧和两江总督高晋均因为失察而分别被处罚议罪银“乾隆四十六年查处杭嘉湖道贪法案中,两任浙总督三宝、富勒浑和浙江李质颖,都因为失察而被处罚议罪银乾隆四十六年的甘肃捐监冒案,被牵连的陕西巡抚毕、闽浙总督陈辉祖、浙江巡抚元、山西巡抚雅德也都被处罚议罪银乾隆五十八年,查处浙江巡抚福贪污一案中,两江总督书麟,闽浙总督伍拉纳、江苏巡抚奇丰额、浙江布政使归景照、两淮盐政全德、杭州织造基厚等都因失察议罪

第三,一些涉及违法行为的也被乾隆帝准许以议银代替处罚。乾隆五九年的全德在盐政任上,收受商人供应银十九万千两,其行为实际已构成受行为,然而皇帝准许其分三次并加倍纳议罪的方式处罚,这些案件事实上与乾隆本人所述设立议制度的初相了,乾隆皇帝设立议银制度时明确指出只针对官员失行为,而实际操作中很多情况则与此相情

对于上述群臣的失职或失察行为,乾隆皇帝本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的,然而见群众乐于议罪,皇帝竟然应允。这实际是对司法的践踏,是皇帝个人意志凌驾司法之上的一种表现,同样,高朴私自贩卖玉石案牵涉议罪银案件多达十余件,这充分反映了乾隆中后期对督抚等高级官员已广泛适用议罪银制度,很多时候已经取代法律的适用了。

结语

对于议罪银这一畸形制度,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的乾隆皇帝非但没有加以制止,反而鼓励高级臣子使用议罪银制度,缴纳巨额款项。虽然在短时间内快速集聚了财富。但俗语有言,羊毛出在羊身上,这些议罪银最终还是靠官员从百姓的身上搜刮而来,不仅加重了百姓们的生活负担,而且更加助长了乾隆末期的贪污腐败。

参考文献

1:《国史大纲》

2:《中国近代史》

3:《清史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