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人享有追索權嗎?

案例:甲與乙屬於戀愛關係。2010年,乙向丙借款9000元,甲為其提供擔保。2011年12月18日,經丙多次討要下,三方經調解,三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以下共稱調解協議):乙同意償還丙借款5000元,甲對乙負責償還的債務不承擔保證責任;甲同意償還丙借款3000元。甲按照協議履行了還款義務後向乙追償,乙拒不歸還,甲應如何依據法律規定保障自己權益?

  法條分析: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該案甲沒有與債權人約定保證方式,其擔保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依法應對乙欠債權人的9000元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在調解協議中,債權人丙同意甲償還3000元借款,同時免除其對乙償還5000元借款的擔保責任,是債權人行使自由處分權的體現。該協議只是縮小了甲的擔保責任範圍,並未改變甲系擔保人的身份。

  甲、乙在乙向債權人丙借款時雖然是戀愛關係,但並無證據證實借款是由甲、乙共同出借的。因此,甲在調解協議中同意償還債權人3000元借款的行為,只能認定其是基於自己所應承擔的還款保證責任。同時,甲在調解協議中,並未表示履行義務後放棄追償權。根據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因此,該案甲有權向乙追償替其償還的3000元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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