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報專訪最高檢陳國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若干爭議問題解析

法制日報專訪最高檢陳國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若干爭議問題解析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訴訟法修改正式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該制度是立法上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大舉措。全面適用一年多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有效懲治犯罪、提升訴訟效率、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制度的深化適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爭議問題,也給基層辦案人員帶來了困擾。
  本報記者特別採訪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國慶,希望就一些熱點難點問題進行闡釋和回應,以期對正確理解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所裨益。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是否需要必要的限制?
  記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案件範圍,既是一個老問題,也是制度適用的最基本問題之一。有觀點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應當予以限制,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應當由法官在兼聽則明的基礎上作出定性判斷,而不宜通過認罪認罰簽署具結的方式實質上提前決定案件走向。您怎麼看?
  陳國慶:要正確理解和把握這一問題,正確的打開方式是應當回到刑事訴訟法條文表述即立法本意上來。


  刑事訴訟法將認罪認罰從寬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規定在總則中,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從條文表述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包含三個要件:一是認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二是認罰要件,即願意接受處罰;三是後果要件,即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從刑事訴訟法的這一原則規定可以看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均可以適用。這跟刑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自首一樣,自首沒有限定某一類案件可以適用,某一類案件不可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是一樣,沒有特定的案件範圍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
  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案件範圍沒有限制,這一點經過兩年的試點,並隨著刑事訴訟法將此作為原則規定,無論學界還是司法實務界均已達成共識。2019年10月印發的“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簡稱《指導意見》)對此進一步重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適用,不能因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

  故而那種認為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適用,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應當限制適用的做法和觀點,沒有準確把握制度的適用範圍,是對刑事訴訟法的片面理解。當然,可以適用並不等於必然適用、一律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是否從寬,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定,這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兩高三部”《指導意見》對此也予以明確,即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必須慎重、嚴格把握,避免案件處理明顯違背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
  記者:請問疫情期間,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運行的怎麼樣?
  陳國慶:今年辦理涉疫情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一方面既在總體上體現依法從嚴打擊的政策要求,對暴力傷醫、製假售假、哄抬物價、趁火打劫等嚴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依法嚴懲,維護良好社會秩序和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比如對於惡意傳播新冠肺炎病毒、暴力傷醫、利用疫情製假售假、藉機詐騙等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影響惡劣的案件,依法從嚴從重懲處。另一方面對於情節較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罪悔罪的刑事案件,遵循刑罰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的目的,認真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從寬的制度優勢,促進恢復生產、生活正常秩序,實現辦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在最高檢目前公佈的十批55起典型案例中,有20起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中適用速裁程序的超過一半。

  二、“認罪”除“認事實”外,是否需要同意指控罪名?
  記者:有觀點認為,被告人只要對犯罪事實無異議即可享受從寬待遇,不必苛求被告人是否同意控方所訴罪名,應當界定為“認事實即認罪”比較符合立法本意及現實中的實際情況。這一問題主要涉及“認罪”應當如何把握?
  陳國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認罪”體現了被追訴人對行為犯罪性質的認識,是悔過態度的外在表現,因此“認罪”不能僅作宣告性的認罪表示,而應當是實質性的承認。比如被告人的認罪是避重就輕、推卸責任,或者僅作認罪表示,卻不提供具體犯罪過程,甚至捏造事實,又或者雖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但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隱瞞自己真實身份、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認定為“認罪”。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如《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對“如實供述”的規定參照把握。需要明確的是,認罪的情形較為複雜,實踐中也因案而異,為進一步明晰對“認罪”的把握,“兩高三部”《指導意見》從兩個方面對此作出細化闡釋:

  一是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此處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既包括對罪與非罪提出辯解,比如認為自己行為是正當防衛,也包括對此罪與彼罪提出辯解,比如指控貪汙,辯解是挪用。從“兩高三部”《指導意見》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是否影響“認罪”的認定,需要看其最終是否表示接受司法機關的認定意見,如果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比如對罪名有異議,但是表示願意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此時不影響“認罪”的認定。如果不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則不能認定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認罪”。因為司法機關認定意見包括對罪名的認定,若不接受對罪名的認定,則不能認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意見,也就無法達成一致簽署具結。
  從這個意義上講,不應將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與指控的罪名割裂開來,指控的犯罪事實通常是按照圍繞指控的罪名來敘述,指控不同的罪名比如指控盜竊與指控侵佔在事實描述上存在差異,因此若拒不接受司法機關認定的罪名,則不能認定為認罪認罰從寬中的“認罪”。當然,對此種情形的“認罪”依法按照坦白給予從寬處理。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實的,全案不作“認罪”的認定,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對如實供述的部分,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從寬處罰。此處對“部分認罪”情形如何處理的規定,實質上體現了對被追訴人與司法機關合作的鼓勵,對犯數罪僅認部分罪的,雖然全案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在其認罪的範圍內,體現寬嚴相濟,可以給予從寬處理;對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訴人如實供述、承認指控犯罪事實的,對此部分被追訴人應當認定為“認罪”,可以從寬處理。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與否由誰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選擇權嗎?
  記者:有人認為,現階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主要由檢察機關啟動,嫌疑人沒有主動選擇的權利,這對於真誠悔罪、希望爭取從寬量刑的犯罪嫌疑人來說不公平,也不利於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此觀點將是否有認罪認罰,並申請從寬處理的權利等同於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而認為嫌疑人沒有程序選擇權,是這樣嗎?
  陳國慶:這一問題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把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申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依法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因此,申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也是律師應該主張的辯護人的權利。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訊問時主動表示認罪認罰,請求從寬處罰,也可以將認罪認罰的意願通過看守所或者值班律師予以轉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司法機關應當接受,但接受後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依法決定是否以及如何給予從寬處罰。
  2.司法機關依法決定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給予從寬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申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最終是否適用即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從寬處罰,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情況依法決定。總的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一般應當體現規定和政策精神,予以從寬處理。但法律規定的“可以從寬”並非一律從寬,“兩高三部”《指導意見》對此進一步明確,即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應當慎重把握從寬,對犯罪性質和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依法不予從寬處罰。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無論認罪認罰從寬試點階段,還是現在全面實施階段,均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兩高三部”《指導意見》第七條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不影響認罰的認定。


來源: 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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