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早新聞:孫楊案的撤裁依據和潛在救濟的法律分析(上)

在國際體育仲裁院進行(Court ofArbitration for Sport,CAS)的世界反興奮劑機構(WADA)訴孫楊和國際泳聯(WADA v. Sun Yang & FINA (CAS 2019/A/6148))一案涉及孫楊在在其家中接受臨時賽外檢測時的不當行為,WADA主張孫楊的行為構成違反《世界反興奮劑條例》第2.5條規定干涉反興奮劑檢測的違規行為。本案中孫楊敗訴,被禁賽8年,全世界一片譁然。本案裁決已經正式公佈,其中涉及很多爭議較大的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可參見:(

仲裁早新聞:孫楊一案仲裁庭裁決意見和CAS仲裁案裁決的具體事實和程序簡介;仲裁早新聞:孫楊一案WADA是否逾期提交上訴狀(可受理性問題);仲裁早新聞:孫楊仲裁案的爭議焦點和仲裁庭裁決)。此外,本案之前在瑞士最高院已經有過三次撤裁申請了,本文也將一併分析該三次裁定。

而本案目前所剩下的救濟手段即為向瑞士最高院申請中止執行裁決和撤銷裁決,以及潛在的向歐盟人權法院起訴的問題。本文主要集中討論這幾個問題。

一、中止執行裁決問題

1、本案的情況和問題

本案CAS裁決一經作出立刻生效,在裁決被撤銷之前均一直生效。然而,依照瑞士《最高法院法》,在這個問題上最高院具有裁量權來決定是否中止該裁決的生效以待本案撤裁審理的最終結果。

2、法律依據

《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Loi fédérale surle droit international privé)第190條第3款規定撤裁由瑞士聯邦最高院進行(Le recours n’est ouvert que devant le Tribunal fédéral. )。《最高法院法》(Loi sur le Tribunal fédéral)第103條,裁決可以在一定情況下中止執行。該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在瑞士最高院的撤裁程序不具有中止裁決執行的效力(En règle générale, le recours n’a pas d’effet suspensif.);然而審理本案的最高院法官可依職權或應當事方的要求,對中止效力作出不同的決定(Le juge instructeur peut, d’office ou sur requête d’unepartie, statuer différemment sur l’effet suspensif.)。

針對中止執行的申請,在4A_204/2007案(在去年的4A_248/2019案中也有重申)中瑞士最高院明確指出,為滿足這一點需要滿足三個條件,即

(1)裁決會造成嚴重且無法彌補的損害;

(2)權衡利害關係方利益之後,結果倒向申請人;

(3)對上訴進行表面上的(primafacie)審查,申請人可能有充分的依據。

此外,(4)在4A_506/2007和4A_318/2018等案中,由於被申請人(申請撤裁方的相對方)未明示或默示反對裁決的中止執行,這也成為了法院批准中止執行的理由。

從4A_404/2010案和其他一系列案件中似乎可以看出,若撤裁理由涉及仲裁庭的管轄權或者選任方式的,則最高院可能出於“程序經濟”方面的考慮會批准中止。

針對體育仲裁而言,根據4A_204/2007案,裁決剝奪了運動員行使其職能的可能性即滿足條件1的“無法彌補的損害”。

3、本案中止執行的申請有關問題

瑞士法在此很大的一個特點在於其很多裁定都是不公開的,這也為具體分析處理這個問題造成了很大的障礙。不過從現有的一些資料上來看,鑑於禁賽8年的嚴重性,只要孫楊提出中止執行申請,本案滿足條件1的問題不大。而WADA和國際泳聯是否會反對裁決的中止執行,即條件4,也是一個重要的因素。孫楊可能鑑於Romano Subiotto QC的迴避問題而主張申請中止裁決,讓瑞士最高院考慮“程序經濟”問題,以增加受理的可能性。

剩下的問題就具體在於剩下的條件2和3,即本案的權衡、孫楊在撤裁申請的勝算和理由是否充分。然而,雖然主要有五種撤裁事由可以主張,但是最後一種,即公共秩序這個理由的成功率並不高,這方面指望瑞士最高院認定孫楊在實際審理中會有較大勝率從而中止執行裁決的可能性不大。最近的例子為去年的4A_248/2019案,該案的女運動員天生睪酮水平遠高於正常女性,需要使用激素抑制劑將其睪酮水平壓制在正常水平。國際田聯DSD新規定認為本案運動員這樣的睪酮水平過高的女運動員不是正常女人,所以不能參賽。該運動員申請CAS仲裁,主張國際田聯規則基於性別歧視和缺乏科學依據無效,但是結果敗訴。之後她向瑞士最高院以違反公共秩序為由申請中止執行其敗訴的CAS裁決但是被駁回,理由是公共秩序不太可能適用於國際田聯DSD規定,因為運動員和國際田聯之間的關係是一個自願性的私法規則。此外,DSD規定有科研基礎,是為確保女子田徑運動競賽的公平性的必要、合理和相稱手段。不僅如此,《歐洲人權公約》並不直接適用於仲裁,並且違反該公約並不構成撤裁理由。瑞士最高院最終駁回了中止執行裁決的申請。

若WADA、CAS和國際泳聯同意中止裁決效力則問題要好辦很多。如在4A_318/2018中,WADA在CAS訴涉案足球運動員無過錯誤服興奮劑涉嫌構成興奮劑違規,最終該運動員敗訴。裁決作出後,WADA、國際足聯、CAS都不反對瑞士最高院中止該案的仲裁裁決的執行,瑞士最高院批准了該案中止執行,該運動員得以參加俄羅斯世界盃。然而,瑞士最高院於2019年3月宣判該案撤裁失敗。

若中止執行裁決申請獲得成功,則孫楊仍有可能參加2020東京奧運會。但如果最終撤裁失敗的話,即使孫楊參加2020東京奧運會獲獎,其獎牌可能也可能會被剝奪。無論如何,孫楊的參賽狀態都可能會因本案受到影響。

二、撤裁問題

1、本案的情況和問題

本案中不論是在程序和實體方面都有不少爭議,本案的審理結果和推理過程也和一審的國際泳聯興奮劑專家組(FINA Doping Panel)的裁決南轅北轍,充滿了不少爭議。本案涉及很多複雜的法律疑點,而雖然撤裁前景並不是很樂觀但是的確也有一些有利於孫楊之處。

2、法律依據

《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第180條第1款規定,存在以下情況時可提起仲裁員迴避請求:

(1)仲裁員不符合雙方約定的資格;

(2)當事人同意的仲裁規則下存在仲裁員迴避的事由;

(3)存在對仲裁員的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

第190條第2款規定,瑞士聯邦最高院可依據5種理由撤銷仲裁裁決:

(1)仲裁員的選任或仲裁庭組建不當;

(2)仲裁庭錯誤宣告其具有管轄權或不具有管轄權;

(3)仲裁庭裁決時逾越仲裁請求或遺漏仲裁請求;

(4)當事人在對抗性程序中的平等權(l’égalitédes parties)和聽證權(droit d’être entendues)沒有得到尊重;

(5)該裁決與公共秩序不符。

此外,瑞士最高院在4A_198/2012案中主動審查案件的基於裁決說理不足而提出的撤裁申請的可受理性,認為其可受理,只不過不一定成功。

3、具體分析

(1)4A_265/2019案,4A_413 / 2019案及4A_287/2019案——管轄權和仲裁庭組建問題

此前孫楊一共在瑞士最高院申請過三次撤裁,分別是4A_265/2019案,4A_413/ 2019案(

仲裁早新聞:利益衝突和逾期提起仲裁---瑞士最高法院曾駁回孫楊以管轄權和利益衝突為由提出的撤裁申請(瑞士案例))及4A_287/2019案。

孫楊之前對WADA任命的仲裁員MichaelJ. Beloff M.A. QC向國際體育仲裁委員會異議委員會(ICAS Challenge Commission)提起過迴避請求但被駁回,之後孫楊針對該駁回向瑞士最高院提出過撤裁申請。本案後來僵持不下,期間Michael J. Beloff M.A. QC自行辭職,因此該撤裁案件不了了之(4A_265/2019案)。

隨後,WADA方面的代理人Richard Young於2019年2月從FINA法律委員會離職專門辦理孫楊案,而孫楊向CAS仲裁庭主張該人與各方有利益衝突卻在該案中直接擔任WADA的代理人這點不當,其應該回避。此外,Richard Young提交的WADA上訴性仲裁申請書(appeal brief)的時間晚於CAS規定的期限,因此CAS對本案的仲裁庭缺乏屬時管轄權(ratione temporis),應當駁回WADA的申請。不僅如此,孫楊對重新補任為邊裁的Romano Subiotto QC不服,又向異議委員會申請他迴避,但被駁回。CAS仲裁庭審理完孫楊的這些主張後認定其有管轄權,而Richard Young不存在利益衝突問題,所以不影響WADA提出的上訴的可受理性和CAS仲裁庭的管轄權,因此駁回了孫楊這方面的主張。

針對此,孫楊以仲裁庭組建不當和仲裁庭無管轄權、WADA的律師存在利益衝突、以及控方WADA超期提交仲裁申請文書為由向瑞士最高院申請撤裁,並請求宣告CAS仲裁庭無管轄權(4A_413 / 2019案及4A_287/2019案)。

在4A_413 / 2019案中,瑞士最高院暫時駁回孫楊的申請,並認定孫楊主張的問題屬於主張的可採性問題並非管轄權問題,應由仲裁庭決定,並應在最終裁決作出以後再進行撤裁申請。瑞士最高院的主要著眼點在於可受理性問題(recevabilité/admissibility)和管轄權問題(la compétence/jurisdiction)之間的區分。一方律師利益衝突、當事人延期提交書狀等不導致仲裁庭喪失管轄權,而是該案中仲裁庭需要具體分析當事人(如WADA)提出主張的可受理性。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如孫楊)不服,則應在最終裁決作出以後再申請撤裁。

在4A_287/2019案中,瑞士最高院暫時駁回孫楊的申請,並認定仲裁庭和異議委員會的決定因為其不屬於管轄權決定,只是關於主張的可受理性的決定,而可受理性和管轄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這些決定未對孫楊的主張作出有終局性的處分,而只是關於WADA上訴狀是是否逾期這個程序問題的先期決定,不屬於關於管轄權方面的處分性裁決,因此無法撤銷。在仲裁庭組建不當這方面,法院認為鑑於Michael J. Beloff M.A. QC已經辭職,而該辭職並不能被視為對於仲裁庭的不公正或者缺乏獨立性的承認,所以這個問題喪失了實際意義,孫楊對這個問題並無應受保護的法益來依此主張撤裁。而在Michael J. Beloff M.A. QC辭職後,新組建的的CAS仲裁庭並未對已經發生的程序性行為有異議,因此被視為對先前該人在職時的仲裁庭行為的確認,因此整個仲裁庭的行為成為了一個持續性的行為,而孫楊此時缺乏當下的應受保護的法益來依此主張撤裁。

因此,孫楊對CAS最初仲裁庭組建和管轄權方面的撤裁申請不予受理,孫楊無權在最終裁決發作出之前向最高法庭提起撤裁申請。

(2)理由1:仲裁員的選任或仲裁庭組建不當

由於現在終審裁決已經作出,因此根據以上三個案件的要求,孫楊可以正式提出撤裁申請。這也符合瑞士最高院在4A_146/2019案的認定,即對於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員任命決定,當事人並沒有即刻可行的司法救濟,而是應當等到最終裁決作出之後方得對最終裁決申請司法審查。

具體而言,根據現有資料,並不清楚Michael J. Beloff M.A. QC和Romano Subiotto QC本身有何選任方面的不當。然而,據稱該二人在類似的體育仲裁案中一直對運動員有偏見,其審理的案件中運動員均敗訴。因此,孫楊可能會主張他們在仲裁時的可能存在個人偏見。

另外,本案涉及兩個被申請人,孫楊和國際泳聯,因此還涉及雙方共同的仲裁員任命權該如何行使和如何受到尊重的問題,而《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對於這種一個當事方為多個當事人的情形沒有給出具體規定,但是CAS規定(R40和R41)雙方各選各自的仲裁員。

a. 一般情況

在這方面,通常的國際仲裁的實踐操作中都要求仲裁員具備公正性(impartiality)和獨立性(independence)。關於此,瑞士也有一系列的判例法。瑞士最高院明確指出,只有在仲裁員的選任或者替換程序中的不當,以及仲裁員的獨立性(independence)方面存疑時(4A_538/2012案),以及仲裁庭組建方式違反當事人協議時(4A_282/2013案),方得援引該理由主張撤裁。此外,仲裁庭需要了解案件卷宗,且不能將其職能假手於他人;若行政秘書或者顧問在審理過程中發揮了不當作用,則也可以基於此而撤裁(4A_709/2014案)。

結合以上成文法和判例法分析本案,由於4A_538/2012案中只提到了獨立性(independence),而未提到公正性(impartiality),因此主要依賴公正性方面的理由申請撤裁似乎存在障礙。然而,CAS規則中規定了對於仲裁員的公正性(impartiality)和獨立性(independence)有合理懷疑的情形都能提出迴避(An arbitrator may be challenged if the circumstances give rise to legitimate doubts over her/his independence or over her/his impartiality.)因此孫楊可再次在撤裁申請中嘗試同時基於公正性和獨立性這兩個理由對Romano Subiotto QC提出異議。此外,也應當仔細審視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即有關的涉案規定)以及本案的仲裁秘書方面的職能。

然而,在4A_14/2012案中,日內瓦州法院在之前已經駁回了當事人主張仲裁庭組建不當而提出的異議,而當事人在裁決作出之後以同樣的理由申請撤裁被瑞士最高院駁回。鑑於本案中異議委員會前後兩次駁回過孫楊對這兩名仲裁員的異議,而依照CAS規定(R34(2) 和S6(4))審查仲裁員迴避問題的權力由該委員會行使,因此瑞士最高院有可能參照4A_14/2012案作出類似認定。

此外, WADA這樣的申請人頻繁任命以前經常有對運動員作出不利裁決的仲裁員的做法也涉及到國際體育仲裁的一個爭議很大的問題。瑞士最高院在4A_506/2007案中指出,體育仲裁行業的從業人員較少,是個封閉的小圈子的問題,但對此適用的利益衝突規則應該和國際商事仲裁中的規則是一樣的,而對此並沒有做出結論性的裁判。筆者認為這種情況類似於《IBA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的橙色清單的第3.1.3條的當事人頻繁任命同一名仲裁員的情況,因而其披露規定也可以參照適用在本案中。不過,這個問題一直爭議較大,如今也仍無定論,而且這個爭議也將一直持續下去。指望瑞士最高院在本案中做出改革可能不太現實。

b. 多方當事人的仲裁員選擇

針對一方為多個當事人這種情況,CAS中有相關規定,瑞士最高院在P1703/82案中支持了仲裁機構的為多個當事人共同構成一方的情形指定一個仲裁員的做法。本案中Romano Subiotto QC成為新的邊裁後完全承認了之前的仲裁庭的組成和操作。

《CAS規則》的第R41.1條規定邊裁要(shall select/choisissent)選出主席,英文同時有現在時的祈使情況和將來時的情況,而法文是現在時,因此無論如何該選擇都是現在或者將來的,與既往的既成事實無關。

因此,在這方面的一個潛在問題是,到底Romano Subiotto QC直接承認以前的操作即可,還是需要證明他作出這樣的選擇是自由給出且存在合理理由,而不是因為已經有既成事實迫於此才承認以前的操作,畢竟,新邊裁若可以直接無理由承認之前的被孫楊主張有瑕疵的邊裁作出的仲裁庭主席的選擇和其他程序性安排,則在一定程度上會損害孫楊的權益。

c. 孫楊對自己的仲裁員提出異議

此外,還有一種可能性,即孫楊對己方的仲裁員的獨立性提出異議。雖然《瑞士聯邦國際私法典》第180條第2款規定這一般而言是不可以的,但例外是存在對該仲裁員提起迴避的事由並且及時提起。

這方面的主張需要具有新證據證明存在仲裁員不符合雙方約定的資格、當事人同意的仲裁規則下存在仲裁員迴避的事由、存在對仲裁員的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形才可以,而且還需要證明是及時的。該主張的現實性和可能性不大。

(3)理由2:仲裁庭錯誤宣告其具有管轄權

該條理由即國際仲裁中所謂的消極的仲裁庭管轄權自裁原則(法院對仲裁庭管轄權自裁原則行使監督權),與積極的仲裁庭管轄權自裁原則(competence-competence)(仲裁庭是其管轄權的首要決定者)相對應。

對於管轄權的異議需要及時提出,而孫楊在4A_265/2019案,4A_413/ 2019案及4A_287/2019案中已經做到了這一點,因此分析主要集中在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轄權方面。

在此方面,瑞士最高院之前在4A_432/2017案中作出過對於CAS仲裁庭裁決的撤銷,其理由是從該案事實中不可能得出當事方有放棄在瑞士法院起訴的合意,因此仲裁庭缺乏管轄權基礎。然而,在本案中,體育仲裁的強制性而非合意性問題(ATF 133 III 235案和4a_18/2008案),以及孫楊基於國際泳聯的相關規定而成為仲裁一方這點(4A_460/2008案)並無太大問題。

由於瑞士最高院在4A_413 / 2019案及4A_287/2019案已經把逾期提交上訴狀的問題和WADA律師的利益衝突認定為是一個可受理性問題而非管轄權問題,因此在最終的撤裁程序中瑞士最高院有可能不願意推翻自己之前的認定。

(4)理由3:仲裁庭裁決時逾越仲裁請求或遺漏仲裁請求

根據4P.96/2002案,該法條法文原文的chefs de la demande被法院翻譯為了claims,與prayers for relief等同,中文中與此類似的為仲裁“請求”。在瑞士的撤裁審理中,理由3主要是審理仲裁庭是否完全處理到了當事人提出的prayers for relief,是否有所超過或者遺漏。

裁決書中載明的WADA的仲裁請求(prayers for relief)包括根據WADA的上訴具有可受理性,撤銷一審裁決,其最終認定的違規情況,對孫楊禁賽8年或4年。理由是2014年6月,孫楊違反《國際泳聯反興奮劑規則》被處以為期3個月禁賽,而本案根據規則規定構成累犯,因此最高禁賽期應乘以2。

孫楊的仲裁請求(prayers for relief)包括:在程序上駁回本上訴的可受理性和/或CAS的管轄權,在實體上駁回WADA上訴,並由WADA承擔其法律費用和其他費用,以及CAS的仲裁費用。原文如下:

131. On this basis, the Athlete submitted the following prayers for relief:

“On the admissibility of the appeal:

1. The appeal of WADA is inadmissible;

On the jurisdiction of CAS:

2. CAS has no jurisdiction over the present matter;

On the merits:

3. The appeal of WADA shall be dismissed.

4. Mr. Sun Yang shall be granted an award for his legal costs and other expenses pertaining to these appeal proceedings before CAS.

5. WADA shall bear the costs of the arbitration.”

國際泳聯的請求與孫楊相同,此外還包括請求本案CAS仲裁庭確認一審裁決。

在逾越仲裁請求(ultrapetita)或遺漏仲裁請求(infra petita)方面司法審查的範圍比較狹窄。在這方面,在4A_635/2012案中,瑞士最高院認定,如果裁決是對當事人主張的全面駁回,則不適用基於遺漏仲裁請求的撤裁申請。而在4A_218/2015案中,瑞士最高院認定只有在判付的總額度超過當事人主張的額度的時候,裁決才被視為超裁。

鑑於本案中仲裁庭逐一駁回了孫楊的全部請求,而且明確排除了其他的潛在可能(Allother and further motions or prayers for relief are dismissed.),以該理由申請撤裁似乎成功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即便孫楊一方真主張該理由的話,其在向瑞士最高法院申請撤裁時,最好也同時向CAS和仲裁庭申請補充裁決,並在此期間向瑞士最高院申請中止執行裁決以待其最終決定。這樣做可能較為適當。

需要特別注意,在此需要區分仲裁庭遺漏仲裁請求和仲裁庭沒有處理當事人提出的某個主張這兩種不同的情況。後者的情況類似著名的4P.172/2006案,該案仲裁庭沒有對當事人提出的替代性理由作出回應,這構成違反正當程序,即理由4的當事人的平等權和聽證權沒有得到尊重,而非理由3的遺漏仲裁請求。

因此,本案中爭議較大的如仲裁庭未充分討論血檢助理尿檢助理違規操作等問題屬於仲裁庭有可能沒有完全處理當事人提出的某個主張,屬於理由4,並非理由3的仲裁庭裁決時遺漏仲裁請求。瑞士法在各種撤裁依據的選取上非常苛刻,若當事人選錯則法院不會主動審查,從而可能導致徹底失敗。在後續文章中對此以及剩下兩個主要的撤裁理由會有進一步的分析。

信息源於:臨時仲裁ADA

仲裁早新聞:孫楊案的撤裁依據和潛在救濟的法律分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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