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月菊與王財有、盛青根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二七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824號

原告朱月菊。

委託代理人郭麗麗、XX衛,河南光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財有。

被告盛青根。

委託代理人王財有。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

委託代理人趙覓博,該公司員工。

原告朱月菊訴被告王財有、盛青根、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月菊及其委託代理人郭麗麗,被告王財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委託代理人趙覓博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月菊訴稱,2012年10月21日0時55分,被告王財有駕駛被告盛青根所有的豫A×××××號車行駛至大同路與福壽街交叉口由南向西���轉時,與騎電動車由北向南直行的朱月菊發生碰撞,致朱月菊受傷。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的第039312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財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月菊無責任。豫A×××××號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三責險。雙方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009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營養費2080元、誤工費11752元、護理費17745元、車損費295元、鑑定費15元、停車費69元、拆檢費50元、事故搶險費50元、交通費850元,共計54317元,並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朱月菊提交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王財有駕駛證複印件一份、豫A×××××號車行車證複印件一份、豫A×××××號車保險單複印件兩份;3、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出院證��診斷證明書各一份;4、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費發票一張、門診收費票據四張、病歷一套;5、趙屹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複印件一份、證明一份、工資發放表三份;6、朱領軍身份證複印件一份工資明細一份、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一份;7、河南大河源電氣有限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一份、證明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一份;9、評估費票據四份、拆檢費票據一份、事故搶險費票據一份、停車費票據九份;10、出租車票據850元。

被告王財有、盛青根辯稱,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法院依法處理,我們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要求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被告王財有、盛青根未提交證據。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辯稱,我公司願在保險限額內按責任進行賠償,對被告王財有墊付的10000元醫療費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被告中���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證據。

朱月菊與王財有、盛青根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1-4、6-10客觀真實,本院依法予以採信;原告提交的證據5未提交勞動合同相印證,本院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依法不予採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費票據850元,無法與原告住院治療時間相印證,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治療情況酌定為300元。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0時55分,被告王財有駕駛被告盛青根所有的豫A×××××號車行駛至大同路與福壽街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轉時,與騎電動車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朱月菊發生碰撞,致朱月菊受傷。該事故經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出具的第039312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財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朱月菊無責任。原告當日入住鄭州市第三人民醫院治療,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43天。原告出院時醫囑為:1、3日���藥一次,促進創面癒合;2、左下肢休息制動2個月,加強營養;3、每月複查x線後,瞭解骨折情況;4、一年後根據骨折癒合情況,取出內固定;5、每月複查,不適隨診。原告共花費醫療費29465.99元,其中被告王財有墊付10000元。事發時被告王財有系承包被告盛青根車輛經營,該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200000元,未購買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是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後雙方就其他賠償協商未果,原告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A×××××號機動車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害,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經責任認定,被告王財有負全部責任,原告朱月菊無責任。被告王財有系承包被告盛青根車輛經營,故對保險賠償不足部分,應由被告王財有和被告盛青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車損費295元、鑑定費15元、停車費69元、拆檢費50元、事故搶險費50元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醫療費有效票據為29465.99元,本院依法確認原告的醫療費為29465.99元;原告的營養費,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時間和出院醫囑酌定支持103天,每天按10元計算為103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根據原告住院時間支持43天,每天按30元計算為1290元;原告誤工費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時間和出院醫囑支持103天,按照2012年批發和零售業平均工資27230元計算為27230元/年÷365天×103天=7684.08元;原告的護理費本院按照護理人員誤工前三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誤工時間72天為12121.6元。原告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300元。上述損失中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7684.08元、護理費12121.6元、交通費300元、車損費295元、拆檢費50元,共計30450.68元,均在交強險賠付範圍內,應當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賠付。對剩餘的醫療費19465.99元、營養費10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90元,共計21785.99元,因豫A×××××號車未購買不計免賠險,故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應承擔80%的賠償責任,為17428.79元,在三者險賠付範圍內賠付,剩餘的20%即4357.2元應由被告王財有與被告盛青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鑑定費15元、停車費69元、事故搶險費50元不在保險賠付範圍內,依法由被告王財有與被告盛青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對原告的合理損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應承擔47879.47元,被告王財有與盛青根應承擔4491.2元。在原告的上述損失中,因被告王財有已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且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該費用在本案中一併解決,扣除被告王財有應承擔的該費用,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應當在其承擔賠償範圍內的5508.8元直接支付給被告王財有,剩餘42370.67元支付給原告朱月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朱月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車損費、拆檢費、護理費、交通費等共計42370.67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王財有5508.8元。

三、駁回原告朱月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57元,由被告王財有和盛青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四份,上訴於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衛敏

人民陪審員 孫培鳳

人民陪審員 李 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劉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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