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債權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一般無效

主債務債權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一般無效

高某於2017年3月從北京中信銀行某支行騙取貸款190萬元,貸款用途為經營,實際用途為民間借貸,貸款年利率為13%。後因借款人周某無法按時償還,遂將保證人北京中保國信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保國信公司)訴至法院。


中保國信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

一、高某與周某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是否有效
經查明,高某民間借貸的資金來源於其向金融機構的貸款,且轉貸的利息高於其從金融機構貸款的利息,雖然高某在二審時主張其出借的資金來源於第三方的還款,但其在一審中曾自認借貸資金來源於銀行貸款,兩項主張相互矛盾,且在高某與周某簽訂借款合同時尚欠銀行貸款未還,故二中院並未採信高某在二審中的新主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故高某與周某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二、中保國信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或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的相關內容,本案中,高某與周某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高某與中保國信公司之間的保證合同作為從合同當然也無效。


故中保國信公司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取決於其是否存在過錯,中保國信公司作為一家專業從事融資擔保的機構,應當對主體資格、出借資金來源、借款用途等重要事項進行盡職調差,但中保國信公司在為高某出具保證函之前,並未與高某有任何形式的溝通亦未對其相關情況進行審查,因此認定中保國信公司對於借款合同無效具有過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中保國信公司被判承擔周某不能清償款項部分的三分之一。


今年5月全國人大審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原擔保法的相關內容進行了部分修改,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 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相關內容在民法典中進行了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條 保證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保證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針對本條內容所做的修改,主要是因為獨立保函所具有的獨立性,一經開出後即獨立存在,不隸屬於其他任何法律關係或事實。在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部分第54條指出從屬性是擔保的基本屬性,但由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開立的獨立保函除外;並進一步明確了,凡是由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開立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3條規定情形的保函,無論是用於國際商事交易還是用於國內商事交易,均不影響保函的效力。


當然,隨著社會發展的不斷進步,法律變革也在不斷進行,今後也許還會出現更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但目前來講,一般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保證合同無效;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之外的當事人開立的獨立保函,以及當事人有關排除擔保從實現的約定,也應當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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