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离职协议看清楚,三思而后签

来源:同安法院


双向选择的就业方式

让离职变得有些

稀松平常

人们总向往职位更高

待遇更优厚的另一方

以案释法 | 离职协议看清楚,三思而后签

在离职时总希望快刀斩乱麻

只要能顺利办结

离职协议匆匆一瞥就落款

殊不知自己应有的权益就这样一签而失

当然也有一些权益

不是说放弃就能放弃的


1

承诺放弃福利与奖金

后悔也来不及

2008年7月14日,吴某入职同安某医院。2018年11月27日,吴某提交《辞职信》。

之后,其本人手写《承诺书》交由同安某医院,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自动向医院提出辞职,自离院之日起本人自愿放弃医院所有再补发福利及再补发款项,自愿缴纳违约金1万元。今后本人不再主张任何其它权利,且不要求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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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7日

吴某与同安某医院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9月12日

吴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同安某医院支付补发的2017年度及2018年度奖金。

同安仲裁委裁决驳回吴某的所有仲裁请求

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

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吴某在《解除(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中手写备注“本人自愿提出辞职,不要求任何经济补偿”,该内容与其承诺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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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吴某要求同安某医院支付补发的奖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

法院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

放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后悔也来得及

尹某在某塑胶公司从事保安岗位


1

2018年3月6日

尹某因工受伤住院83天,医药费由某塑胶公司支付。同年9月,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将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即医疗费625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5.6元转入某塑胶公司银行账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409.6元转入尹某银行账户。

2

2018年9月22日

尹某与某塑胶公司签订一份《离职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某塑胶公司同意支付尹某剩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9.6元)、在职期间奖金等共计29574.59元,上述款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付清”。


当日,尹某向某塑胶公司提交了《职工退(辞)职表》,表中退职原因载明“尹某以工伤导致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工伤保险待遇及在职期间工资奖金均已结清,今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与纠纷”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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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3日

尹某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申请仲裁

请求裁决某塑胶公司补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住院伙食补助费


同年12月7日

同安仲裁委裁决驳回尹某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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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不服上述裁决

向同安法院提起诉讼

同安法院经审理认为

尹某受伤性质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某塑胶公司为尹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尹某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职工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案中,尹某只收到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409.6元,某塑胶公司在收到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5.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后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尹某。

尹某与某塑胶公司在《离职协议书》虽约定剩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职期间奖金等共计29574.59元,但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有26409.6元。某塑胶公司没有将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列入《离职协议书》。此种做法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认定该工伤赔偿条款部分无效。

而该协议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剩余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在职期间奖金部分的内容,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条款。


最终

法院判决某塑胶公司支付尹某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2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

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话案件

劳动者有处分自己权利的权力,对一些权利进行放弃或让步也是可以的。但是并非所有事项只要双方签字确认就能够发生法律效力。一旦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协议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集体、第三人利益,或免除用人单位责任的,都将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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