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重新出具借條,前後借款是否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博法律師說

出具借條時,並未實際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系對原借款進行結算後,就剩餘欠款項所出具的借條,應當對原借款的履行情況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理。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15日,毛某向姚某借款150000元,並出具借條,借條中約定按月利率5%的標準計息。姚某於同日通過案外人賬戶向毛某轉賬142500元。2013年1月25日毛某經中國工商銀行轉賬歸還150000元。2013年1月25日,毛某到姚某家,給姚某出具借條一張。


借條載明:“今借到姚某現金壹拾伍萬元整,現金支付,不計利息”。該借條由姚某書寫,毛某作為借款人在借條上簽名。後毛某未按期歸還借款,姚某持2013年毛某出具的借條提起本案訴訟。

借款到期重新出具借條,前後借款是否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審理後查明:

毛某在2013年1月25日轉賬給姚某的150000元,系歸還毛某在2010年10月15日向姚某的借款。現姚某持有2013年毛某出具的借條原件,毛某未能提供該借款已經歸還的證據,故一審法院判決應由毛某償還姚某借款150000元。一審宣判後,毛某不服,提起了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後查明:

毛某上訴主張2013年的借條載明借款,姚某並未實際交付,而且該筆款項就是2010年的借款本息結算形成,所以借條中才約定不計息。


二審庭審過程中,法官當庭詢問姚某是否實際向毛某交付借款150000元時,姚某回答:“毛某當時如果不以現金支付的方式重新出具借條,我不可能完結之前那筆借款。就當那沒有還的150000元轉成了現在這張借條。這才完結了2010年10月15日那筆借款,我當現金收,又當現金借給他,就是沒有去走個賬”。


根據姚某自認的該事實,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姚某並未交付2013年1月25日借條載明的150000元款項,而是因毛某未完全歸還其於2010年10月15日所借的借款,而就餘欠款項要求其重新出具的借條。姚某的該陳述與毛某在訴訟中的辯稱意見一致。


因此,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一致陳述,確認姚某在毛某2013年出具案涉借條時,其並未向毛某實際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150000元,該借款並非系2010年10月15日之外所發生的新的借款,而是對原借款進行結算後,就餘欠款項所出具的借條。案涉借款與原借款具有承接關係,本院應當對原借款的履行情況是否符合法律規定進行審理。


故此,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進行審查,將毛某已經支付的款項,按照年利率36%的標準用於支付利息,剩餘支付款項抵扣本金後的餘額,才能作為餘下借款本金。綜上,本院二審判決:毛某應向姚某償還借款88560元。

借款到期重新出具借條,前後借款是否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於“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之規定,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該合同僅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不能成立,必須有實際的交付行為。


本案中,雖然姚某認為2013年的借款就是其應當收取的毛某支付2010年借款的利息,並將該部分利息直接轉成了借款本金,與姚某收到毛某償還的150000元再出借給毛某沒有區別,但毛某在2013年向姚某出具的借條載明的借款是由之前借款結算形成,並未形成新的借貸法律關係,也未實際交付款項,故人民法院不能認定為雙方當事人在2013年形成了新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只能依法在原本的民間借貸法律關係中,審查毛某償還的本息是否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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