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3死11傷的凶手要求從輕改判 省高院二審維持死刑判決

致3死11傷的兇手要求從輕改判 省高院二審維持死刑判決

4月22日,省高級法院對被告人王存益故意殺人、搶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上訴)一案進行二審宣判,判決駁回王存益的上訴,撤銷原審判決對王存益所犯搶劫罪的量刑,維持判決的其餘部分;王存益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並處罰金2萬元,與原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的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的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罰,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2萬元。同時,法院將對上訴人王存益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法院核准。

此案的審理由省高院副院長陳志君擔任合議庭審判長,省檢察院檢察長賈宇出庭履行職務。省高院通知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辯護人為王存益出庭辯護。

寧波市中級法院一審查明,201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存益與陳某等人在寧波市北侖區飲酒、娛樂,因發生爭執而磕破額頭,隨後王存益被送回家中。當晚,王存益在家中發現自己額頭有傷,頓生報復之念,到小區門口超市購買2把水果刀後趕到陳某家。見陳某不在,王存益持刀捅刺陳某母親胸部、背部,致其重傷。王存益誤以為已將陳某母親殺死,又產生製造更大事端報復社會的惡念,在小區門口搶劫車輛後,駕車到多個現場實施了撞擊他人、持刀砍殺、搶開車輛、劫財丟棄、砍劈車輛等一系列犯罪行為,共造成3人死亡、4人重傷、7人輕傷及鉅額財產損失的極其嚴重的犯罪後果。寧波中院以故意殺人、搶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數罪併罰,判處被告人王存益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王存益不服,上訴至省高院。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王存益及其辯護人充分發表了上訴理由、辯護意見,提出:王存益沒有殺害陳某母親的故意,其捅刺行為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案發當晚,王存益駕駛所劫的第一輛轎車在道路上撞擊騎電瓶車的被害人柯某致其重型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該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王存益作案時處於病理性醉酒狀態,辨認和控制能力受到影響,且王存益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要求從輕改判。

賈宇代表檢察機關發表出庭意見,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王存益犯故意殺人、搶劫、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行極其嚴重,一審判決數罪併罰,依法判處其死刑,量刑適當,罰當其罪。在部分行為的定性和量刑方面,王存益在垛子嶺隧道附近實施的劫財丟棄行為認定為搶劫罪屬定性不當,依法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組成部分,建議對一審判決中搶劫罪的量刑依法改判。

合議庭評議後,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上訴人王存益因瑣事糾紛,為洩憤報復而持刀行兇,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王存益作案時與陳某母親的對話稱“你不死,死啥人”,以及之後判斷已將陳某母親捅死等事實看,王存益具有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而不是放任死亡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王存益客觀上實施了故意殺人行為並造成被害人陳某母親重傷的嚴重後果,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審對該節事實以故意殺人罪(未遂)定罪量刑並無不當。

另外,關於王存益在小區門口劫取車輛後實施的一系列行為的定罪問題,法庭認為,王存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手段劫取價值36700元的機動車,構成搶劫罪,但原判認定王存益在垛子嶺隧道口劫取價值56000元轎車和其他財物作為搶劫罪的定性不當,依法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定性。原判認定王存益搶劫數額巨大不當,依法應予糾正。

從作案動機看,被告人王存益誤認為已將陳某母親殺死,為報復社會,製造更大事端,遂在小區門口劫取車輛,決定駕車沿途瘋狂作案。他在垛子嶺隧道口駕車撞擊騎電瓶車的柯某,致柯某重型顱腦損傷而死亡。與其他車輛追尾後,王存益下車不但不賠禮道歉,還立即持刀砍殺被其追尾車輛的車主,劫取過往車輛司乘人員財物,搶開他人車輛,在超市門口停車後持劫取的菜刀砍殺群眾,焚燒超市貨物,駕車衝撞人群……這是王存益在決定報復社會的惡念支配之下的行為,已將劫取的車輛作為犯罪工具以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對駕車衝撞他人並致人死亡的危害後果的發生,主觀上是積極追求而非疏忽大意或者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心態,因此不能作為交通肇事罪進行定罪量刑。王存益在垛子嶺隧道口實施的暴力劫取車輛和其他財物的行為並非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他在道路上駕車瘋狂撞人,持刀隨意砍殺群眾、劫取、毀壞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關於辯護人提出王存益具有自首情節,請求輕判,法院認為,王存益犯罪手段極其殘忍,導致3人死亡、4人重傷、7人輕傷和大量財產損失的特別嚴重後果,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王存益犯罪動機特別卑劣,主觀惡性極深,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均極大,雖有自首情節,但尚不足以據此對其從輕處罰。

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成立,法院予以採納。原判定罪正確,對故意殺人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及民事判賠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二審唯對搶劫罪的量刑不當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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