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一下訴訟時效屆滿後,如何重新起算的情形有哪些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可以導致的法律效果,學術界和司法裁判中存在抗辯權產生說和勝訴權消滅說兩種解釋路徑。在司法裁判中多是以抗辯權產生說為主流,它是指權利人如果未能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以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向義務人主張權利,義務人將獲得可以對抗權利人要求其履行的抗辯權,使得權利人的權利不能實現。但應當注意的是,抗辯權作為一種私法上的民事權利,是否行使權利完全取決於權利人的自主選擇,即使是法院也不得在義務人未提出抗辯的情況下,主動以訴訟時效期間經過為由駁回權利人的訴請。

當然,既然該抗辯權作為一種權利,也可以由權利人自行放棄,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更進一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11號]第二十二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司法適用中,有必要就哪些情形構成“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和“自願履行義務”予以具體的梳理。以下是經不完全檢索歸納的訴訟時效期間經過後,又可重新起算的8種情形:

01、時效屆滿後,雙方約定或者債務人承諾對債務進行重新結算、審計,或約定其他付款的先決條件的,可認定債務人作出了“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

1、債權人和債務人約定就債務進行結算、清欠,又約定了第三人對該債務提供擔保,可認定債務人作出了同意歸還債務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鄭玉林、如皋市金鼎置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16號]

最高法院認為:“依據原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10月20日《如皋市金鼎置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要》第三項載明:‘關於葉宏濱、鄭玉林與金鼎置業公司的債務問題。由欠款人與金鼎置業公司於2013年10月31日前進行結算,葉宏濱以其在金鼎置業公司的股權擔保償還以上債務。在鄭玉林與金鼎置業公司的債務未清欠前,葉宏濱可以按其自己所持的股權比例向公司借款。吳良好、林國良、鄭玉林、陳義國、佘俊鹹按照本次會議確定的股權比例擔保償還以上鄭玉林與金鼎置業公司的個人債務’。該項內容既體現了鄭玉林與金鼎置業公司之間的債務要進行結算、清欠,又約定了相關人員對該債務提供擔保。同時,該項內容中“鄭玉林與金鼎置業公司的債務問題”應當是指鄭玉林對金鼎置業公司所負的全部債務,鄭玉林並未舉證證明該約定不包括本案所涉債務。以上能夠印證鄭玉林已對金鼎置業公司做出同意歸還包含案涉債務在內全部債務的意思表示。”

2、債務人提出付款必須以審計局出具審計報告或者法院作出判決為前提的,可認定對債務進行了確認。

案例二:永川區源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重慶市永川區朱沱鎮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終字第00171號]

重慶市高院認為:“朱沱鎮人民政府於2012年12月14日向源力公司發出了《關於源力公司要求支付我鎮過境公路工程款的覆函》,在覆函中朱沱鎮人民政府表示‘按現在的財務制度,我鎮暫不支付該工程款。財政支付的先決條件必須有審計局的審計報告,或是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為此,我鎮建議你司將有關訴求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如人民法院作出了判決,我鎮將按規定辦理。’…………法院認為,朱沱鎮人民政府此回函的內容系對債務的承認,並同意在財政支付的先決條件具備後履行債務。”

3、債務人發出的函件中並未否認己方的還款責任,僅是以解決工程增量問題作為付款的前提條件的,可認定作出了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富盈集團有限公司與東莞市廣大製冷有限公司及一審被告東莞市富盈酒店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4)粵高法民申字第4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由於富盈集團在2009年2月13日的《工作聯絡函》中表示已收到廣大公司催款函,並要求雙方‘共同商議解決存在的工程問題及餘款事項’,而並沒有否定其支付餘款的責任,即富盈集團到此時仍然認可存在餘款並同意支付,只是需要商議解決‘存在的工程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廣大公司又於2011年1月29日發出的《工作聯絡函》中進行了催收,截至本案起訴之日尚未超過兩年,故本案請求未過訴訟時效。”

4、借貸雙方在承諾書中對債務數額予以結算,可視為是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案例四:王曉雲與花緯、南通華東糧倉米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終字第00466號]

江蘇省高院認為:“案涉借款借據所載的還款期限為2007年12月27日,訴訟時效於2009年12月27日屆滿。借貸雙方當事人在案涉承諾書中對債務數額進行結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後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確認債務的詢證函的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債務的請示的答覆》及該院法釋(1999)7號《關於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覆》,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承諾書所載的債權債務關係應受法律保護,兩年訴訟時效應自承諾書所載的還款期限屆滿後重新起算。”

02、訴訟時效屆滿後,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或者繼續履行部分債務,可認定債務人放棄了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的抗辯權。

1、時效期間經過後,債務人自願支付款項,又以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不予支持。


案例一:胡闖、李志榮船舶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279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涉案船舶買賣合同約定款項結算日期為2014年1月30日,則涉案訴訟時效至2016年1月29日屆滿,但胡闖於2016年2月5日向李偉堅繼續支付購船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關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胡闖於訴訟時效屆滿後自願履行債務,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2、債務人在時效屆滿後又償還部分債務的,應認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李金祥、徐藝權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498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李金祥於2000年3月20日向徐藝權出具的借條載明李金祥應在2005年3月20日前將所借款全部還清。李金祥在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的2012年4月17日向徐藝權償還了200元。原審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判令李金祥應向徐藝權償還尚欠的借款207252元,並無不當。李金祥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時效屆滿後第三人代為償還部分債務,債務人在訴訟中自認該還款的有效性,應認定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中鐵二十五局集團有限公司與汕頭市潮陽第一建安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申字第72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汕頭建安在一審確認其已收取了中鐵二十五局支付的工程款共15238965.24元,其中包括中鐵建安於20lO年2月8日代中鐵二十五局支付的20萬元工程款,而中鐵二十五局亦在提交的《關於清理廣鐵材料廠職工住宅樓(禺東西43號)工程結算及付款情況》中確認已付工程款為l5238965.24元,故二審判決認定中鐵二十五局已自認該20萬元為中鐵建安代其向汕頭建安支付的工程款,符合民事訴訟證據的認定規則。……因中鐵建安於20lO年2月8日代中鐵二十五局向汕頭建安支付了20萬元工程款,故二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有關:‘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認定汕頭建安對本案提起的訴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符合法律規定。’

4、時效屆滿後債務人多次償還部分債務,又以時效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不予支持。

案例四:潮州市奧米斯衛浴設備有限公司與蔡某亮建築工程合同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申字第414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奧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償了部分債務;而在2011年,奧米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蔡某亮償還了1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訴訟時效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自2011年重新起算並無不當。”

03、債務人在債權人與第三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上籤章確認,可認定對原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

案例一:廣西貴港市鴻達置業有限公司、漣鋼振興企業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號]

最高法院認為:“2000年4月29日,中國工商銀行湖南省分行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長沙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其對中汽公司的債權(借款本金1050萬元、利息344.3555萬元)轉讓給華融公司長沙辦事處。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對該《債權轉讓協議》簽章確認,並於2000年11月向華融公司長沙辦事處出具回執對所欠借款(本金1050萬元、利息422.631605萬元)蓋章確認,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2003年5月14日,華融公司長沙辦事處向中汽公司發出《貨款與利息催收通知單》,中汽公司於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執對所欠借款(本金1050萬元、利息729.894149萬元)簽章確認。……至華融公司於2000年4月29日受讓該債權時,已經超出了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但由於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簽章對原債務重新確認,訴訟時效自該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04、債務人簽收《貨款與利息催收通知單》、《催收函》等,並出具回執簽章確認的,可認定對原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

1、債權人向債務人發出《貨款與利息催收通知單》,債務人出具回執對所欠借款簽章確認,構成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訴訟時效重新起算。

案例一:廣西貴港市鴻達置業有限公司、漣鋼振興企業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65號]

最高法院認為:“2000年4月29日,中國工商銀行湖南省分行與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長沙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其對中汽公司的債權(借款本金1050萬元、利息344.3555萬元)轉讓給華融公司長沙辦事處。2000年6月30日,中汽公司對該《債權轉讓協議》簽章確認,並於2000年11月向華融公司長沙辦事處出具回執對所欠借款(本金1050萬元、利息422.631605萬元)蓋章確認,但中汽公司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2003年5月14日,華融公司長沙辦事處向中汽公司發出《貨款與利息催收通知單》,中汽公司於2003年5月16日出具回執對所欠借款(本金1050萬元、利息729.894149萬元)簽章確認。……至華融公司於2000年4月29日受讓該債權時,已經超出了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但由於中汽公司2003年5月16日簽章對原債務重新確認,訴訟時效自該日起重新開始計算。”

2、債務人簽署的催收函上的內容並未包含繼續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不能據此認定債務人就訴訟時效期間已過放棄抗辯權利,故其簽署行為不能導致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的法律後果。

案例二:趙歆與啟東市第一建築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沈志剛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766號]

最高法院認為:“催收函中籤署以下內容:‘啟東一建2002年改制撤銷,目前從改制以後沒有營業,經濟上銀行無款,沒有收入早已停業,原房屋早在2001年出售,用於安置職工,目前困難,已無人管理,準備註銷’。……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義務人有權拒絕履行義務,義務人若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則應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義務人僅確認債務存在,而未表示願意履行訴訟時效已過債務的,不能認定其放棄訴訟時效抗辯權。本案中,從2013年3月12日啟東一建公司在催收函上的簽署內容可見,該公司並未表示願意履行債務,故該簽收行為不能視為其和債權人達成新的還款協議,也不能據此認定啟東一建公司就訴訟時效期間已過放棄抗辯權利,故其簽署行為不能導致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的法律後果。”

05、時效屆滿後債務人自願與債權人簽訂以物抵債協議,可認定債務人作出了繼續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

1、債務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自願以房抵債,使其喪失了訴訟時效抗辯權。

案例一: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立山支行與國網遼寧省電力有限公司鞍山供電公司、中國電力財務有限公司東北分公司物權保護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39號]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關於本案主債權在鞍山供電公司以房抵債之前已經過了兩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認定,並無不當。鞍山供電公司在農行立山支行對其債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後,自願以房抵債的行為,使其喪失了訴訟時效抗辯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本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也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鞍山供電公司在自願以房抵債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不應支持。”

2、債務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自願以房抵債,又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潮州市奧米斯衛浴設備有限公司與蔡某亮建築工程合同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粵高法民申字第414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奧米斯公司在2008年8月8日以房屋抵償了部分債務;而在2011年,奧米斯公司又分三次共向蔡某亮償還了1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義務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擔保、請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償債務計劃等承諾或者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同意履行義務;訴訟時效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審判決認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自2011年重新起算並無不當。”

06、訴訟時效屆滿後,債務人向債權人發出減免部分債務申請,可作出了同意償還債務的意思表示。

雲浮市益民投資建設有限公司與廣東亨達利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亨達利水泥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民二終字第1049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益民公司於2012年9月12日在《雲浮日報》刊登《欠款催收通知書》雖然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期間,但亨達利集團於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發出《關於要求減免部分債務的申請》,確認其及關聯企業原欠市城信社的債務5000多萬元,要求減免部分債務。……亨達利集團向益民公司於2013年7月16日向益民公司發出《關於要求減免部分債務的申請》,作出了同意償還涉案債務的意思表示,又在涉案訴訟中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該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關於訴訟時效起算及中斷的認定雖有不當,但認定亨達利集團應承擔相應的債務清償責任,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07、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有簽約權限的主體,簽章確認《催款通知》構成對公司已過訴訟時效債務的重新確認。

1、法定代表人行使職務行為簽署《催款通知》的行為可認定是對公司負擔的已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的重新確認。

案例一:青海威德生物技術有限公司與北京美亞斯磷脂技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61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美亞斯公司出具《催款通知》和“致歉信”兩份書證。該書證上有威德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殷洪簽字,落款時間分別為2011年1月22日、24日。雖然書證上未加蓋威德公司印章,但基於之前雙方已經形成的對賬記錄和殷洪時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應當認定殷洪系代表威德公司行使職務行為。……即使殷洪補籤時間在時效屆滿之後,因為殷洪時任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應當認定威德公司在補籤之日仍然承認上述債務的存在並同意繼續履行,其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對威德公司關於美亞斯公司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確的。威德公司提出美亞斯公司與殷洪之間存在惡意串通,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2、法定代表人在公安詢問中承諾變賣公司資產已償還債務的,應認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都江堰市英華鋁業有限責任公司與成都穎博投資有限公司擔保追償權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208號]

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本案事實,穎博公司於2002年9月30日履行了代英華鋁業公司還款的擔保責任後,有權向英華鋁業公司行使擔保追償權。雖穎博公司因未在2004年9月30日前主張權利而導致訴訟時效屆滿,但英華鋁業公司法定代表人丘和在都江堰市公安局的詢問中,承諾以變賣英華鋁業公司的資產來償還穎博公司的債務,是其就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該筆債務重新作出的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09年6月16日開始重新計算。因此,穎博公司於20l0年4月26日向一審法院起訴,並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

3、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證明應認定作出了同意履行公司債務的意思表示。

案例三:北京房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攬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民申3226號]

北京市高院認為:“關於房建三公司主張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2014年1月30日起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問題,亞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起訴時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根據查明的事實,2016年5月6日,趙路平向亞日通公司出具證明,確認房建三公司尚欠亞日通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趙路平2016年5月6日出具的欠款證明,應視為趙路平代表房建三公司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向亞日通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故訴訟時效期間應當重新計算,亞日通公司2016年9月12日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超過訴訟時效。原審作出上述認定亦無不當。”

4、表見代理人簽署對賬單,應認定被代理人對原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

案例四

:曾祥文、譚順芬與廣西柳工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喬然建築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申5604號]

江蘇省高院認為:“根據案涉四份買賣合同約定,首付款於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3月21日支付,此時應起算訴訟時效,曾祥文分期支付部分首付款構成時效中斷,故自2014年1月25日曾祥文最後一次支付貨款之日重新計算訴訟時效。2016年9月22日周建新代表曾祥文在對賬單上簽字時雖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但周建新的簽字行為應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曾祥文、譚順芬雖稱周建新無權代表其在對賬單上簽字,但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周建新系曾祥文女婿,全程參與案涉買賣合同簽訂及履行並自認幫助曾祥文打理喬然公司,故一、二審判決認定其有權代表曾祥文在對賬單上簽字並無不當。因對賬單上明確載明瞭欠款金額,並標註“如與貴公司記錄相符,請在本函下端簽章證明”,周建新在簽字時雖提出應衝減相應利息和服務費,但未對欠款金額提出異議,視為對欠款金額的認可,曾祥文、譚順芬主張周建新的簽字行為並不代表確認欠款金額,沒有事實依據。”

08、訴訟中重新確認債務,並同意繼續履行。

1、債務人在訴訟中確認債務,並同意繼續履行,應認為債務人放棄了時效抗辯權。

案例一:何伯昌、何伯順與廣東融通投資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粵高法民二申字第195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兆恆公司在訴訟中確認了本案債務,並同意繼續清償。根據最高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二審判決認定兆恆公司放棄了時效抗辯權,對原債務進行了重新確認並無不當。”

2、債務人和擔保人在原審中表示繼續履行債務,未提出訴訟時效屆滿和保證責任消滅的抗辯的,再審中又提出抗辯的,不予支持。

案例二:筠連縣巡司鎮紅巖煤礦、蔣井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968號]

四川省高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原審開庭審理中,債務人以及擔保人明確表示願意繼續履行債務,並未提出超過訴訟時效和保證責任消滅的抗辯。故可認定再審申請人對本案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成立。再審申請人稱其開庭審理的日期是虛假的,庭審筆錄內容被篡改,但無證據予以支持。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09、債務人行使債務抵銷權,可認定債務人作出了通過行使抵銷權的方式來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過債務的意思表示。

1、債務人確認債務存在的事實,並行使抵銷權,應認定作出了繼續履行債務的行為。


案例一:廣東晶通公路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廣東如春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粵高法民一申字第683號]

廣東省高院認為:“根據案件查明事實,2009年9月15日,晶通公司與如春公司就涉案工程款進行了財務對賬;2010年12月8日,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發出《關於抵銷工程款的通知》,該通知的主要內容為:晶通公司主張與如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進行相互抵銷。該通知附件《財務對賬表》載明應抵銷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工程款319744.49元。從上述兩份證據可以表明,晶通公司確認爭議債務的存在,而且從《關於抵銷工程款的通知》所載文義內容來看,晶通公司有通過行使抵銷權的方式來履行訴訟時效期間已過債務的意思表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關於“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或者自願履行義務後,又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本案中,晶通公司的對賬行為以及其發出主張抵銷通知的行為,均應視為晶通公司放棄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款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並據此判令晶通公司向如春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上述處理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晶通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採信正確。”

2、(反例)債務的相互抵銷系獨立於債務履行的導致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債務相互抵銷不同於債務履行。債務人提出抵銷債務,並非同意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

案例二:安徽國風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與常州市雪佳電器配件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複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審二商申字第0300號]

江蘇省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債務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債務相互抵銷;(四)債務人依法將標的物提存;(五)債權人免除債務;(六)債權債務同歸於一人;(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根據該條規定,債務的相互抵銷系獨立於債務履行的導致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債務相互抵銷不同於債務履行。……2012年9月9日,雪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遠在國風公司出具的《欠款處理協商函》中還款計劃一欄中書寫‘我公司欠你們公司上述525532.01元要求你們在欠我司527916.56元中衝抵,剩餘2384.55元我們跟老戴私人收取。’該內容系雪佳公司提出與國風公司抵銷債務,並非同意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國風公司據此主張訴訟時效發生中斷,不能成立。”來源 民商法律智庫| 信貸風險管理 作者 | 瞿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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