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高院案例: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后果

强制拆除行为系执行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后果,除非行政机关超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规定的方式和范围给行政相对人以外的人造成了损失,否则当事人与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的,同样与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

新疆高院案例: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后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9)新行申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银河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银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友谊路**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克区城管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政府银河路街道办事处(下称克区银河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行终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与案外人韩建全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购电、购水等票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使用人,被诉强拆行为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造成影响,再审申请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案涉房屋并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区城管局仅依据政府部门之间的公文即强拆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3.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区银河街道办事处参与了具体强拆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4.原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8)新0203行初10号行政裁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行终6号行政裁定,并确认被申请人强拆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新疆高院案例: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经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等程序,可以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针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强制拆除行为系执行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后果,除非行政机关超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规定的方式和范围给行政相对人以外的人造成了损失,否则当事人与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的,同样与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已经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2行终15号行政裁定确认,再审申请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与作为案涉房屋强制拆除依据的[2017]克区城执拆字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017]克区城执强拆字6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没有利害关系。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刘某某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亦无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哈里木拉提

审判员 马   荣

审判员 斯   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斯 尤

新疆高院案例:强制拆除行为是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后果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