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户认定存在瑕疵,纳税人提起行政赔偿

非正常户认定存在瑕疵,纳税人提起行政赔偿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8)浙0424行赔初1号

原告浙江海盐中浩光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

原告浙江海盐中浩光源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经多次补正后,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明,被告负责人陶某、委托代理人周林峰、张律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4月27日,原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地税局)歪曲事实对外谎称原告公司拆除且联系不到人,将原告公司认定为“非正常户”,导致原告口碑受到严重损害,并直接影响到原告科研项目致命性瘫痪,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共计3990万元。原地税局作为行政单位,其行政行为具有特殊效力,而本案涉及的争议行为就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名誉损害和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原地税局交涉要求尽快解决从而使原告公司尽快恢复正常运转,但原地税局一直拖延没有履行任何法定职责。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因被告行政行为造成的融资项目资金链断裂,导致其科研中止、原材料耗费损失630万元,人力财力、文本等费用120万元,项目延期生产的市场损失2400万元,共计3150万元;2.被告赔付原告公司名誉损失费280万元,公司团队名誉损失费280万元,公司法人名誉损害损失费280万元,共计840万元;3.被告赔付原告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上述赔偿结清之日每天10万元的损失;4.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地税局依法所作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原地税局确曾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将原告按非正常户处理,该项处理只是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且只存入纳税人档案。后发现该项非正常户认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原地税局遂自行予以撤销。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向原地税局申请行政赔偿,要求赔偿融资损失、科研损失、名誉损失、效益损失等共计1390万元。原地税局在要求其补正,且收到原告补正完毕说明后,经审查、调查、讨论、决策后认为,原告所提损失不是因原地税局认定非正常户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便于2018年2月5日发出不予赔偿决定。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拒收,原地税局经办人在记载送达情况后,又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于同年2月8日收到。因此,原地税局的不予赔偿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权益受损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地税局的非正常户处理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尚不会因归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而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故不会引起管理相对人所称的融资等不便。且本案原告的税务登记证件仍能正常使用,海盐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证明原告开业至2018年1月29日未向国税机关申领过发票。其次,从原告向地税机关办理的纳税申报情况看,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均为零申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从原告向地税机关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看,开业至2017年12月31日,除资产负债表发生货币资金10万元记入实收资本,其余数据均为零;原告只在中国银行海盐支行一家银行开户,该开户银行也证明,原告自在银行开立账户始至2017年11月30日未发生过交易;原告所在海盐县八团村民委证明,原告注册后未在王家宅基5号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都显示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巨额损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据可证。再次,原告主张的合法权益受损数额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原地税局非正常户处理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尚缺乏因原地税局的非正常户处理而使其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三、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没有法律根据。原告诉请的“名誉损害损失费”、“名誉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侵犯人身权的同时,还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行政机关才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原告作为法人不存在人身权受侵害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的“科研中止原材料耗费损失”、“人力财力文本费用”、“项目延期生产的市场损失”等损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所规定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赔偿主张也没有法律根据。综上所述,原地税局的不予赔偿决定正确,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因原地税局非正常户处理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各项诉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因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未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原地税局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7年4月27日,原地税局以原告“企业关停、法人代表失去联系”为由,对原告作出非正常户认定。2018年1月4日,原地税局经重新调查后,向原告发出《撤销非正常户认定通知书》,决定撤销对原告的非正常户认定。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原地税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项目融资上人力、财力、文本等损失费用120万元;2.资金断链造成原告科技研究停止等各项损失130万元;3.公司名誉损失费280万元;4、公司法人名誉损失费280万元;4、公司团队名誉损失费280万元;5、因资金断链,项目产品延时生产上市场,效益损失费300万元。原地税局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盐地税通[2018]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补正以下材料:1.申请赔偿的事实经过:本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及对你单位造成的损失经过;2.申请赔偿的理由和根据:补正每项赔偿的理由、依据、计算标准,以及你单位权利受损害的状况及相关证明材料。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原地税局提交补正资料说明一份,注明:“资料补正已完毕”。当日,原地税局作出盐地税通[2018]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受理其行政赔偿申请。2018年2月5日,原地税局经调查、讨论后作出浙盐地税赔决[2018]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所提的损失不是因原地税局认定非正常户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地税局于2017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非正常户认定,后于2018年1月4日认为程序瑕疵撤销该认定。原告认为原地税局的上述认定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失要求赔偿,有权提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国家税务总局海盐县税务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据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失。本案中原告请求原地税局赔偿其科研中止、原材料耗费损失,人力财力、文本等费用,项目延期生产的市场损失以及每日10万元的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实际存在,故原告的上述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无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司名誉损失费、公司团队名誉损失费、公司法人名誉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海盐中浩光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春荣

审 判 员 李阿盈

人民陪审员 姚爱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冬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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