輪候查封的26個法律要點

輪候查封的26個法律要點

1.民事訴訟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為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所採用的一種強制措施,分為保全查封和執行查封,目的在於維護債務人的財產現狀,保障債權經過審判可得清償,查封限制被執行人對查封財產的處分權。

輪候查封,是指對其他人民法院已經查封的財產,執行法院在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或者在其他人民法院進行記載,查封依法解除後,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化為正式查封。(《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2.綜合相關規定和司法實踐,如果首封法院對查封財產進行全部處分,則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效力,因為輪候查封僅自在先查封已經解除後才發生法律效力。但如果首封法院解除查封是為了對已凍結的財產進行處分,所以輪候查封並非自首封解除後生效,而是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首封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首封法院因處分查封房地產而解除查封后,輪候查封雖未正式產生查封的效力,但影響房地產執行過戶的,該輪候查封措施應予解除。(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執異4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贛執復41號、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執復字第00033號)

3.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查封、扣押、凍結解除的,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扣押、凍結即自動生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後,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輪候查封僅在先查封已經解除時才發生法律效力,如若首封法院對查封財產進行全部處分,則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覆》第2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4.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508條)

5.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509條)

6.參與分配債權清償順序: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8條)

7.已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申請參與分配: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0條)

8.參與分配財產分配順序: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採取的執行措施如係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後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1條)

9.參與分配應提交材料: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並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並說明執行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2條)

10.優先債權人可直接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3條)

11.普通債權按比例分配: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後,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4條)

12.保全法院在首先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後超過一年未對被保全財產進行處分的,除被保全財產係爭議標的外,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可以商請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3.當查封的財產為非爭議標的時,若首封法院率先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則該法院作為首封法院直接進入執行程序。在此種情況下,若首封法院一直不對查封財產做出處理,在執行過程中,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第1條)

14.訴前財產保全措施自動轉為訴訟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進入執行程序後,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自動轉為訴訟、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期限連續計算。首封法院與優先債權法院均已進入執行程序,查封財產處置權的移送需在執行過程中進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

15.由於首封法院未能率先進入執行程序或消極執行,財產處置權發生以下轉移:一是從首封法院(無論是否已進入執行程序)轉移至優先債權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序),二是從首封法院(尚未進入執行程序)轉移至輪候法院(已進入執行程序)。查封債權尚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應當按照首先查封債權的清償順位,預留相應份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16.當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除依申請啟動破產程序外,執行法院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基礎上可以啟動移送破產的制度,但當事人不同意移送破產或破產法院經審核不受理破產案件的,執行法院仍應繼續執行。執行法院清償財產的先後順序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債權、普通債權(按照財產保全和執行中查封順序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51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516條)

17.當無法適用《破產法》的公民或其他組織無法清償債務時,對於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人,其可以在執行程序開始後申請參與分配;對於優先債權人,其可以隨時加入執行程序主張權利,而無需以取得生效法律文書為前提。關於各方參與分配後的清償順序,規定的先後順序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債權、普通債權(原則上按比例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510條)

18.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輪候查封、扣押、凍結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時自動生效,故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後,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同時,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拍賣、變賣或抵債的,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消滅,人民法院無需先行解除該財產上的查封、扣押、凍結,可直接進行處分,有關單位應當協助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覆》)

19.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後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覆》精神,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後,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換言之,如果人民法院根據在先的查封裁定對財產予以處分後,輪候查封則視為自始不存在。可見,輪候查封在性質上不屬於正式查封,並不產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申訴人認為其申請財產保全就當然享有參與分配的權利沒有法律依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監642號)

20.刑事審判或者執行中,對於偵查機關已經採取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及時續行查封;人民法院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債權人的優先債權,只要刑事案件不涉及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法院就應當支持其第一順位的優先受償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21.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這種方式下,當事人負有證明被查封財產為合法財產的證明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7條)

22.依據最高院的上述批覆,在刑事審判結束後進入執行階段,若存在關於涉案財產的優先債權,且已有優先債權的執行法院做出有效生效文書,優先債權的執行法院與刑事審判法院商請是可以進行移送執行的。((2016)滬02執異87號)

23.優先債權執行法院的生效判決越早進入執行程序,且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與涉案財產同處一地,一旦產生兩地法院協商不一致情況,一般應將涉案財產移送給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執行。(最高法執協5號執行決定書)

24.輪候查封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不動產進行查封時才會出現。但設立輪候查封制度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多個債權對同一執行標的物受償的先後順序問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0日在答覆江蘇省高院的〔2005〕執他字第24號文中明確:“只要不是同一債權”“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對同一財產採取輪候查封”,但這種情況較為少見。

2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九十條“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的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故在被執行人的上述財產已被分配執行完畢後,提出重新分配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鄂執復字第00017號)

26.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90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但是2015年2月4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該最新規定已經對申請參與分配的條件作出變更。根據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另案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只需要滿足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這一條件即可。(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監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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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學備忘錄,轉自:山東高法。作者:林日升,編輯:宋志國,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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