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坐檯小姐帶至酒店強行親摸屬於強姦未遂還是強制猥褻

將坐檯小姐帶至酒店強行親摸屬於強姦未遂還是強制猥褻

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浙1081刑初1266號

公訴機關溫嶺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於浙江省溫嶺市,漢族,高中文化,住溫嶺市。因本案於2019年2月7日被溫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轉取保候審。

溫嶺市人民檢察院以臺溫檢公訴刑訴(2019)1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強姦罪,於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溫嶺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及本院通過溫嶺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臺溫律師事務所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9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將羅某拖入本市城東街道黑桃水晶酒店5026房間內,強行摟抱、親吻,欲與羅某發生性關係,因羅某反抗逃離而未得逞。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違背婦女意志,採用暴力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其行為已構成強姦罪。被告人林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林某某辯解其雖然想和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但沒有強姦的主觀故意,其想的是如果被害人願意就發生性關係;承認將被害人拖入房間並摟抱、親吻,認為其構成強制猥褻罪,請求從寬處罰。

將坐檯小姐帶至酒店強行親摸屬於強姦未遂還是強制猥褻


被告人林某某的辯護人提出:

1、想和被害人發生性關係與強行和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是存在區別的。被害人明知“出臺”的後果,自願跟林某某到酒店開房,林某某據此以為可以發生性關係,到房間後摟抱、親吻被害人遭到反抗,才意識到被害人不願意和他發生性關係,就停止了侵害。被害人報案及筆錄稱自己被猥褻,沒有說被姦淫,因此林某某沒有強姦的主觀故意,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強姦罪,應認定為強制猥褻罪。

2、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民警,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

3、被告人林某某是家裡的經濟支柱,已離異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父親癱瘓,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2019年2月7日凌晨2時左右,被告人林某某與羅某等人從溫嶺市城東街道流笙音樂會所出來,行至X酒店。爾後,被告人林某某在該酒店某房間前的走廊,將羅某拖、拉進房間內,對羅某實施摟抱、親吻等猥褻行為。

案發後,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報警仍在現場等待,並配合趕至現場的溫嶺市公安局城東派出所民警進行調查,到案後如實供述其涉案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已委託家屬向被害人羅某賠禮道歉、經濟補償,並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與辯解,供認2019年2月7日其在溫嶺市包廂叫了一個坐檯的女孩陪喝酒,大概2時許,其和她從KTV出來走到X酒店,其問她晚上要不要住這裡,對方沒有說不行,其就去吧檯開房了,她坐在沙發上玩手機。開好房後,走到某房間前面的走廊時,女孩不願意往房間走,拉住房間的門框,其用力將她拉進房間內。到房間後,其將女孩抱到床上,當時想如果她願意就跟她發生性關係,如果不願意也不會勉強她。其開始抱她的身體,她有點不願意,其摸女孩的大腿、親她的臉,被她推開,項鍊被她拉斷。其意識到女孩不願意和其發生關係,就放開了她。這時外面有人敲門,其就去開門了,原來有人撿到錢包。後來那個女孩跑到樓下報警了。

2、被害人羅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在溫嶺市上班,2019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因為客人小費沒給,其跟一個姐妹“大美”一起跟著客人來到旁邊的X酒店。其跟“大美”一起在酒店一樓大廳躺著,那兩個客人去開房間,開好房間後其、“大美”就跟對方一起來到5樓,到5樓後客人把其朝某房間拉,其在走廊上掙扎,但掙扎不過。隨後對方把其拉進房間對其猥褻。對方把其按倒在床上,對其實施扒衣服、親身體、摸下體等行為,其反抗用腳踢對方,突然有人敲門,其就說警察來了,接著其掙開他把門打開。當時門口站著幾個人說撿到錢包了,其趁著他們講話的時候來到酒店一樓打電話報警。經辨認,被告人林某某就是猥褻其的男子。

3、證人王某出庭的證言,證實2019年2月7日,其和林某某一起到流笙音樂會所唱歌,當晚有叫小姐來坐檯。領班和小姐都說過出去吃夜宵之類的要2000元。後來,兩位小姐知道其和林某某要去開房,跟著他們到了黑桃水晶酒店。其和林某某辦理入住手續後各自帶小姐去房間。後來林某某打電話給其,說幾個男的向他要錢。其到大廳後人很多,林某某覺得對方說的價錢不合理,沒有付錢,對方有人報警,林某某知道後就說那等民警過來好了。

4、證人李某出庭的證言,證實其是流笙音樂會所的領班,2019年2月7日晚,林某某和朋友在會所裡唱歌,林某某挑選了羅某。林某某和羅某都知道出臺費。出臺包括吃夜宵,小姐同意的話去賓館發生性關係。後來林某某告訴其小姐願意和他去酒店,到了酒店又不願意了,有兩三個男的過來問他要5000元,其說什麼都沒幹要什麼5000元。小姐出臺不需要辦手續,跟小姐說好就能帶出去。羅某在會所上班3至5個月。

5、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及照片,證實2019年2月7日3時40分民警檢查羅某的傷情情況。

6、X酒店的監控視頻,證實2019年2月7日2時許,被告人林某某與被害人羅某等人來到X酒店後發生的情況。

7、抓獲經過,證實2019年2月7日2時51分許,城東派出所接110指令稱,有人在溫嶺市X酒店某房間被一男子猥褻。後該所民警帶隊趕到X酒店,並在酒店大廳碰到一男一女。經查問,男子自稱叫林某某,女子叫羅某,並告知民警是其報案,指證是林某某猥褻她,民警遂將林某某傳喚到城東派出所接受調查。

8、諒解書,證實被告人林某某委託家屬向被害人羅某賠禮道歉、進行經濟補償,羅某諒解了被告人林某某。

9、常住人口信息表,證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況。

關於本案的定性,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與辯解及被害人羅某的陳述、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等,雙方對於被告人採用強制手段將被害人拖拉進房間,摟抱、親吻被害人的行為基本沒有分歧,但對於被告人林某某有無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事實,被害人羅某並未主張或控告,在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林某某欲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方式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構成強姦罪未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以強制猥褻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某及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強制猥褻婦女,其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不當,應予糾正。鑑於被告人林某某案發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自首,且當庭自願認罪,已向被害人賠禮道歉、經濟補償並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決定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辯護人就此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將坐檯小姐帶至酒店強行親摸屬於強姦未遂還是強制猥褻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葉慧奇

人民陪審員  劉振清

人民陪審員  吳敏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書 記員  張雅如

來源:裁判文書網

轉自:刑事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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