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疫”普法(四十五)

《“兩高兩部”意見》明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有關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疫情防控公務的人員”。司法適用中,如何具體把握上述人員範圍?

【解答】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構成妨害公務罪。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兩高兩部”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妨害疫情防控措施所涉及的妨害公務罪的對象範圍。司法適用中,要準確把握妨害公務罪的對象,特別是對 “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的範圍要作妥當把握,以準確處理相關案件。

“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中的組織雖然不是國家機關,但其行使的疫情防控職權來自於國家機關的委託,且系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由於疫情的突發性、廣泛性,對於此處的“受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不宜作機械理解,而應當實事求是地予以把握。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按照預防、控制預案進行防治,切斷傳染病的傳播途徑”,必要時,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可以採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劇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停工、停業、停課,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等緊急措施並予以公告。從實踐看,相關措施不可能完全由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去落實。各級政府依法決定採取緊急措施後,居(村)委會、社區等組織按照要求落實防控措施的,儘管並非基於政府的書面或者口頭“委託”,但也應當認為是“受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疫情防控職權”,其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屬於妨害公務罪的對象。實踐中,需要注意“再委託”的情形。我們認為,對於委託授權的把握不宜再擴大範圍。比如,對於居(村)委會、社區為落實政府要求,“再委託”小區物業、志願者等自行實施防控措施的,對相關人員則不宜認定為妨害公務罪的對象。如果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相關人員實施防控措施,符合故意傷害、尋釁滋事等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論處。

此外,根據刑法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才構成妨害公務罪。實踐中,極個別地方採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法律依據不足,措施本身不當,有關人員又簡單甚至過度執行的,則不應認定為是“依法執行職務”。

戰“疫”普法(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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