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徵地補償安置職責不因委託他人蔘與徵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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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旨:願行政均能依法,願天下再無強拆。
■徵地拆遷有套路;高額補償有秘訣/<code> 


一、關於農村集體土地徵收補償義務主體的確定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集體土地經有權機關批准徵收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是負責實施具體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法定主體。

實踐中,考慮到土地徵收與補償工作的複雜性,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規範性文件或者徵地公告方案的方式,委託鄉(鎮)人民政府、區(縣)街道辦、區(縣)徵地事務機構或公司等主體參與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人民法院通常應予尊重;但不能認為此類主體因此即成為了補償安置的法定義務主體,也不能認為其實際取得了獨立實施補償安置的行政主體資格,更不能認為市、縣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即因此免除了法定的補償安置義務,而是應當遵循職權法定原則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精神,將此類主體視為接受市、縣人民政府等委託從事具體的補償安置事宜。受託主體在受委託的行政權限範圍內實施的補償安置行為,應當視為委託人行使法定職權的活動,應當由委託人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履行徵地補償安置職責不因委託他人參與徵收而免除


在此前提下,要注意甄別、區分受託主體基於行政委託所實施的行為與基於其自主意識所實施的行為。特別是在強制執行領域,後者既可能構成行政委託範圍外的其他行政行為,也可能構成民事行為甚至刑事犯罪行為。因此,人民法院既要防止泛化行政委託關係而使受託主體不加區別地成為行政法律責任主體;更要防止無視行政委託權限、突破行政徵收活動的公法關係定性,違法阻斷受託主體與委託人在行政委託範圍內的法律聯繫,將受託主體的相關公法行為不當導入私法框架予以評判。

二、關於訴請履行徵地補償安置職責是否以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為前提條件的問題

具體到集體土地徵收與補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確立了市、縣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在代表國家負責徵收與補償安置工作中的具體職責。市、縣人民政府作為一級政府,有權代表國家組織實施徵收,也負有確保被徵收人通過簽訂協議或者以補償決定等方式獲得公平補償的義務。

從相關法律規定上看,並未將被徵收人獲得補償安置的程序設定為一種依行政相對人申請才能啟動的程序。進一步講,市、縣人民政府在組織實施徵收補償過程中,應當積極主動履行補償義務,以使行政相對人及時獲得公平補償。


履行徵地補償安置職責不因委託他人參與徵收而免除


在與被徵收人達不成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市、縣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門依法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作出補償安置決定或者以行為的方式直接履行補償安置職責。否則,被徵收人可以依法請求市、縣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補償安置職責。

本文觀點出自: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19)最高法行再199號

履行徵地補償安置職責不因委託他人參與徵收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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