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盜窨井蓋入刑,為“腳底下的安全”兜底

□朱昌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日前聯合發佈《關於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及5件涉窨井蓋犯罪典型案例,回應當前辦理涉窨井蓋相關案件難題,指導司法機關準確認定涉窨井蓋相關刑事犯罪。《意見》規定了盜竊、破壞窨井蓋類犯罪的法律適用原則。

根據《意見》,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社會機動車通行道路上的窨井蓋等多種涉及窨井蓋偷盜、破壞的行為,將依照具體情形,可能被追究破壞交通設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及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也就是說,盜竊、破壞正在使用中的窨井蓋,不再只是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小事”,而是將追究刑事責任。這毫無疑問是一種懲處力度上的升格,彰顯了刑法對於保障和維護社會“腳底下安全”的兜底力量。

法律懲處的升格,是與窨井蓋被盜竊、破壞所造成的嚴重後果所對應的。近些年,因窨井蓋“缺失”而造成的悲劇屢有發生。有媒體報道顯示,僅山東近三年內,就發生了72起井蓋傷人事件,共造成15名孩子傷亡。很明顯,如果只按照一般的治安管理規定追究偷盜、破壞者的責任,不僅無法真正做到“以儆效尤”,也與該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的巨大威脅後果構成顯著落差。因此,依法加大對偷盜、破壞窨井蓋行為的打擊力度,早就具備民意支撐,司法理論界、實務界也有了相當的共識。此次《意見》出臺,正是對此的一種順應。

在此之前,偷窨井蓋的行為,與諸多偷盜行為一樣,都只能歸於治安管理處罰的範疇,只有盜竊數額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常識是,盜竊、破壞窨井蓋,直接危害的是公關安全,其與一般偷盜行為的危害性有著雲霄之別。如果在法律懲戒上不加以明確區分,也不利於社會準確認識窨井蓋被偷盜、破壞的性質——不只是“謀財”,更可能“害命”。一如醉駕入刑一樣,對這類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就該依法提高違法代價。

當然,現實中,窨井蓋遭遇盜竊、破壞的行為多發,也可能與相關管理上的疏忽有關,《意見》同樣關照到了這一點。如明確負有決定、管理、監督等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窨井蓋採購、施工等過程中翫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以翫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也就說,窨井蓋因管理疏忽等責任被破壞並帶來嚴重後果的,相關公職人員也將被追究刑事責任。這種懲處上的“加壓”,可以說是壓實窨井蓋管理責任的直接一招。它實質上也是讓相關管理部門進一步認識到,保障窨井蓋安全,是為社會公共安全站崗,不容有絲毫的懈怠與疏忽。

不過,就現實來看,壓實管理部門在窨井蓋管理上的責任,還需要事先釐清具體的責任分擔。此前一些窨井蓋缺失問題被曝光後,通常會出現相關部門“推諉塞責”“踢皮球”的現象。這也是窨井蓋管理效率一直不高的重要原因。現在失責懲處加大了,理當把相關責任的分配同步明晰化,如此才能給管理部門形成更準確的責任預期。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窨井蓋往往想當然地被視為一個只有城市才出現的事物,但《意見》明確,這裡所稱的“窨井蓋”,包括城市、城鄉接合部和鄉村等地的窨井蓋以及其他井蓋。換言之,它不能被狹隘地理解為只是城市街道上的窨井蓋,像前幾年河北等地農村發生的廢舊“枯井”因為缺乏有效保護而“吞人”的現象,恐怕也囊括在《意見》規定的範疇之內。對此,需要加強相關法律的普及,同時也得明確相應的管理職責,不能讓農村成為窨井蓋安全的盲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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