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撤訴沒有法律手續是否合法,為什麼?

德水2015


以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具體劃分,本文認為,公訴案件撤訴沒有法律手續不合法,具體分析如下:

立案的條件

  • 立案必須有一定的事實材料為依據,但這並不意味著有了一定的事實材料就能立案。只有當這些材料所反映的事實符合立案的條件時,才能做到正確、及時、合法立案。
  • 《刑事訴訟法》第11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公訴案件的立案條件

  • 立案的條件,是指立案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也就是決定刑事案件成立、開始進行刑事追究所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立案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1. 有犯罪事實,稱為事實條件;
  2. 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稱為法律條件。

自訴案件的立案條件

  • 自訴案件不經過偵查,自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如果符合立案條件,人民法院就應當予以受理,並直接進入審判程序。自訴案件的立案條件除了應當具備公訴案件的兩個立案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屬於刑事自訴案件的範圍;
  2. 屬於該人民法院管轄;
  3.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的;
  4. 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能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自訴案件的第一審審判程序

  • 自訴案件,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參照適用公訴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的有關規定。
  1. 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准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部分自訴人撤訴或者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2. 在自訴案件審判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宣佈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上述人員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3. 被告人實施兩個以上犯罪行為,分別屬於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對自訴部分的審理,適用自訴的規定。
  4. 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判期間,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被告人到案後,應當恢復審理,必要時應當對被告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5. 人民法院對依法宣告無罪的案件,其附帶民事部分應當依法進行調解或者一併作出判決。

人民法院對不同案件的裁判(量刑理由)

  • 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應當宣佈休庭,由合議庭進行評議。
  • 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應否處以刑罰、判處何種刑罰,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如何處理等,並依法作出判決、裁定。對第一審公訴案件,人民法院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判決、裁定:
  1. 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2. 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
  3. 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4. 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5. 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部分,不予認定。
  6. 被告人因不滿16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7. 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危害結果,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不負刑事責任。
  8. 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9. 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能夠確認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 具有上述第二項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必要時,可以重新開庭,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
  • 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
  • 審判期間,人民法院發現新的事實,可能影響定罪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或者在7日內未回覆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判決、裁定。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後,人民檢察院根據新的事實、證據重新起訴,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判決中寫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因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宣告無罪的情況;前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規定作出的判決不予撤銷。

法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 《刑事訴訟法》第1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1)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2)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3)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4)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 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也可以對涉嫌數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不起訴。

遇有法定情形時的處理

  1. 立案階段的處理。在立案階段,如果發現存在上述六種情形之一,應當不予立案。
  2. 偵查階段的處理。在偵查階段,如果存在上述六種情形之一的,偵查機關應當決定撤銷案件。
  3. 審查起訴階段的處理。在審查起訴階段,如果存在上述六種情形之一的,檢察機關應當作出不起訴處理。
  4. 審判階段的處理。在法庭審理階段,對於符合第16條規定的第一種情形的,應判決宣告無罪;對於符合其他五種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而在庭前審查階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81條的規定,案件經審查後,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2~6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退回人民檢察院。
  •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下如何處理:(1)對於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對於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認定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 《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款規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審理,但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無罪,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確認無罪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2)在第二審程序中,如果共同犯罪案件中提出上訴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沒有提上訴,第一審人民法院仍應當對全案進行審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應當宣告無罪;審查後認為構成犯罪的,應當宣佈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應當作出判決或者裁定。

本悟空回答的結論

  1. 由於自訴案件,自訴人經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准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按撤訴處理。因此,自訴案件有法律手續是合法行為,該行為應當視為訴權的放棄。
  2. 公訴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後,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撤回起訴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如果人民檢察院不撤回起訴的,在法定期限內,人民法院需要作出判決或裁定。因此,公訴案件沒有法律手續是不合法的行為。該行為不行使屬於公權的濫用。
  • 案件立案後,人們可能要問,實踐中,為什麼刑事撤訴沒有法律手續?

司法賠償義務機關的確認

  • 《國家賠償法》第21條第1款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1. 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依照國家賠償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行使偵查權的機關有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以及檢察機關,上述機關在偵查犯罪的過程中都有權作出拘留決定。因此,上述任何一個機關採取的刑事拘留措施侵害受害人合法權益,就成為賠償義務機關。
  2. 對公民採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只有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有權決定逮捕。根據本條規定,若人民法院決定採取逮捕措施後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在自訴案件中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若檢察機關決定批准逮捕或者在其自行偵查的案件中錯誤決定逮捕的,檢察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無論在上述何種情形下,執行逮捕的公安機關均不是賠償義務機關;檢察機關決定批准逮捕的案件中,最終侵害受害人的決定是由檢察機關作出的,依賠償義務機關後置確定原則,公安機關亦不對此前錯誤拘留造成的侵害承擔賠償義務。《關於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對公民採取拘留措施後又採取逮捕措施,國家承擔賠償責任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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