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關係解除後的共同生活借貸如何償還?

典型案例:

當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田某、小豔。

田某、小豔二人之間共同居住生活,對外一直以夫妻相稱。田某和小豔還共同經營著一家商鋪。

李某和這二人因為生意上的關係,平日裡素有來往。2015年2月,田某向李某借款4萬元,並向李某出具了一份借據。但田某實際僅還款1萬元,其餘大部分借款並未能償還。這時,田某又搬離了原住所,失去了聯繫。

於是,心急如焚的李某於2016年8月訴至法院:要求田某承擔還款責任,並將小豔一併起訴。

小豔辯稱:我和田某不是夫妻關係。田某所欠的債務與我無關。她還向法庭出示了一份由當地鄉鎮法律服務所於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關於小豔和田某解除同居關係的所謂“民事調解書”。

經審理,法院認為同居人小豔應承擔債務的連帶責任,因為小豔與田某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同居關係。另外,鄉鎮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協議,不是正式司法文書,不具有的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1條規定:“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其中,比照《婚姻法》相關規定,同居雙方或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依據上述判斷,小豔與田某存在同居關係,故而小豔應當作為共同債務人對田某在二人同居期間以個人名義所形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認定該債務系二人在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共同債務,對此小豔應承擔連帶責任。判令小豔與田某共同償還拖欠李女士的3萬元借款。

法律適用:

1.法律法規

《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煙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

的若干意見》

11.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90.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律師寄語:

非婚同居一直是社會生活中常見的問題。同居關係的產生極易造成財產發生混同,並且事實難以查清,一旦發生糾紛,將會給法院辦案帶來很大的困擾。

實務中,法院根據掌握的有限證據可能作出與事實不完全一致的判決,這將不利於從根本上解決糾紛。所以,在同居關係破裂而導致的財產糾紛案件中,法院特別注意舉證責任的分配。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就是通過舉證責任的分配,儘可能的還原事實。法官把證明存在借款事實的責任分配給了李某,當李某提供出借據後,法院對於這一基本事實進行了確認。

法院又瞭解到田某和小豔確實存在同居關係,並且長時間對外以夫妻名義相稱,於是根據法律規定,將這筆借款作為共同債務處理,同時將個人債務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小豔。這也是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考慮。小豔舉證不能,就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所以,我們建議,在同居關係中,同居雙方應當事先對財產和債務作出明確的約定,並應及時告知第三人知曉,以避免自己為另一方個人債務“買單”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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