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能否撤銷債務人不合理的財產轉讓行為?尚準律師幫您解答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5日,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B银行向其发出的22份债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B银行与之签订的22份借款合同尚欠的借款本息。2005年4月28日,原告C资产管理公司与B银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B银行将已到期的借款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22份借款合同本息合计83727992元转让给C资产管理公司。2005年5月12日,原告C资产管理公司就上述债权向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债权确认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B银行对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83727992元已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8日,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该债权确认单的回执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04年10月15日,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D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面积为5166平方米的非住宅房以单价560元/平方米,预售给D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合计金额为2893419元。同日,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2893419元的收条一张。2005年5月10日,双方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05年12月13日,D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以8170元/平方米转让给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计金额为42217311元,并于同月14日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另外,张某从20032月10日年起一直是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2004年12月15日起一直是D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C资产管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4月28日,原告C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接受了B银行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2005年5月12日,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转让予以确认。2005年5月1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5166平方米的房产以56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了本案的第三人D信心产业有限公司。因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自有的房产,导致被告的自有资产大量减少,从而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宣告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和第三人未答辩。

债权人能否撤销债务人不合理的财产转让行为?尚准律师帮您解答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应清偿原告C资产管理公司债务的情况下,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D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使自己陷于资力不足境地,对清偿到期债务发生困难,从而危及了原告的债权;第三人与被告在发生该转让行为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因此第三人受益时亦知道被告的该转让行为将有害于原告的债权,故第三人接受被告的财产行为具有恶意,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5166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并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13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D信息产业 有限公司关于5166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

二、驳回原告C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能否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

在本案中,原告C资产管理公司要求撤销债务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请求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难点主要在于原告除了要求撤销转让行为以外,还提出了要求宣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的请求。对于与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虽然转让行为已被撤销,但只有债务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撤销权人只能通过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侵权诉讼来保全自己的债权。至于撤销相应的权利登记则属于行政法律体系,不能在民事判决中处理。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所以,被告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被撤销后,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对于被撤销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以及《合同法》第58、59条的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撤销权人能否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关键就要看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是否包括行为被撤销后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从撤销权的性质及立法宗旨来讲,应当不包括,故撤销权人无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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