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予處罰”還是“必罰”?試解《食品安全法》與《產品質量法》兩條款適用對比之疑……

在執法實務中有人提出,同樣是經營者履行了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產品(食品)不合格,為何作為“四個最嚴”要求下的食品,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罰則中可以免予處罰,而作為無特別規定的一般工業產品,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的罰則中卻必須給予處罰(從輕或減輕)?乍一看,確實感覺不協調、不合理,就此疑問筆者試作分析。

一、關於《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中的“免予處罰”

首先,我們要全面理解該條的表述。一是“免予處罰”之前加有“可以”二字,也就是說不一定一律免予處罰,這得視個案案情而定;二是“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這仍屬財產罰的範疇,是《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的處罰種類之一。也就是說這裡的“免予處罰”之處罰是指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證照以及“處罰到人”等處罰,而非完全沒有處罰。

其次,適用該條免予處罰必須同時滿足三個條件:一是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二是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採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三是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三個條件缺一不可,否則就存在過錯,就具備“可譴責性”和處罰的“可接受性”。

二、關於《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從輕或減輕以及所謂“必罰”

首先,筆者認為本條屬於法律適用的特別規定,而非自由裁量的特別規定;其次,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和《市場監管總局關於規範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中關於從輕或減輕處罰(處罰種類和幅度)的規定,適用該條時並不能得出排除“免予處罰”而“必罰”的裁量情形;其三,相比《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該條中少了經營者“進貨查驗”義務這項適用條件,而《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三條對此作了明文義務性規定,也就意味著銷售者未履行該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嚴謹審慎的立法工作,必定考慮到了這一情形。

三、關於兩部法律兩個條款的適用對比

首先,無論是食品還是其他一般性工業產品,對消費者、使用者的損害危害都是緣於不符合相關標準的不合格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都要予以沒收消除“後患”,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兩者是共同的。

其次,當分別符合兩個法條規定的情形時,都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節作出“免予處罰”的裁量。《行政處罰法》作為行政處罰領域更為基礎的法律,具有其普遍適用的空間,其過罰相當原則、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比例原則,在依據其他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處罰時,不應拋卻《行政處罰法》的適用。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的,沒有危害後果的,都可以不予處罰;具備從輕或減輕情形的,都可以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再次,兩部法律的兩個法條規制的情形都是“銷售了禁止銷售的商品”,沒收“非法財物”的底線處理也是相同的,同時也都體現了“主觀歸責為原則,客觀歸責為例外”,只是《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相對於《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適用條件少了一項限制,因此在“免予處罰”、從輕或減輕的表述設計上有所不同。

四、結語

綜上所述,我們並不能得出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而必免罰,適用《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五條而必罰的結論,兩部法律的立法及隨後的修訂都晚於《行政處罰法》的步履,都在《行政處罰法》的立法原意和適用原則的範疇之內,二者並未南轅北轍、各行其道、衝撞失衡。

同時,筆者感覺到,作為同為實施“四嚴”監管的食品和藥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似有《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的影子。該條規定“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未違反藥品管理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並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銷售或者使用的藥品是假藥、劣藥的,應當沒收其銷售或者使用的假藥、劣藥和違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處罰。”其中“可以免除其他行政處罰”的表述,筆者認為更適合基層執法者的理解與適用。

目前,《行政處罰法》以及《產品質量法》的修訂正在緊鑼密鼓的收集、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建議,我們有理由相信對類似情形的規制與罰則設計將會更加科學、合理和有機統一;同時我們也有理由相信涉及到行政處罰中的豁免和量罰原則,行政法學界關於“主觀過錯歸責原則”和“客觀行為歸責原則”的研究和取向將更加深入、切實和趨同,將更加體現我國的國情和法治精神,將更有利於指導和引領行政執法實踐。

作者單位:湖北省長陽土家族自治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免予处罚”还是“必罚”?试解《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两条款适用对比之疑……

發佈單位:中國工商出版社 新媒體部(數字出版部)

“免予处罚”还是“必罚”?试解《食品安全法》与《产品质量法》两条款适用对比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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