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中“分居”的認定:

案例:張某與龔某於1996年結婚,後因感情不和,兩人經常發生口角。從1997年起,張某與龔某雖在一起居住,但各人住各人的房間,且再未過性生活,各人的收入分別支配。2001年6月張某以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與龔某離婚。對張某與龔某是否屬於分居,法院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龔某同住一幢房內,外人都認為其是合法夫妻,不存在分居情形,故不能以此認定二人分居。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與龔某雖在同一幢房屋內生活,但各人住各人的房間,且再未過性生活,各人的收入分別支配,存在分居的事實,應認定為分居。

對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中“分居”的認定: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我國《婚姻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所稱的分居,是指夫妻之間已經不再共同居住,處於各自相互獨立的狀態。分居是夫妻雙方的行為,對於分居行為的認定,不能完全以他人是否看到或者知道為標準,而應當以男女雙方行為表現和主觀意願為判斷依據。本案雖然雙方還住在同一幢房子裡,但真實的情況是雙方在一個房屋內但已經分開各自居住,在生活上沒有互相扶助,在經濟上沒有互相往來,甚至夫妻之間連性生活也沒有。如果雙方對分居的事實沒有異議,分居行為是夫妻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的結果,則完全可以認定雙方已經構成分居。故我們傾向於第二種意見。——《人民司法》2002年第6期(總第461期)

司法實踐中,對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半年後再次起訴離婚,經調解無效,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一般會認定夫妻雙方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判決准予離婚,其主要法律依據主要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但也有例外。

如果婚姻一方當事人起訴與對方離婚,而對方下落不明的,司法實踐中,一般可以採取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並採取缺席判決的方式判決雙方離婚。但考慮到現實生活中人口流動性比較強,公告送達的覆蓋面相對有限,且關係到婚姻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因此,公告送達應在窮盡其他送達方式的情形下方可適用,缺席判決離婚應從嚴掌握。

鑑於生育子女目前還是我國多數家庭的重要職能之一,絕大多數夫妻期望能夠生育自己的孩子,享受天倫之樂,當夫妻雙方的生育權發生衝突時,應當有法律上的救濟途徑。如果法律上認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構成對丈夫生育權的侵犯,而又不允許丈夫以此為理由提出離婚,實質上就是強迫丈夫娶一個不願生育的配偶,其後果即嚴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權。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問題產生糾紛、導致感情確已破裂的,應作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在調解無效時,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判決准予雙方離婚。

注意:“感情確已破裂”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法民發[1989]38號)規定“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2001年修正後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列舉了應當准予離婚的六種情形,加上《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規定的情形,共七種。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對1989年《意見》中所規定的第7、9、10、12、13、14條做了部分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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