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委會違規改聘物業公司,業主有權要求撤銷

業委會未依法取得小區業主大多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物業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業主有權要求撤銷嗎?某小區業主張某就以此理由將業委會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業委會作出的選聘物業決議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的程序,侵害了業主的相關權利,依法應予撤銷。理由如下:1.業委會在作出選聘物業決議時並未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違反了相關法律的規定。業委會僅通過上門投票的方式組織了表決,上門投票是業主可以採用的投票表決的方式,而不是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方式,無論表決的結果如何,均不能取代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程序,業委會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已對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等事項進行了公告,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按照法律規定實際組織業主召開了業主大會會議,故業委會在程序上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可能存在損害業主利益的情形。2.鑑於業主大會是代表全體業主行使權利的機構,而業主委員會僅系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故其選聘物業公司的權利來源於業主大會,業委會無證據證明其就選聘物業公司及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等事項經過了業主大會的授權,因此,業委會作出的相關決議不具備相應的權利基礎,不應對全體業主發生法律效力。另張某系該小區業主,其主張該小區業委會作出的物業公司接管該小區物業服務工作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具備適格的原告主體資格,依法享有訴權,有權提起本案業主撤銷權糾紛。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是,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15日以前通知全體業主。”

根據上述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由業主通過業主大會的形式共同決定,其贊成的業主需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且人數佔總人數過半數。在召開業主大會之前,業委會應當提前15日通知全體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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