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违规改聘物业公司,业主有权要求撤销

业委会未依法取得小区业主大多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有权要求撤销吗?某小区业主张某就以此理由将业委会告上了法院。

法院判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业委会作出的选聘物业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侵害了业主的相关权利,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业委会在作出选聘物业决议时并未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业委会仅通过上门投票的方式组织了表决,上门投票是业主可以采用的投票表决的方式,而不是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方式,无论表决的结果如何,均不能取代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业委会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对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等事项进行了公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实际组织业主召开了业主大会会议,故业委会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可能存在损害业主利益的情形。2.鉴于业主大会是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的机构,而业主委员会仅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故其选聘物业公司的权利来源于业主大会,业委会无证据证明其就选聘物业公司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事项经过了业主大会的授权,因此,业委会作出的相关决议不具备相应的权利基础,不应对全体业主发生法律效力。另张某系该小区业主,其主张该小区业委会作出的物业公司接管该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享有诉权,有权提起本案业主撤销权纠纷。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根据上述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共同决定,其赞成的业主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且人数占总人数过半数。在召开业主大会之前,业委会应当提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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