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訓誡》讀後感

《法律的訓誡》為英國著名法學家丹寧伯爵的著作,它是《法律的正當程序》的姊妹篇。該書以20世紀英國法制改革的歷程為背景,其中交織著立法、司法、行政三個機關為“權力”而鬥爭的過程。丹寧勳爵作為法官,面對時代的挑戰,以追求自由和進步,實現公平和正義為目的,對英國的法律進行了大膽的改革,對英國的法律改革作出了重大貢獻。丹寧勳爵對法律改革的貢獻主要在英國,但他的思想的影響卻不僅僅侷限於英國。這些思想是現代社會發展的產物,因此為不少西方發達國家特別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學家所重視。雖然我國的法律和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有著本質的區別,但這種區別並不妨礙我們吸收和借鑑他提出的一些進步的思想。

法律是正義的事業,法律的力量來源於正義。這就是法律的訓誡。因此在法律與正義的關係上,丹寧勳爵認為,正義高於法律,法律的目的不是法律本身,而是正義。如果法律的原則不能和正義保持一致,法律將會名譽掃地,國家的穩定也將因此而動搖,因此,“不僅要主持正義,而且要人們明確無誤地、毫不懷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義”。可以毫不誇張地說,丹寧勳爵的全部法律改革的活動都是為了一個目的——實現正義,基於對正義的堅持,他使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則在現代的行政法中獲得了重生,基於對正義的堅持,他敢於把個人利益置之度外,冒犯上議院的權威,對正義的堅持,在他的眼裡,是一個法官的責任。“法官的作用就是要在他面前的當事人之間實現公正。有任何妨礙做到公正的法律,那麼法官所要做的全部本分工作就是合法地避開——甚至改變——那條法律”。當不合時宜的法律不能與公正保持一致時,要通過發揮法官的能動性去改變它,使得正義能夠通過法律得到實現。

同時,法律是需要發展的,沒有無所不知的立法者,也沒有靜止凝固的社會,法律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所有的問題,當一切在變的時候,法律不能獨自停留在原地。而一個優秀的法官,總能夠找出法條間的罅隙,充分運用法律結構中的空間,使新的法律在這些罅隙間發芽,在舊的法律結構中生長起來,並逐漸壯大,最終導致法律結構的改變。由於法律是維繫一個社會安定的力量,因此,法律的變革在大多數情況下必須是一種有延續性的變化。這一任務是適於由法官來完成的,提交到法官面前的一個微不足道的小案件可能包含了豐富的社會變化的訊息,法官能夠從中敏銳地感知社會的變化,把握在平靜的水面之下湧動的暗流,從而適時地調整法律的方向。正如丹寧勳爵所做的,從一個微不足道的小案子,開始了向妻子在家庭法中享有平等權利的改革;從被遺棄的妻子在結婚住房中的居住權一直髮展到夫妻雙方對家庭財產的平等權利。在這一系列的過程中,法律在一個案件一個案件中生長,通過一個案件一個案件得以發展,直至最後完成了婚姻家庭法領域的名副其實的革命。這一過程雖然是有反覆的,雖然最終是由國會的立法來完成的,但正是法院所採取的改革措施把問題鮮明地挑了出來,引起了全社會和國會對這一問題的關注,最終促成了國會以立法的方式對這一法律領域的改革。因此,丹寧勳爵說道“沒有我們的努力,被遺棄的妻子要想獲得保護恐怕非得再等40多年不可”。

“法律改革的先鋒”是丹寧給予自己職業的重任。法官要想完成自身的重任,必須先要“獨善其身”,不僅知識淵博,思維敏捷,而且要熟練地掌握語言,善於表達。更重要的是,法官要有敢於創新的精神,而不是“僵死”的法律的被動執行者。我們都知道,英國是個判例法國家,“遵循先例”是司法界一直以來所堅持的重要原則。丹寧看到了固守判例法的弊端,並提出“司法能動主義”,這一理論對英國的法制傳統來說無疑是丟下了一枚炸彈,司法界為此展開激烈的爭論,各種質疑也隨之而來,可以想象丹寧當時承受了多大的輿論壓力。但丹寧並沒有因此而放棄,相反他開始身體力行,在經手的個案中靈活地運用這一原則,通過以合乎意圖的方式解釋法律、合同中的“暗含條款”、情事變更原則等等,一個案件一個案件地貫徹這種正義精神。雖然丹寧經受來自各方面的質疑,但是英國的人民不會忘記這位為他們主持公道的老人,他們把這段時期稱為“丹寧勳爵的時代”。

在談到“司法能動主義”時,我想談談我們國家存在的對司法的被動性和能動性的認識。我國強調的司法的被動性,更多的情況下是指“不告不理”原則,即在案件起訴之前,是否讓公權力介入的決定權最終掌握在當事人手中。(當然,這是從廣義上來說的,並不排除公訴案件的存在)。我國的司法能動性,主要體現在“中國特色”的司法解釋上。而丹寧勳爵的“司法能動主義”則強調案件起訴之後,法官基於正義而對法律作深層次的、延伸的解讀,突出體現法官個人的能動性。我國的司法被動性與丹寧的司法能動性,是司法程序中緊密銜接的兩個階段,應該統一起來看待。司法機關也只有做到“有所為,有所不為”才能彰顯司法在維護當事人權益,保障社會正義中的作用。我國的司法能動性是針對整部法律的整體的抽象的解釋;而丹寧所提倡的司法能動性,是通過在個案中對具體條款的解釋,併成為以後所沿用的判例。

毫無疑問,我確鑿地相信法律是應當體現正義的,這是法律相對於權力具有獨立品格並能夠奠定權力的“合法性”的終極原因。正義,是法律的靈魂和生命。作為一個普通的公民,我熱切地盼望著通過司法實現正義,以使我能夠放心地擁有窗外的陽光和晴朗的天空;作為一個從事與法律有關的職業的個人,我同樣熱切地期待著通過司法實現社會正義,從而有效地提升法律在這個社會中的聲譽。正義能否得到實現,維繫著一個社會中人民的幸福。然而,“正義來源於信仰”,在我們寄希望於通過能動的司法實現社會正義之前,我們如何建立起這種傳統,這種體制,這種當事人和社會公眾能毫不懷疑地看見法官在主持正義的程序,這樣,我們才能不會過分地把責任強加到法官身上。感謝丹寧勳爵的著作,他使我們如此清晰地看見法官的責任是——實現正義,以及,實現正義的必要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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